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0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簡碩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3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8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簡碩亨(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
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於114年2月4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
認定屬實。
㈡本案判決確定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對抗告人之戶籍地及居所地寄發執行傳票,因無人
收受而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社后派出所,其後再經檢察官函請汐止分局派警至抗告人上
開戶籍地及居所地及送達,然經該址住戶表示,抗告人已搬
離上址,行蹤不明等情,有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
、汐止分局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94號函附
卷可佐,且抗告人於上揭期間均無在監在押或出境之紀錄,
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顯見抗
告人於緩刑並付保護管束期間,因行蹤不明,無從傳喚、通
知,難以執行保護管束甚明。茲審酌抗告人明知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即應定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未經許可,不
得擅自離開受保護管束地,然竟捨此不為,屆期並未到案執
行,亦未陳報無法到案之原因及其現住居所或所在地,且抗
告人從未至士林地檢署報到,致使檢察官及觀護人顯無法積
極得悉其近期內之實際生活、工作、人際交往等情況,自無
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足見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2款規定所應遵守之事項,致使保護管束無從執行,且因
未到案執行而無法完成前開緩刑所附之240小時義務勞務及
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綜上,本案判決所考量抗告人
若到案執行緩刑宣告所諭知之負擔後,得惕勵其自新之效果
,已無從達成,堪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
聲請撤銷抗告人原受之前揭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父親無經濟能力,且有重病的奶奶
需要照顧,故由抗告人負擔家計,因有前科,不好找工作,
搬離原居住地至高雄做粗工領現金,因工作忙碌,才會沒收
到社會勞動的單子,希望再給予機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
適當的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另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
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命令
,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甚詳
。衡酌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
、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有效督導
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之行止,透過非機構處遇之方式,以促其
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兼以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之立法旨趣,乃在於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同法第74條之2規定
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已不能收效,
乃因而賦予檢察官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宣告之權限。準
此,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係以
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為要件,法院應依
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亦即應考量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
管束之主觀心態、客觀情節、執行保護管束之順遂程度及對
公益之維護,斟酌比例原則,認已無法或難以保護管束達成
緩刑預期之成效,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克當之。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3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而於114年2月4
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該署囑
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代為執行,士林
地檢署先命抗告人應於114年3月11日到署報到,並送達執行
傳票至受刑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即戶籍
地)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即居住地),
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
書均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等情,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雖經「寄存送達」而為合法
通知,然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
,寄存送達係指將應送達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門首,以為送達,非可認定已由抗告人本人或其同居之
人等「實際」收受士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其到庭執行之
通知。且因抗告人未遵期報到,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汐止
分局派員於114年4月10日前將抗告人應於114年4月22日到署
報到之執行傳票送達於上述二址,並查訪抗告人及囑其儘速
到署履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緩刑附條件之義務勞務240
小時、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事宜,經汐止分局警員於114年4
月13日前往上述二址查訪結果,該二址之現住戶均表示,抗
告人已搬離該處一年多,去向不明,故無法送達等情,有執
行傳票送達證書、士林地檢署114年3月19日114年3月19日士
檢云執庚114執緩助30字第1149016287號函(稿)、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14年4月19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1442228
94號函及查訪情形照片附卷可憑。是依檢察官所提之事證,
抗告人既已未實際居住於上開送達處所,尚難認定抗告人確
已知悉檢察官之執行命令,檢察官又未再依法為公示送達,
則能否逕認抗告人有未遵期到案執行之客觀事實,遽推論抗
告人故意違反執行保護管束之主觀意願,已非無疑。況原裁
定亦於114年6月11日送達上述二址,然均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文書均寄存於汐止分
局社后派出所,嗣原審法院於114年6月12日再次查詢抗告人
之戶籍地址後,將原裁定寄送至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現戶籍地,有原審法院戶籍地址異動警示、送達
證書在卷可佐。則抗告人主張其因需要照顧家人、負擔家計
而搬離原居住地而未獲知應到案執行之時間乙節,亦非全然
無據。是本件既不能排除抗告人並不知悉受檢察官通知執行
之可能,自難逕認其違規情節已屬重大。
五、綜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
情事,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並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相符,非無再予
研求之餘地。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前未遵期報到接受
保護管束之執行,逕為難期待抗告人遵循前開命令,而屬情
節重大之認定,因而撤銷其緩刑宣告,稍嫌速斷。是抗告人
執以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
兼顧聲請人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
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