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229號
TPHM,114,抗,1229,2025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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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2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高意媗


選任辯護人 張百欣律師
李燕鈴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4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高意媗(下稱被告)因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
1條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等罪嫌,前經聲請人即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第一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53號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
1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4月。復聲請人於第一次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之114年4月17日以書面檢附具體
理由向原審法院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第二次聲請,其聲
請程序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茲上開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4年5月9日屆滿,
原審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交互勾稽,並給予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
大(此部分因涉及偵查不公開,故不敘明法院認定犯罪嫌疑
重大之理由),而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不論係依
聲請意旨,抑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於114年4月25日之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載,其金額均非在少數,犯罪情節難謂不重,加
以被告之配偶朱政愷及幼子現均居於國外,且被告前入出境
次數頻繁,有渠等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佐,而被告
又擔任公司負責人,顯見被告與一般人相比,有較強之出境
後在海外滯留不歸之能力與資源,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復且被告既為本案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涉案
公司之主管、員工及經營方向自有決定權,亦認被告對卷附
多名同案被告,均具有老闆、員工之上對下關係,而有影響
其他共犯或證人之動機與能力,且本案又尚在偵查中,自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審綜合上情,且被
告與檢察官就被告之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金額認定既仍有落
差,尚待檢調機關釐清,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相關證據
業已扣案,自無滅證、串供之虞等語,當非可採,另衡酌限
制出境、出海處分,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輕
微,與限制所欲達成之保全偵查、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等公益目的相權衡,亦屬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為確保本案
偵查程序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於平衡兼顧公共
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認仍有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5月1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2月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已積極核對釐清欠繳數額,且
實難想像被告會捨棄在臺灣之資產與經營多年集團之可能,
而被告之配偶於本案偵辦前已前往新加坡照顧就學中之未成
年子女,非刻意前往,及被告之母親及其配偶之母親均居住
於國外,並由被告照顧等語,惟此均與被告將來是否藉由出
境、出海之機會逃匿國外之可能性,無必然關聯,倘其畏罪
潛逃,依目前資訊社會網路發達之情形,仍得以輕易在境外
處理國內事務(包括工作進行、處分國內資產等),又本件
以命被告等人限制出境、出海方式,係原審依比例原則權衡
國家司法權行使及被告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後,認屬相對最小
侵害處分,已如前述,自符比例原則,是其等上開所辯,均
不足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偵查中檢察官乃為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代
表本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條規定,被告於此偵查程
序中已經遭限制出境出海8個月,而後又歷經第一次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4個月,在歷經12個月之限制後,又被聲請第二
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條規定自應
由檢察官就被告「有繼續限制之必要之具體理由」負證明之
責任,且法定程序之要求為「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以
書面記載前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請該管法
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1項所定具體理由,係指就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予以具體敘明其理由,與同法第
93條之2第2項第3款所定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係指敘明具
備同條第1項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並不相同。法院
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
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
