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71號
TPHM,114,抗,1271,2025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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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71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鄧永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4年4月25日裁定(114年度聲字第8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鄧永宏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分
別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處各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從而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受刑人所犯如
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
1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審酌適用法規之
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
整體非難評價(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極度密接),以
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
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等因素(有意見:請法官從
輕量刑)。是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定應執行刑範圍應以最重宣告刑1年8月以上、宣告刑之
總和10年5月以下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而非以前次定應執行
刑之3年6月為基礎,與本件新增之宣告刑1年2月,定應執行
刑。
 ㈡原裁定就本件定應執行刑4年4月,表面上雖未重於前定應執
行刑3年6月加計宣告刑1年2月之總和。然若以定執行之刑除
以總宣告之刑,檢視「定刑比例」,前定應執行2年6月,定
刑比例為0.378(計算式:3年6月(42月)÷數罪總宣告刑9
年3月(111月)=0.378),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4年4月,在
僅增加1罪之宣告刑1年2月之情形下,定刑比例竟為0.416(
計算式:4年4月(52月)÷數罪總宣告刑10年5月(125月)=
0.416),顯重於前次定應執行刑之定刑比例。雖最高法院
決議並未言明「定刑比例」是否一體適用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然在本件數罪罪名、樣態、侵害法益均相同之情形下,
定刑比例無端提高,致所定應執行刑加重,自違反不利益變
更禁止原則。進一步言,本件9罪之犯罪時間均於民國110年
11月8日至同年月23日之15日間,犯罪地點均在臺北市或新
北市,犯罪類型均為詐欺取財,就整體非難評價因所侵害非
屬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自應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然原裁定卻在僅增加一罪1年2月情形下,在前次定3
年6月應執行刑之基礎上,增加10月刑期,無論就單罪縮減
比例(1年2月-4月=10月)或定刑比例以觀,均較前裁定刑
度比例加重,亦即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數次定應執行刑程序,
致使不斷加重整體非難評價,自屬不公。
 ㈢請審酌受刑人本件各罪犯行角色為詐欺集團末端提款車手,
犯罪動機則因遭逢百年大疫及車禍造成手部骨折無法工作,
生活困頓,方遭詐騙集團人員蠱惑利用;所得報酬僅新臺幣
數千元之小利;受刑人於歷次偵審均坦承不諱,可見本身無
強烈之法敵對意識,且在本件相關犯行前並無任何前科,僅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受刑人已在監服刑,為先前所為付出代
價,經此教訓已深知所為非是,造成被害人財產重大損失亦
深感懊悔。懇請惠查上情,法外施恩,給予自新之機會,撤
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
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
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刑法第51條
明定數罪併罰之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
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之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惟依其
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
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
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
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此裁量權之行使,屬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
且無違背制度目的、公平正義或濫用裁量權情形,即無違法
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如各該所示
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1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3年6月,均確定在案等節,有各該判決、裁定及
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
聲請為正當,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罪宣告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
10年5月)以下,並以上開編號1至5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年6月)與編號6所定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之總和
有期徒刑4年8月為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
月,並未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
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㈡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
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11月8日至同月年23日間,時間尚稱密
接,犯罪內容均為提供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擔任車手提款之型
態,犯罪情節相同,惟各罪被害人均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財
產法益,於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再考量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編號2所示之罪原已分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又再與編號3
至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刑度上已有相當程度之酌
減。且原裁定已敘明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
、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均為詐欺案件,且犯罪時間極
度密接),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人之意見(請法官從輕
量刑)等情狀,足見原審業已審酌受刑人犯罪時間、行為方
式、所犯數罪之侵犯法益、非難程度及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
情,並權衡受刑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暨受刑人表示之意見等因素,是其所為刑之量定,核屬法院
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與法並無不合,且刑度亦屬允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
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
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項
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
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
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
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
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而此拘束於定應執行刑時則以「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即所謂內部界限之方式呈現。抗告意旨稱本件定應
執行刑範圍應以最重宣告刑1年8月以上、宣告刑之總和10年
5月以下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應以前次定應執行刑之3年6
月為基礎,加計本件新增之宣告刑1年2月而定應執行刑云云
,顯有誤會,尚非可採。
 ㈣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
別的量刑過程,且不同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輕重、行為惡
性、反社會人格程度均不相同,本難比附攀引他案量刑結果
。抗告意旨以前次定刑結果計算之「定刑比例」為據,指摘
原裁定刑度較前次為重,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云云,姑不論
所謂「定刑比例」並無何法律上之理論基礎,且本次與前案
定應執行間已有一罪之差異,在罪數增加之情形下,原審於
定刑時對抗告人全部行為之行為惡性、反社會人格程度等節
之認定自會隨之變更,本無與前次定應執行刑為相同比例減
輕之義務,抗告意旨執此指責原裁定刑度過重,實無可採。
 ㈤至抗告意旨另說明其犯罪之動機、所得輕微、偵審中坦承不
諱、此前並無前科等節,已為各判決定宣告刑時審酌之量刑
事項,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度有何違法不當。
 ㈥綜上,原裁定依檢察官聲請所為合併定刑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受刑人執上開抗告意旨對原審裁定而為指摘,請求撤銷原
裁定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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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