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27號
再抗告人
即聲請人 徐高丘
原審委任
代 理 人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全字第33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及再抗告均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
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
無理由者,亦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
段、第411條前段、第412條均定有明文。法院聲請證據保全
之裁定,無論准駁,均不許聲請人提出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219條之2第3項、第219條之4第6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徐高丘(下稱再抗告人)因偵查中
案件向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依刑
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聲請駁回(下稱「
聲請駁回裁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3項規定
,係屬不得抗告之裁定,惟再抗告人仍向原審提起抗告,並
經原審法院於114年2月14日以再抗告人就本件不得抗告之原
駁回裁定提出抗告,於法不合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
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抗告駁回(下稱「抗告駁回裁定」)等
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參。惟再抗告人仍不服上開二裁定,
再提本件抗告,然就「聲請駁回裁定」,揆諸前開說明,係
屬不得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顯係針
對不得抗告之案件,提起再抗告,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又就「抗告駁回裁定」,係原審法院本於前述不得抗
告之規定,將再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於法亦核無違誤,因此
,再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范家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件一:113年10月16日狀(本文)
附件二:113年10月25日狀(本文)
附件三:114年3月3日刑事抗告狀(本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