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7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
七二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三十年前之舊識,甲○○輾轉得知乙○○ 之電話號碼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撥打乙○○之電 話與其閒聊問候,乙○○於甲○○言談間得知甲○○有投保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終 身養老壽險,可以持保單向保險公司質押借款,利用甲○○ 無防人之心之弱點,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 財犯意,向甲○○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要南 下屏東做生意,急需現金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等語,翌 日(即二十七日)渠等二人相約至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 地下一樓咖啡廳見面,乙○○再次佯稱:急需借貸三十萬元 ,會代付利息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同意借貸三十萬元 予乙○○。甲○○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持其所投保 上開保險之保單(保單號碼:L0000000號),至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站前服務中心辦理貸款並領取現金三十萬元 ,嗣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告知已領到現金,並相約當日晚 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與康定路交岔口見面。渠等 二人見面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麒麟飯店洽談該 三十萬元之借貸事宜,甲○○要求乙○○須支付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每三月付息一次之貸款利息,並要求乙○○開立借據 否則須簽發支票作為擔保,乙○○應允支付上開貸款利息, 並拿出已記載有票號AA0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 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惟發票人及發 票日期欄皆空白之支票一張交付予甲○○收執,甲○○即交 付現金三十萬元予乙○○。詎乙○○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 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六千元 、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予甲○○後,即分文未付,且避 不見面,其所交付之上開支票亦因欠缺必要記載事項而無法 提示兌領,至此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然坦承有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六千元、四千五百 元、四千五百元予告訴人甲○○,而票號AA000000 0號、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票面金額三十萬四千五 百元,發票人及發票日期欄皆空白之支票確係伊所簽發之支 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向告訴 人借貸任何款項,匯款予告訴人並非因償還借款利息,只是 接濟告訴人,至於上開支票雖係伊簽發,但伊並沒有交付予 告訴人收執,該張支票可能因告訴人自伊住家信箱中所竊取 云云。
二、經查:
(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明確詳盡,且大 致相符:
被告向告訴人稱急需三十萬元現金,及交付上開欠缺必要 記載事項之支票予告訴人一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 :被告於八十九年底,知悉我有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 終身養老保險,可用保單向該公司貸款,她便向我說因一 時無法週轉所以要我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將錢借予她 ,貸款利息由她付,她為取信我還聲稱她有一棟房屋位於 桃園縣桃園市○○路二0六之三號,我不疑有他,便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得三 十萬元,又於九十年一月一日在臺北市○○路麒麟飯店內 ,將該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她當場給我票號AA0 000000號、付款人為華僑銀行桃園分行,但未簽名 蓋章之支票,我因不懂未簽名蓋章之支票不能兌現而收下 該支票,後來向銀行查詢才知該支票已於八十九年底遭拒 絕往來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 第一七二四一號偵查卷宗第六頁);又於偵查中指稱:八 十九年底,被告說要做生意需要用錢向我借錢,我就用新 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向該公司借貸三十萬元,我拿現金 三十萬元給被告,她有交付一張面額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 支票給我,但上面沒有發票人簽名,也無記載到期日,我 要求被告要給我借款憑證,她就交這張支票給我,九十年 底,因被告只付貸款之利息三期,就未再出面,我去銀行 查這張支票,才發現該支票是不完全之支票無法兌現等語 (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六、四七頁);又於審理中結證稱 :我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打電話給被告,閒話家 常後,被告問我是否結婚,我說沒有,她就說那你一定存 了很多錢,我就告訴她我有新光人壽的保險,她就跟我提 說該月二十九日要南下屏東做生意,急需要三十萬元現金 ,我說我有新光人壽保險,既然你急著要用,我就答應要
