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44號
抗 告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忠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4年5月5日裁定(114年度撤緩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忠誠前因違反應遠離其媳温玉婷
住居所50公尺之保護令、恐嚇其子林柏亨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
認知輔導教育12週等處遇措施,於113年1月15日確定(下稱
前案);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4月1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
輛跟隨於温玉婷後方,其後並拍打温玉婷所駕駛車輛之車窗
,而違反禁止受刑人對温玉婷為精神上騷擾行為之保護令,
經原審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
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於113年10月2日確定(下稱
後案),查本件受刑人前後所犯案件,雖部分均為違反保護
令罪,然受刑人於後案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且其媳温玉婷於
該案審理中表示其與受刑人為公媳關係,並不希望受刑人被
治罪,只是希望受刑人不要再有類似行為,在該案發生後受
刑人並未再有其他行為等語,其後受刑人亦與其子林柏亨、
其媳温玉婷於113年8月22日簽立協議書,上載温玉婷願原諒
受刑人,請求後案從輕量刑等語,業經調閱後案卷宗核閱無
訛,足見受刑人惡性並非重大,且事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
,後案發生後,受刑人亦未有其他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
件遭偵辦之紀錄,此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受刑人雖於
前案緩刑期內再犯後案,然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重大,若
因此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然過於嚴苛。此外,聲請人復未
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
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
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不到3個月再度騷擾被
害人而違反保護令,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乃敢
再犯後案,即具敵對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顯有事實足
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
刑之必要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係
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刑法
第75條之1立法理由即明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
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
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
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
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
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
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緩刑宣
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
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
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
撤銷其緩刑宣告,應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8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緩刑2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依宜蘭
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之安排,完成認知輔導教
育12週等處遇計畫,於113年1月15日確定在案,惟於緩刑期
內之113年4月12日犯違反保護令,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357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於113年10月2日
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稽,抗告人主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
刑期內受罰金宣告之情形,首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於緩刑開始後不到3個月再度騷擾被害人
而違反保護令,可見其於前案犯後毫無悔過之意,即具敵對
法秩序之惡意及反社會性,顯有事實足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
難收預期之遷善效果,自有執行原宣告刑之必要等語。然衡
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又犯後案,行為固值非難,然其前
案係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違反保護令案件而受緩刑宣告,
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後案之違反保護令罪,雖部分均為違反保
護令罪,然受刑人於後案中對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
,且其媳温玉婷於後案審理中表示並不希望受刑人被治罪,
經原審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僅量處罰金8,000元,足認受刑
人所犯後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難僅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
違反保護令罪,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
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實際執行刑罰之必要。另檢察
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對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收
預期效果、受刑人有何執行刑罰之必要,即未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撤銷緩刑之情形。是揆諸前開說
明,並基於刑法謙抑性的立法目的及受刑人之犯罪情狀、侵
害法益性質、再犯原因、主觀惡行、反社會性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形,應認受刑人尚未有執行刑罰的必要。綜上,抗告
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
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本件抗告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