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87號
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文豪於民國112年7月29日因犯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6月25日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
7月3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
至115年7月30日。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3年6月29日再犯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
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後案)
,並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受刑人符合「緩刑期前
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
定」之要件。受刑人雖於前案判決後之113年6月29日再犯後
案,然前案判決係於113年7月8日始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
則受刑人於後案犯罪行為時,或有因尚未收受前案判決,而
無從知悉前案受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難認受刑人係明知前
案受有緩刑宣告後,仍故意犯後案,而有無視法院判決宣告
緩刑之態度。且受刑人就前案亦已依檢察官之通知,於113
年11月20日到案執行,尚無未服從檢察官或違背緩刑所附條
件之具體舉措,自難僅因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所定要件,逕謂本院之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駁
回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後兩案均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均故意犯罪,兩罪罪質及類型相同,
且由其等犯罪時間及情節觀之,受刑人於前案偵、審期間,
甚或收受上開前案判決前,當知涉有刑事案件在身,自應謹
言慎行,避免再度觸法,惟竟不警惕,於上開前案之準備程
序終結、審理結束後,旋於113年6月29日為後案之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犯行,尤有甚者,在上開後案為躲避警察攔查其高
速飆車行為,逃逸過程中,更為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高
速飆車長達約10分鐘之行為,顯見上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
未能使本件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堪認本
件受刑人之上開前案並非偶發性犯罪,且於後案變本加厲之
妨害公眾往來交通安全之行為,為警攔查逮捕到案,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
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益徵其自我控制及反省能力明顯不足,非但嚴重危害社
會秩序及用路人安全,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無從藉由前案
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足見前案緩刑宣
告已失其基礎而難收預期之效,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
原裁定卻僅以本件受刑人有遵期執行報到、不知前案有受緩
刑宣告等節,逕認受刑人後案所為非情節重大,其適用法律
有所違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
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
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
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案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宣告緩刑2年,
並附提供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於113年7月31
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3年7月31日至115年7月30日;嗣
於緩刑期前之113年6月29日再犯後案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
第2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13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受刑
人確有於前案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乙節,堪以認定。
(二)原裁定固以受刑人有於113年11月20日遵期報到執行、不知
前案有受緩刑宣告,認為受刑人後案所為非情節重大等語,
尚屬卓見。然查,受刑人所犯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2罪
均為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觀諸前、後
案之犯罪情節,可知受刑人前案之為躲避警察攔查其口罩遮
蔽車牌行為而逃逸所為之逆向行駛、闖越紅燈行為,涉犯刑
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且前案受刑人於113年6月3日準
備程序期日當場認罪、請求輕判,法官當庭已告知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將判處義務勞務60小時並附帶3場次之法治教育
作為緩刑宣告之條件,經檢察官及受刑人表示沒有意見(見
113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卷第37頁),是受刑人於113年7月8
日收受前案判決前,早已確知涉有前案刑案,以及法官將給
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自應戒慎謹行,避免再度觸法,惟受
刑人猶未警惕,竟於前案之準備程序終結、審理結束後,旋
於113年6月29日再為後案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尤有甚
者,在後案為躲避警察攔查其高速飆車行為,逃逸過程中,
更為逆向行駛、未打方向燈、高速飆車達約10分鐘之行為,
顯見前案之偵、審程序並未能使本件受刑人自我約束,其法
治觀念甚為薄弱,且於後案變本加厲之犯行,益徵其自我控
制及反省能力明顯不足,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用路人安全,
犯後毫無悛悔之意、漠視法秩序、公然挑戰司法威信而情節
重大,顯非一時失慮之偶犯;受刑人雖於113年11月20日到
案執行,實則自113年12月至114年2月均未依規定遵期執行
,且未居住戶籍地,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
、5款規定情節重大,經調閱前案執行卷查明,足見受刑人
已無從藉由前開緩刑宣告達成自我警惕、抑制再犯等效果,
其漠視社會上對一般共同生活秩序之要求,再犯後案罪質相
同之罪,益見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反省自持之能力,
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前案緩刑宣告有無使受刑人自我警惕而
避免再犯之效果,自有再行研求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徒憑前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允當
。檢察官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兼顧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
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