借錢給她,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我就拿著保單,到臺 北新光人壽保險公司借錢,借到了三十萬,新光人壽要求 每三個月要繳四千五百元的利息,拿到錢後,被告當天晚 上從桃園到臺北市○○○街與我會合,我們去逛街吃東西 ,又散步到康定路的麒麟飯店大廳,我說現金在我身上, 你要有借據,不然要簽支票,被告答說支票是有帶來,但 是她忘了蓋章,也沒有簽名,也沒有發票日,只有寫上金 額,那時被告有拿出支票給我看,我想被告應該不會害我 ,因為被告小時候很照顧我,我就把錢給她,後來被告每 三個月有把利息匯給我,我拿去繳新光人壽的利息,被告 總共給我三次利息,後來九十年底,被告家裡的電話變成 傳真機,手機號碼停話,變成空號,我就慌了,我還是自 己付了一年利息,... (問:你向被告提到你存很多錢是 在電話中說的,還是在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站前店咖啡廳時 說的?)是在電話中說的,但電話應該是八十九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打給被告的,因為時間久,正確日期忘記了,.. . (問:被告拿支票給你時,上面的記載事項是已經寫好 還是當場寫的?)已經寫好,... (問:何時答應借款給 被告?)在電話中我模稜兩可沒有答應,在見面喝咖啡時 ,被告說利息由她付,不會虧待我,我才答應借她等語( 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第八至 九頁)。綜上,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電話聯繫時,被告如何 向其要求借貸三十萬元,其如何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以保 單貸款三十萬元、如何交付該等現金予被告,及被告如何 交付上開記載不完全之支票,事後如何避不見面等情,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審理中指述之基本事實互核大致相符 ,且對於案發過程細節之描述甚為明確詳盡。且告訴人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保單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站前 服務中心質押借款領取現金三十萬元一事,有新光人壽保 險公司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九四)新壽法務字第00二 五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至於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第 一次撥打電話予被告究竟係二十六日或二十七日,及被告 領取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三十萬元後,究係八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或九十年一月一日交付予被告,告訴人 於警詢及審理中之供述前後雖有所上開不相符合之處,惟 因其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為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距離其 所述八十九年十二月底之案發時點已逾半年,又本院九十 四年九月十三日審理期日又距離案發時點約達四年九月之 久,被告對於精確之日期記憶模糊應屬正常,並不得據此 率爾認定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
(二)被告簽發之上開支票,應係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告訴人所執之上開支票並非伊 交付予告訴人,該支票係伊於八十八年間簽發交付孫志城 ,向孫志城調借現金之用,後因孫志城郵寄返還伊,告訴 人現持有該支票可能係在伊住處信箱竊取云云。惟本院就 該張支票如何交付予孫志城,及孫志城如何返還等事實訊 問被告,其則供稱:(問:何時知道孫志城寄還該支票給 你?)我很忙,我不知道他寄還給我,後來被人告本件詐 欺案件後,我才打電話與在美國之孫志城聯繫,問他是否 有一張支票在他那裡,他說他回美國前就已經寄還給我, (問:孫志城何時回美國?還你支票的時間為何?)孫志 城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回美國,(問:為何孫志城會有這張 支票?)因為全福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福公司)財 務不穩,透過我跟孫志城借錢,當時是八十八年五月間等 語(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被 告既稱孫志城寄還支票之時點係八十七年六月前,後又稱 其交付支票予孫志城之時點為八十八年五月間,其供述上 開支票係交付孫志城之情節顯有矛盾。再者,被告前於偵 查中,經檢察官提示上開支票,先供稱:未見過該張支票 云云,後經檢察官告知該支票存款帳戶為其父張德龍時, 旋即改稱:該支票為伊簽發予全福公司作為支付貨款,後 來全福公司將支票退還放置信箱,可能因此遭告訴人竊取 云云(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八、四九頁),然全福公司之 負責人李炳政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見過該張支票,與 被告沒有生意上往來,但被告有簽發支票向全福公司借過 錢,但全福公司沒有收過這種發票人空白的支票,我們也 沒有退給她這張支票等語(詳上開偵查卷宗第六三頁、六 四頁)。綜上,被告於偵查中先供稱未見過上開支票,後 經承辦檢察官告知該支票存款戶係其父張德龍時,又改稱 該支票係伊簽發交付全福公司,待承辦檢察官傳訊證人即 全福公司負責人李炳政,其證稱全福公司並沒有收受該張 支票等情後,被告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該張支票係伊簽發 交付予孫志城,惟其所供稱與孫志城間交付支票、返還支 票之時點又有嚴重之歧異(且據被告陳報孫志城業已死亡 ,無從傳喚到庭作證),顯見被告屢次於偵審中對於未交 付上開支票予被告而係交付予他人之辯詞,應均非事實, 並不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姊張妙容,待 證事實為:張妙容有收過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期係八十八年 十二月十九日之另張支票,該張支票之發票日係在本案支 票之前,用以證明被告不可能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或九十年一月一日交付本案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惟本案上 開支票既未記載發票日期,仍有可能係被告於八十八年間 已簽發但尚未交付予他人或雖已交付而收回之支票,再於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交付予告訴人,故縱使傳喚張妙 容到庭作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不可能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 十九日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本院認為被告上開聲請與 待證事實無關聯性,並無必要,不予准許。本件告訴人既 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又無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 係以何不正或非法之方法取得,應認上開支票確係被告所 交付,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屬可信。
