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513號
TPHM,114,抗,1513,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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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方志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延長羈押
及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方志倫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
林德凱等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
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
,同案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則否認犯行,而本案有起訴書所
列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
林德凱等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
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被告
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
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況被告前曾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科刑執行,益證其逃亡之相當理由,且繹之被告及同
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其中否認犯行者之供述,互有歧異,已
不待言,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形,因被告及同案被告等人所涉為共同製造毒品
罪,彼此參與支配程度、所處地位及關係如何,其等間之供
述確實為釐清犯罪事實之重要關鍵,更為後續於有罪判決時
量刑判斷的重要參考,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
己而規避罪責,容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動機。再審酌本案情
節,被告涉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場所範圍,擴及新
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區潭
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坑
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多處,製造毒品
過程使用物品之數量不少,如於製造毒品過程中產生毒氣或
有害物質恐影響週遭環境,且製造毒品行為為毒品禍害之源
,將嚴重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秩序有嚴重之影響
,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與被告之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等公共利益,顯然優於被
告之人身自由私益,而有羈押之必要。從而,本案有刑事訴
訟法第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無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2、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倘以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順
利進行,應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羈押,再於114年4月24日
起第1次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原審法院審酌被告及同案被告陳萬
庭、彭奕凱均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被告蔡杰諳林德凱
均否認犯行,參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上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同案被告蔡杰諳聲請傳喚同案被告陳
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同案被告林德凱聲請勘驗蒐證影像及將
部分扣案物品再送鑑定;另共犯鐘士閎彭奕翔亦經檢察官
於114年6月12日追加起訴,亦有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上
開調查事項或有證據共通或為釐清其等參與支配程度、彼此
關係之重要事項,本案仍有保全被告等人進行審判之必要。
原審法院於訊問被告後,認為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
滅,兼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裁定自114年6月24日起延長羈
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㈢另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以言詞聲請交保並解除禁見或部
分(直系血親及配偶)禁見之處分,惟因本案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應予延長羈押,而被告聲請解除禁見或部
分解除禁見一節,與上開羈押原因有違,且無證據足認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
由,是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當一併駁回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案自114年1月間起訴並由原審法院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時起,就被告部分僅開過1次準備庭;又於同年4月16
日裁定自同年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長達5個月期間,未見原審法院進行實質審理,復於本次羈
押期間屆滿前,以相同理由裁定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
、通信。
 ㈡被告固涉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然其自始坦承犯罪,亦
未聲請調查證據,顯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串
、滅證之羈押事由,不能因同案被告之犯行認定,可能依憑
或繫於被告之證言,而有導致同案被告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
,就將「證人」羈押,否則無異於強迫取證。何況,被告於
偵查中多次就同案被告之犯行具結作證,已足以擔保被告之
證言,此益徵原裁定以「其他共犯尚未經交互詰問」之理由
裁定被告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已失所據,恐
有違法押人取供之嫌。至原裁定雖以被告前有因販賣第二級
毒品經科刑執行,足認被告有逃亡之相當理由,此若非誤繕
,此理由實令人費解,蓋被告前雖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科刑
執行,然其係遵期到案執行並已執行完畢,此適足證明被告
無逃亡之虞。
 ㈢被告自遭起訴、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至延長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期間均配合原審法院之調查及審理,未曾提出抗
告,然被告在長達5個月之羈押期間,均無法與家人見面,
其母年事已高,終日往返新北市瑞芳區與基隆市之間,僅能
遙望愛子、以淚洗面;而被告之配偶因聚少離多,甚至決定
與被告離婚,對被告之家庭生活,乃至於日後社會化之矯正
,難謂無重大影響。原審法院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至少應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解除被告與直系血親及配偶
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方得兼顧程序進行與人權之維護。
為此,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
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之情形之一,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
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
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
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
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
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8282、8267號),原審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乃裁定自114年1月2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再經原審法院裁定自114年4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在案。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6日訊問被告後,
斟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均坦承犯行、同案被告
蔡杰諳林德凱則否認犯行,並參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
行程度、同案被告蔡杰諳聲請傳喚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
,共犯鐘士閎彭奕翔甫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
互核共犯間供述之必要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之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並衡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
,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
之手段,均不足以替代羈押,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乃裁定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暨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及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經核原審法院就被告之具
體情形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要無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  
 ⒈本案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之被告,除被告本人外,另有
同案被告陳萬庭彭奕凱蔡杰諳林德凱,嗣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於114年6月1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共犯鐘士閎彭奕凱(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可見本件涉案之被告多人,依據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本案犯罪時間(自113年5月23日前某日起至同年
9月25日查獲為止)非短,且製毒工廠分散於多處地點(即
新北市瑞芳區靜安路鐵皮屋、𫙮魚坑路倉庫、臺北市內湖
美街潭美倉庫、基隆市中正區豐稔街倉庫、新北市平溪區
坑頭製毒工廠、基隆市七堵區長安街製毒工廠),可見製毒
規模甚大,案情較為繁雜。原審法院於114年1月24日接押訊
問被告(見114訴37影卷㈠第111至115頁)後,即向移送機關
函調本案被告之通訊監察書並排定各被告之準備程序期日,
此有同日刑事案件審理單及原審法院函(稿)在卷可憑(見
同卷第185至186、207頁),被告於114年2月27日行準備程
序(見同卷第311至318頁)後,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復於114
年3月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29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見
同卷第329、341至359頁),原審法院另於114年3月11日就
同案被告蔡杰諳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75至386頁)、11
4年3月13日就同案被告彭奕凱進行準備程序及勘驗其警詢錄
音光碟(見同卷第389至395頁)、114年3月20日就同案被告
林德凱進行準備程序(見同卷第399至409頁),再於114年4
月2日排定於同年4月8、9、14、15日就本案羈押之被告等人
進行訊問、調取扣押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見114訴37影
卷㈡第49至50頁),原審法院於114年4月14日訊問被告(見
同卷第107至109頁)後,另於同年5月16日再批示檢附相關
證物送鑑定,此有卷附刑事案件審理單可憑(見同卷第209
頁),原審法院復於114年6月16日提訊被告(見同卷第253
至255頁),可見原審法院並未怠於案件之進行,難認原審
法院於羈押、延長羈押被告後,有抗告意旨所指摘「均未實
質進行」之情形。
 ⒉本件同案被告既非均坦承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且依卷
證顯示,同案被告間關於彼等是否參與本案犯行及參與之角
色、分工、參與程度之供述,並非全然一致,就本案犯罪事
實仍有加以調查釐清之必要,況同案被告蔡杰諳已聲請傳喚
共犯陳萬庭進行交互詰問,各被告間非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且被告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10年有
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串證之高度可能,係
趨吉避凶、脱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相當理由。至被告雖坦承自己之犯行
,或於前案所犯販賣毒品案件遵期到案執行,亦難逕認其於
本案即無勾串共犯、證人或逃亡之虞。
 ⒊至被告所述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有延長羈押之原因及必
要性之判斷無必然關聯,又本案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
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倘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包含其直系血
親及配偶),恐難以遂行避免勾串共犯或證人之羈押目的,
原審未准予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處分之聲請,亦難認有
誤。 
 ㈢綜上所述,被告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
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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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