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
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聲請之審酌事由。檢察官未
依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法院無庸代行通
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頊第24-3點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偵查中檢察官本次乃聲請第二度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然就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之必要性僅以寥寥數
語帶過,未能提出具體事由,且檢察官亦未於法定期間内依
法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而係由原裁定之法院
代行通知,程序上已見瑕疵。
 ㈡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檢察官僅以「案件尚在偵查
中,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另被告之配偶自113年3月
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倘貿然解除被告出境出海之限制,
則被告恐有逃亡至海外配偶之住居所之可能」等語說明,然
上開理由顯然未能認為符合就必要性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說
理,而僅係空泛之指摘:
  ⒈檢察官所謂被告有逃亡可能部分:
   本件被告配合偵查已經一年,被告有固定住居所,被告之
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均在臺灣依賴被告照顧(原裁定將
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誤裁為均在海外,亦有明顯
違誤),而被告之資產、事業均在臺灣,實難想像被告會
捨棄在臺灣之資產及經營多年素有聲望具有「Cocolong」
響亮招牌,且員工達百人以上之穩健教育出版集團事業於
不顧而逃亡之可能,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
為被告有逃亡之虞顯無足採!檢察官另以被告之配偶自11
3年3月10日出境未歸,則解除出境、出海被告將有逃往配
朱政愷海外住居所之可能等語云云。然查,被告之配偶
係於新加坡照顧被告與其所生正於新加坡就讀中學之幼子
旅居新加坡,其與被告均無新加坡護照,於新加坡更無
置產,根本無法久住於新加坡,則被告如何可能逃往新加
坡?且被告之配偶旅居新加坡及被告子女在新加坡就學之
事情,乃早於本案偵辦前就已經存在之事實,而非因本案
發生才刻意前往新加坡,則上開事實與本案顯無關聯,又
被告所涉犯嫌業經釐清係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該
罪最輕刑度可判至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非屬重
罪,且被告在國内非無資產,更為企業集團負責人等情,
均已如前述,則如何能徒憑被告配偶旅居新加坡陪伴在新
加坡讀中學之子女此等符合人倫常情之事,即率認被告恐
有逃匿國外久滯不歸或拒不返國配合偵審程序之可能,進
而論斷被告有逃亡之虞。
  ⒉檢察官所謂被告有滅證串供之虞部分:
   本件偵查進程迄今已經1年,而被告在此一年期間均已經
被限制出境出海,檢察官實已經有充分之時間傳唤被告、
證人釐清相關事證,而事實上相關被告、證人也早經傳唤
並製作筆錄在卷,相關書證、物證也早已經被扣押,隨著
偵查進程已逾一年此節以觀,究竟被告於此時尚有何滅證
串供之虞,實未見檢察官提出任何釋明,更令人不解者為
被告得以出境出海何以就會有滅證、串供之虞!?蓋本案
之爭議點其實僅係於檢調認定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
公司取得如逮捕通知書附表所載公司(檢調稱為人頭公司
)之進項發票,究竟該等發票是否屬不實發票?而此部分
之釐清只需要核對相關付款金流、及開立發票之各該公司
事實上有無營業、有無依法報稅與繳稅、即可由此等客觀
事證辨明,與被告能不能出境出海根本顯屬無關二事。
  ⒊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事實以觀:
   原審裁定准予檢察官之聲請之理由為:不論以檢察官聲請
延長理由書所載:被告為實際負責人之堉舜公司、承盈公
司、俐興公司共計逃漏漏營業稅186萬9,990元及2,328萬7
,910元,抑或被告於陳述意見狀内所載之合計可能涉及逃
漏之營業稅金額為332萬6,873元,其金額均非少數,犯罪
情節難謂不重等語,然有關被告是否確實涉及犯罪,因被
告對此仍有爭執,固然有賴日後再於偵查或審理程序中再
為澄清辨明,且被告已於114年3月28日、114年4月17日兩
度於偵查中具狀提出有利事證向檢察官說明澄清,然縱以
上開犯罪嫌疑事實以觀,因涉嫌逃漏營業稅額未達5,000
萬元,則被告所涉嫌罪名應僅為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
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而非屬同法
第41條第2項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之之重大逃漏稅捐罪
,更為重要者,被告於檢察官偵辦本案期間,早已積極配
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依據檢調通報調查,以釐清
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倘若將檢調認定之所謂
人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進項發票扣除後,則可能涉及逃漏
而應補繳之稅額應為若干。而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
徵所承辦人核算進行查核後,縱使以調查局通報之内容,
將所謂人頭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發票全部扣除,經計算後
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合計可能涉及逃漏之營業
稅金額也僅為332萬6,873元(即堉舜公司117萬9,329元+
承盈公司28萬8,168元+俐興公司185萬9,376元),此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承辦人核算之計算表以及財政
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開立正式之營業稅遠章核定稅額
繳款書可參(被告已於原審陳述意見狀中提出被證一、被
證二可佐證),檢察官於此次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所載
被告犯罪嫌疑事實堉舜公司、承盈公司、俐興公司共計逃
漏營業稅186萬9,990元及2,328萬7,910元,究竟如何計算
、所憑依據為何?為何與稅務主管機關所計算並已正式開
立繳款書所載數額「332萬6,873元」不符,此固然有待再
為釐清,然上開犯罪嫌疑事實涉嫌逃漏營業稅額顯非屬5,
000萬元以上鉅額逃漏,且被告已積極核對釐清欠繳數額
,則究竟有何犯罪情節重大,而須動用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更令人不解。
