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延長羈押
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
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
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坦承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
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
、林德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繹之被告及同案被告等
人之供述,其中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不待言,
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重就輕之
情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涉為共同製造毒品罪,彼此
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述確實為
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量刑判斷
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
罪責,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審酌本案情節,被告
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北市瑞芳
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
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
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毒品過程使用
物品之數量不少,如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產生毒氣或有害物質
恐影響週遭環境,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將嚴重
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故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
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告之人身
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應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再於114年4月24日起第1次延
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原審法院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
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
倫均坦承犯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
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聲請傳喚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
詰問,同案被告林德凱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將部分扣案物品
再送鑑定;另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亦經檢察官於114年6月12
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上開調查事項或
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關係之重要事
項,本案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原審法院於訊
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交保並解除禁見或部
分(直系血親及配偶)禁見,惟因本案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而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或部分解除
禁見一節,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是
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並未參與本案之毒品製造,相關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涉
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⒈原裁定似乎未具體指出有何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製造第二級毒
品犯罪而嫌疑重大,僅泛稱本案被告業經起訴,有起訴書所
列證據可佐,實屬理由不備。
⒉被告涉案情節與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陳喆濬相同,被
告僅係聽從鐘士閎指示搬運甲胺水,並未接觸本案新北市平
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等處之相
關事宜,不得僅因被告有另依指示「以自己名義承租豐稔街
倉庫」,逕認被告與本案共犯間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
絡。
⒊再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同案被告陳萬庭、鐘士閎有於事前交
代被告參與本案完整製毒計畫,亦未記載同案被告陳萬庭有
告知「在計畫中被告須負責運送製毒原料」等情;而依同案
被告陳萬庭113年11月15日偵訊筆錄所載,同案被告陳萬庭
供稱共犯鐘士閎不知道其要製造毒品,只知道要接水等語,
既然連物流運送者鐘士閎都不清楚,遑論與陳喆濬同屬下層
地位之被告。又被告前無刑事毒品前科紀錄,並無製造毒品
之經驗,其於本案僅係為同案被告陳萬庭、鐘士閎等人搬運
2公噸重之化學原料,並兼職雜役、維護存放甲胺水之豐稔
街倉庫之清潔,則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等人約定新臺幣10
萬元報酬,尚非顯不相當,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在應允同案被
告陳萬庭「接水」之時,即有「明知」陳萬庭之製毒計畫,
從而存在參與搬運製毒原料甲胺水之犯意。
⒋依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製程,「甲胺」
僅係進行還原反應之原料之一,亦即「甲胺水」並非製造MD
MA之唯一原料,亦非毒品先驅原料。而被告於事中階段參與
,不僅未實際進入製造毒品工廠,亦未接觸製毒筆記、製毒
器具、製毒還原試劑、毒品先驅原料第四級毒品MDP2P及本
案其餘製毒共犯,且被告並曾向同案被告鐘士閎詢問至少3
次以上,所得回應皆為「運載物即管制物品甲胺水,係供作
清潔劑成分」。而被告實際上只有運送甲胺水而已,不可能
在接觸甲胺水或3桶丙酮之情況下,就具體產生「運送物係
供製造第二級毒品MDMA」之想像,則被告辯稱「相信甲胺水
僅係供作清潔劑」,並非不合常理,要難以被告運送甲胺水
之行為,逕認其有共同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
⒌被告係經偵查機關逮捕、聲請羈押獲准後,始經由調查人員
之鑑定報告「事後知悉」:本案製毒工廠存在製造第二級毒
品MDMA之痕跡、調查人員在同案被告林德凱住處扣押之物品
驗出MDMA成分等情,不能因被告在「事後階段」始知悉調查
人員之鑑驗結果,即將與被告無關之場合及扣押物,作為認
定被告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之事證,原裁定認被告涉犯製
造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應有違誤。
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要件,仍須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始得認有羈押之原因,而被告縱使將
來可能遭判處重刑,然此尚非法律上得繼續羈押之原因,亦
難據此認定被告有逃避審判及日後執行之可能,而認被告有
逃亡之虞,遑論本案尚未經法院判決。參酌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2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及司法院釋
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意旨,原裁定並未敘明係依據何項證據
,而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存有逃亡之虞,亦未審酌論述是否
有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替代羈
押之可能,即在毫無根據下,以無端之人性論,遽認被告有
逃亡之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
㈢被告並無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之羈押原因:
⒈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德凱並不熟識,被告所從事運送甲胺水至
倉庫之行為,亦與起訴書所認同案被告林德凱參與運送製毒
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毫無關聯,原裁定顯未具體指出本
案究竟有何事實或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與本案共犯有勾串案
情之可能,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
被告顯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
押原因,原裁定之認定,於法顯有未合,且理由欠備。
⒉參照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068號裁定意旨,本案既經檢察官偵
查起訴,可見檢察官已釐清相關事實,僅待法院審理,此時
已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自始承認搬運甲胺水之客
觀事實,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及陳喆濬之陳述相符,只待法院
審理被告主觀上是否與本案共犯間存在犯意聯絡。原裁定僅
泛稱被告之供述與否認犯罪者之供述互有歧異,遽認被告仍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顯然忽略被告曾運載甲胺
水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並無預防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
要。
㈣原審法院之審理作為似不合乎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原裁
定理由亦未詳載被告有延長羈押之必要性,容有理由不備之
瑕疵:
⒈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24日第1次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惟原審法院於該2月羈押期間屆滿前,並未
