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6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王亭淵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1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數罪
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執行刑之量
定,係法院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
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
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亭淵因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
(民國112年10月23日確定)前所為,且附表編號1、3、4所
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屬
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
規定定之,茲抗告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足憑,故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4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
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經整體考量抗告
人以書面表示沒有意見,及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之不法內涵
及侵害法益程度,並權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
行5年10月確定,受刑人已受有刑期之減免,暨附表編號4所
示之罪與業經定刑之罪之罪質迥不相同等各項因素,爰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已適度給予抗告人酌減刑期;且原審
法院於裁定前,抗告人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已
書面陳述意見,並經原審審酌在案,有原審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舉出各法院裁判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
,均大幅減輕,依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
件應有適用,受合理寬減,方合於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且
其所犯販賣毒品、洗錢等案件,均為短時間所犯,抗告人犯
後態度良好,有多起自白案件,並無過度耗費司法資源,於
審理時配合調查,使得案件得以順利終結,現懊悔不已
,定當記取教訓,絕不再犯;其所犯案件有被害人部分,均
已達成民事調解,抗告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相較於殺人
等重大案件,抗告人所犯案件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因一
時失慮而犯案,故應著重於對受刑人之教化、矯治,而非一
昧科以重罰,將之長期監禁,導致受刑人產生絕望之心理,
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侵害,人格亦受抹滅,爰請參照抗告
人所舉各法院之定刑裁判,本於公平正義、罪刑不過度評價
、平等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有利之定刑裁定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
,分別經各該法院判處罪刑(合併刑期為6年3月),而其中
編號1、2、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計
編號4宣告刑3月,總和為6年1月。則原裁定於各宣告刑中刑
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10月以上、總和6年3月以下,定其應
執行刑6年,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
加計後之總和,難認有違反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情,且已
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1月(6年1月-6年=1月)之恤刑
利益,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又參抗告人
於編號2案件審理期間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此觀之卷附編號2案件之112年度桃交簡字第984
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記載即明,且稽之卷附編號4案件之114
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亦未有抗告人與被害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記載等情,是抗告意旨所
稱其所犯案件有被害人部分,均已達成民事調解,抗告人願
意賠償被害人損失乙節,難認有據。且抗告人於111年8月犯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於112年4月1日再犯販賣第三級
毒品既遂罪,其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犯罪時間橫
跨111年8月至112年4月間,持續約8個月,犯罪時間不短,
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雖於偵、審階段認罪,且
其於各罪侵犯之法益雖非重,但其多次犯罪、偵查、起訴、
判決等循環耗費之社會成本非輕,定刑責任當然較重。再參
抗告人前對原審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95號裁定就附表編號1
、2、3所示各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並未不服提起
抗告而確定在案,又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亦無從引用個案情節不同之他案酌定應執行
刑之比例,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從而,
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逾越上開內部界限,又無顯然過重
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立
法旨趣,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所執各詞,核係對
原裁定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裁定已斟酌說明
之事項,依憑自己主觀之意思而指摘違法或不當,並非可採
。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