 ㈢原裁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有諸多未予審酌之處:
  ⒈原審裁定准予第二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已違反比例
原則:
   依據憲法第23條所明定,對基本權利的限制必須符合比例
原則。本案被告配合偵查程序,並無逃亡或串證之具體事
證,原審裁定仍第二次准予限制其出境出海明顯逾越必要
限度。延長該限制,將使被告長期陷於不確定與不便狀態
,與其所涉罪嫌輕重及逃亡可能性明顯不成比例。
  ⒉本案檢察官未能提出被告有具體逃亡或勾串、滅證危險之
釋明:
   有關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理由,檢察官僅以「案件尚在偵
查中,被告有逃亡、滅證串供之虞,另被告之配偶朱政愷
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歸國,倘貿然解除被告出境
出海之限制,則被告恐有逃亡至海外配偶之住居所之可能
等語說明,然上開說明均無就具體事證之釋明,且本案偵
查已經進行一年有逾,檢察官倘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被告
有逃亡或勾串、滅證之計畫或行為,僅以程序進行中作為
延長理由,違反裎序保障精神,形同預設被告會逃亡、勾
串或滅證,而侵害被告人權。
  ⒊被告於此長達一年以上期間不但配合偵查,更配合國稅局
核對釐清欠繳稅額,程序久延自不應由被告承擔限制出境
出海之不便,且被告身為英語日語補教器材之經營業者,
在近年來AI快速崛起,外語學習方式日新月異之時代,未
能出境出海進行相關招商或說明,實已影響被告之工作與
所營事業之擴展,此等限制確實不存在合理之理由。
 ㈣綜上所陳,懇請鈞院能審酌上情,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檢察
官之聲請,以昭審慎並保障人權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本無有關限制出境、出海之明文,實務上向來
認為限制出境、出海,屬於替代羈押處分中「限制住居」之
下位類型之一,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惟限制住居之
範圍、效力未必能涵蓋限制出境、出海,限制出境、出海之
機能也非僅限於羈押之替代手段,為明確區分兩者之性質不
同,以及規範限制出境、出海之法定要件與相關適用程序,
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
出境、出海」專章(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自修正公布後
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其於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
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
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
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第93條之6規定:「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
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
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明定限制出境、出海之強
制處分可分為逕行限制出境、出海(獨立型限制出境),及
替代羈押處分之限制出境、出海(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兩
種類型。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
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
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
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
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
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
,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
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
量職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有
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
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
,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
,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
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
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
,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四、經查:
 ㈠按偵查中檢察官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不得逾8月。但有繼續
限制之必要者,應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20日前,
以書面記載第93條之1條第2項第1款至第4款所定之事項,聲
請該管法院裁定之,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定有明文。又應行注意事項第24
之3點第2項後段規定,法院受理檢察官於偵查中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之聲請時,如檢察官並未敘明具體理由,或未依同
法第93條之3第1項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者,自
得據為是否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而予以駁回
聲請之審酌事由。亦即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期間時,應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乃屬
檢察官之法定義務,此一法定義務之違反,如致法院未及進
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者,自得據為駁回聲請之事由。查,
聲請人於114年4月17日以桃檢亮仁113他3193字第114904899
1號函檢送卷證影本及聲請書向原審法院提出本件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之聲請時,即同時以函文副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
人,雖經核閱卷附資料,並無以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之付郵紀錄或送達回證,被告及辯護人並指稱其等並未