進行任何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亦未依114年3月11日準備程
序所定調查證據之次序、方法或範圍,先行傳訊、調查同案
被告陳萬庭之供述,用以去除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勾串之
可能性,並釐清被告實屬清白無辜之真相,使得2月之羈押
期限空白流逝,迨羈押期間將至,又以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聲
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而認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予以延長羈押,參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
度偵聲更㈠字第1號裁定意旨,原審法院未積極調查證據之審
理作為,並未符合延長羈押之必要性要件,該延長羈押裁定
顯有瑕疵。
⒉縱使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迨羈押期間將
至,方追加起訴共同正犯鐘士閎、彭奕翔等人,復經原審法
院認有加以傳訊、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而認有羈押之原
因及必要,然依114年3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被告實際
上並未聲請傳喚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作證,檢察官及原審法
院亦未表態將傳訊上開共犯,原審法院卻在羈押期間將至時
,突以「有加以傳訊鐘士閎、彭奕翔等人,互核共犯問供述
之必要」作為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論證,實有突襲裁判
之虞,其遽為延長羈押之裁定,似有欠妥當。
⒊原審法院於羈押期間內知悉偵查機關業已追加起訴共犯鐘士
閎、彭奕翔等人時,未即時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立即開庭
進行準備程序,探究有無聲請調查其他證據之必要,在第1
次延長羈押之2月期問,原審法院一庭未開,亦未就被告所
聲請調查之證據詳為調查,所為調查僅係針對同案被告林德
凱部分(如勘驗蒐證影像、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等),然
此部分與被告毫無關聯,原審法院未於羈押期間積極去除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致羈押期間空白流逝,核其審理作
為,難謂毫無瑕疵,是原審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共同傳
喚陳萬庭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有保全被告等人審判之必要
」為由,遽認被告仍應延長羈押,實不符合延長羈押之必要
性要件。
㈤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2、653號解釋意旨,以刑事羈押作為干
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作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
,允宜慎重從事,於符合法定要件且認有必要時方得為之。
本案卷內實欠缺關於被告合理懷疑或明知所運原料甲胺水為
製毒原料之事證,在被告始終供承有依指示參與運送甲胺水
事實之情況下,自難以原裁定所指之薄弱物證,遽認被告有
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可能。再審酌被告之參與情節輕微
,同為搬運大量甲胺水之陳喆濬,尚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諭
知交保後為不起訴處分,若僅因被告較陳喆濬多承租一間豐
稔街倉庫,即遽認仍應繼續羈押被告,則對於被告人身自由
之侵害顯失衡平,有違比例原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
旨,請撤銷羈押並諭知交保,被告必隨傳隨到並配合訴訟程
序之進行,或至少解除禁止接見之處分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282、8267號),原
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
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月24日起
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被告自114
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受
命法官於114年6月17日訊問被告後,斟酌被告及同案被告林
德凱均否認起訴書所載犯行,同案被告陳萬庭、方志倫、彭
奕凱均坦承犯行,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被
告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共犯鐘士閎及彭
奕翔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
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衡酌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若命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
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通
信處分之聲請,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體情形所為裁量職
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
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被告雖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以前揭
情詞為辯解,惟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
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
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
明而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檢察官依據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
據,既已釋明被告涉犯上開罪行之重大犯罪嫌疑,即符合犯
罪嫌疑重大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將來本案審
理時應予調查判斷之問題,非法院於審查被告有無羈押、延
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時,所應判斷。
⒉被告否認共同參與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同案被告既
非均坦承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證顯示,同案被
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其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程度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可見本案犯罪事實仍有加以
調查釐清之必要;又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之重罪,其並已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萬
庭進行交互詰問,則其為脫免罪責,仍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
⒊被告雖以前詞指摘原審法院於其羈押期間未積極進行、傳喚
證人交互詰問。惟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
被告本人外,另有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林德
凱,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
29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共犯鐘士閎、彭奕凱(原審案號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可見本件涉案之被告多人,且依
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本案犯罪時間(自11
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查獲為止)非短,且製
毒工廠分散於多處地點(即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
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
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
安街製毒工廠),可見製毒規模甚大,案情較為繁雜。原審
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接押訊問被告(見114訴37影卷㈠第123
至128頁)後,即向移送機關函調本案被告之通訊監察書並
排定各被告之準備程序期日,此有同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法
院法院函(稿)在卷可憑(見同卷第185至186、207頁),
同案被告方志倫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11
至318頁)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年3月5日以114年
度偵字第12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同卷第329、341至
359頁),原審法院另於114年3月11日就被告進行準備程序
(見同卷第375至386頁)、114年3月13日就同案被告彭奕凱
進行準備程序及勘驗其警詢錄音光碟(見同卷第389至395頁
)、114年3月20日就同案被告林德凱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
第399至409頁),再於114年4月2日排定於同年4月8、9、14
、15日就本案羈押之被告等人進行訊問、調取扣押物送法務
部調查局鑑定(見114訴37影卷㈡第49至50頁),原審法院於
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見同卷第113至115頁)後,另於同
年5月16日再批示檢附相關證物送鑑定,此有卷附刑事案件
審理單可憑(見同卷第209頁),原審法院復於114年6月17
日提訊被告(見同卷第275至277頁),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怠
於案件之進行,難認原審法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被告後,有
抗告意旨所指摘未積極進行之情形。
⒋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
禁止接見、通信(包含其直系血親及配偶),恐難以遂行避
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原審未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
見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