(三)被告應有支付三期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三十萬 元之利息:
1、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 十月十七日分別匯款六千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予 告訴人之事實,有被告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一份 附卷可證。被告雖辯稱:上開三筆匯款不是支付告訴人向 新光人壽保險公司貸款之利息,而是接濟告訴人云云。惟 本院就被告匯款之原因及何時得知告訴人之帳戶等事實訊 問被告,其供稱:(問:基於何原因告訴人告知你他的帳 戶號碼?)告訴人說他幫我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的妹妹, 從臺北南門市場跟蹤到淡水,花費了很多錢,因為告訴人 幫我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的妹妹,所以我自己跟他要帳戶 號碼,要匯錢給他。(問:你何時問告訴人帳號?)八十 八年或八十七年,(問:總共匯過幾次錢?)三次,(問 :都是因為他幫你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的妹妹?)不是, 其中有一次是因為告訴人到十幾間廟幫我求平安符,並打 電話告訴我,希望我去拿,我拿了以後,告訴人繼續打電 話給我,我覺得他生活好像不好就匯錢給他,第三次則是 因為告訴人幫我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的妹妹,我匯錢給他 。(問:三次匯錢的順序?)拿平安符那次在最先等語( 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五頁)。 被告先稱其得知告訴人帳號之原因,係告訴人幫忙其處理 事務(即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之妹),為匯款才主動向告 訴人要帳號,後又稱第一次匯款予告訴人之原因係告訴人 交付平安符予伊,顯見其所供述第一次匯款予告訴人之原 因前後已有不符,又被告供稱其係於八十七年至八十八年 間,因告訴人幫忙其處理事務(即跟蹤全福公司負責人之 妹)為匯款予告訴人才問其帳號,惟觀諸卷附之存摺影本 匯款紀錄,上開三筆匯款皆係發生於九十年間,一般人為 支付他人金錢而取得他人帳號後,理應於數日內匯款,依
據被告前開所供,其卻於得知告訴人帳號後遲至二至三年 之久始匯款予告訴人,顯又與一般常情有違。綜上,足見 被告辯稱上開三筆匯款之目的係在接濟告訴人云云,應非 事實,並不可採。
2、本件被告與告訴人間,除告訴人所指稱渠等二人間有上開 三十萬元之金錢借貸關係,及被告所供三筆匯款係接濟告 訴人(即贈與)外,並無其他民事關係,業據告訴人於審 理中證稱:(問:被告與你除了三十萬元借款及利息外, 有無另外欠你錢?)沒有;及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問: 你匯款予告訴人除接濟外,有無因其他原因匯款予他?) 沒有,(問:與告訴人間除了你所說的接濟以外,有無其 他民事關係?)沒有。(詳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審判 筆錄第九、十三、十四頁)又被告所稱上開匯款目的係接 濟告訴人既已不可信,上開三筆匯款之目的,即應係告訴 人所稱之渠等二人間因三十萬元金錢借貸關係,而由被告 支付新光人壽保險公司索取之貸款利息。又被告向新光人 壽保險公司以保單質押借款付息日期為九十年三月三十日 、九十年六月三十日、九十年九月三十日(即自九十年三 月三十日起,每三月付息一次),利息金額分別為四千四 百八十三元、四千零九十元、四千五百五十五元,有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九四)新壽法務字 第0二0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核與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 十八日、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分別匯款 六千元、四千五百元、四千五百元,日期及金額均相接近 ,故認告訴人所稱被告有支付三期伊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貸款三十萬元之利息一事,應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由被告確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向新光 人壽保險公司站前服務中心以保單質押借款,領取現金三 十萬元,且被告又有交付上開面額為三十萬四千五百元之 支票予告訴人,且已支付三期告訴人向新光人壽保險公司 以保單質押借款之利息等情觀之,被告有向告訴人借貸三 十萬元,而告訴人有交付該等款項予被告等事實,堪可認 定。被告於收受告訴人該等款項時,交付予告訴人欠缺必 要記載事項無法兌現之上開支票,且僅支付三期利息即避 不見面,又否認有向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顯見被告向告 訴人要求貸予三十萬元時,即無清償之意,而係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訛稱做生意急需週轉,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該等金錢。綜上所述,被告自始即有詐欺 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並不 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與伊係舊識,對伊毫無防備之弱點 ,詐得金額三十萬元,犯後飾詞否認,且任意指摘告訴人所 執支票係自伊住處信箱竊取而來,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 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較之於修正前之同法條係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為要件者,比較新(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舊法(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周炳全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