收受聲請書繕本一節,而固認聲請人非無違反上開法定義務
之情事。惟原審收理本案聲請後,除以電話告知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外,並於114年4月22日以桃院雲刑來114聲124
5字第1140066078號函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嗣被
告及其辯護人復先後附具證據提出「刑事陳述意見狀」2次
,且經核閱卷內相關事證,認已足以調查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之原因,本案並無應行注意事項第24之3點第2項規定應以
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情形,是被告以檢察官未於法定期
間内將聲請書繕本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程序上已見瑕疵,
而致法院未及進行必要程序或調查事證云云,尚非有據,合
先敘明。
 ㈡被告前經原審訊問時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提出之相關證據
資料(本院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於此裁定中不予揭露具體
人證及書證名稱),足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1
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為集團負責人,昔日入出境次數頻繁,且其配偶陪同
幼子就學而現均居於新加坡,其配偶自113年3月10日出境後
即未再返國入境等情,足認被告有長期逃亡或避居外地之能
力;又不論依檢察官聲請意旨所載,抑或是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114年4月25日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
逃漏之稅額均非少數,犯罪情節難謂輕微,參以一般人趨吉
避凶、畏懼重罪審判、執行之正常心理,客觀上被告畏罪逃
亡,以規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
有逃亡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被告雖以其有固定住居所,資產、事業
均在臺灣,且被告之母親與被告配偶之母親均在臺灣依賴被
告照顧,被告與其配偶均無新加坡護照,在新加坡更無置產
而無法久住等為由,主張並無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云
云,然依目前資訊社會網路發達之情形,被告得以輕易在境
外處理國內事務(包括工作進行、處分國內資產等),且被
告出境後,亦非無可能前往新加坡以外之國家,而其母親與
配偶之母親並無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隨時可能出境與渠
等團聚,是被告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被告雖坦承涉犯上開罪嫌,惟所述多有避重就輕之情,且爭
執其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之數額,而依證人即集團總經
邱麗煌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可知本案涉案公司佣金分配
計畫係由被告所決定,參酌證人即集團總經邱麗煌、會計
馮芷琳之證述嗣有所更易,則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額
之數額為何,並非無疑,或有需行對質詰問程序之可能,相
關共犯、證人與被告間尚有聯絡本案案情之可能,衡以共犯
間具有利害關係,彼此存有相互勾串供詞、互為維護之高度
可能性,酌以被告於本案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為本
案涉案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對於公司之主管、員工及經營方
向本有決定權,共犯邱麗煌、馮芷琳等為集團總經理、會計
或相關人員,實難排除其影響與其具有一定上下隸屬關係之
共犯或證人陳述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至於卷附被告陳報之說明書雖記載稱其
倉儲因111年11月11日火災意外而無法提供105年至109年之
原始交易憑證、帳冊等資料等語,且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
稽徵所承辦人已核算計算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
亦開立正式之營業稅遠章核定稅額繳款書,然被告與檢察官
就被告經營之營利事業逃漏稅捐之數額認定既有極大之落差
,且本案犯罪事實龐雜、涉案人數眾多,仍待檢調機關釐清
,是本案既仍在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所涉罪嫌,依憑現階段
調查所得之事證,是否已有相當程度之釐清,自應由檢察官
依憑卷證資料以資認定,並非係以被告自行認定為據,是被
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再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能力、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之輕重及其所為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等因素,參酌被
告於偵查及原審庭期應訊情形等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
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為免被告出境滯留他國
,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有延長限
制被告出境、出海2月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審核閱現存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之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犯罪嫌
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之限
制出境、出海原因,審酌被告之涉案情節,並考量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對被告
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等情後,認非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
,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之可能性,而裁定延長
限制被告出境、出海2月,尚屬有據,且其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亦與比例原則無悖。被告執持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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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