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4年度,1171號
TPHM,114,抗,1171,2025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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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1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曾木榮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扣押裁定(114年度聲扣字第29號)提
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聲請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站主任蔡耀毅
所提出之證據,堪認抗告人即受扣押人曾木榮(下稱抗告人
)基於意圖抬高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80
66,下稱來思達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製造股票交易活絡表
象之犯意,由抗告人使用其本人及其配偶連芳卿、其子曾哲
偉、其女曾筠芮之證券帳戶,於民國105年4月20日至106年4
月6日之期間,先行低價買入來思達公司之股票,再以陳玉
倩等人頭帳戶以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相對成交之方式操縱
來思達公司股票價格,製造該公司股票價量齊揚之外觀,以
吸引一般投資人進場購買,抗告人再藉此高價賣出其所有之
來思達公司股票,抗告人因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1款之連續高買證券罪嫌,並因此實際獲利新臺幣(下同
)5,420萬2,700元。又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第三人連芳卿
曾哲偉曾筠芮之銀行帳戶,帳戶申設名義人雖非犯罪嫌疑
人即抗告人,然審酌聲請人業已釋明抗告人使用第三人連芳
卿、曾哲偉曾筠芮之證券帳戶買賣來思達公司股票,且股
票賣出後,旋即將交割股款直接或間接匯入第三人連芳卿
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多數款項並
作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足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第三人帳戶,登記名義人雖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
實際上均係抗告人所掌控、持有。
 ㈡本案犯罪所得係直接或間接匯入抗告人與抗告人所實際掌控
之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銀行
帳戶,應認已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犯罪行為人獲得之
犯罪所得。又本案抗告人受領之利得原型為金錢,堪認得沒
收之原特定物已有沒收不能之情事,故本案犯罪所得應以「
替代價額追徵」處理而得扣押抗告人實際所掌握如原裁定附
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又聲請人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
抗告人以及第三人連芳卿曾哲偉曾筠芮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未逾越聲請人所釋明之犯罪所得,
核與比例原則相符,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及第三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
之銀行帳戶存款金額准予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確曾於105年4月20日至106年4月6日間投資來思達公司
(股票代號8066),惟當時是抗告人看好該股票之趨勢想進
行投資,證券營業員表示可介紹丙種代墊金主進行借款,融
資的金額較高,但會有帳戶控制股票,以保障丙種代墊金主
之權利,相當於質押之效果,抗告人當時評估來思達公司中
長期具有投資效益,在扣除支付與丙種代墊金主之利息後,
尚有有利差存在,因而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購入來思達公司
之股票。
 ㈡惟原審裁定表示扣押抗告人及家人帳戶之存款,原因竟是105
至106年間對來思達公司之融資行為,認定抗告人意圖以對
作交易抬高來思達公司股價,進而聲請扣押抗告人及家人帳
戶之存款,實則抗告人當初僅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購買股票
,因質押之故,股票須交由證券營業員及丙種代墊金主以指
定帳戶進行控管,並不知期間丙種代墊金主有將股票進行對
作交易之情事,抗告人單純之融資買股票投資之行為,卻因
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究明實際情形,逕以多
方所致之結果臆測抗告人進行對作交易拉抬來思達公司股價
進行獲利,試問抗告人都需要向丙種代墊金主融資借款,豈
有操控股價之資力。
 ㈢再者,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陳述抗告人使用本
人及家人之帳戶購入來思達公司股票,是因抗告人本評估來
思達公司尚有前景,另行於融資外購入,是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就原審裁定所提出之證據顯有疑義,此扣
押存款似將抗告人逕予定罪,對抗告人之權利保障影響甚鉅
云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
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
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
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
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倘事實審法院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
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抵償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
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
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指為違法
。  
四、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抗告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
款、第5款、第7款及第18條,並觸犯第171條第1項第1款及
第175條第1項等罪嫌,且本案犯罪所得5,420萬2,700元,業
經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原審經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涉
有前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相當理由足認獲有犯罪所得,又
為保全日後對其犯罪所得之追徵,堪認聲請人於抗告人之犯
罪所得範圍內聲請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屬必要之
範圍,並無過度執行之情,核與比例原則相符,因而裁定扣
押,經核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既經認犯罪嫌疑重大如
前述,其是否成立犯罪、犯罪事實及情節為何,均屬本案實
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係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
,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
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
又扣押之目的既係在保全將來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目的,
若抗告人因實行違法行為取得犯罪所得屬實,該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應依法諭知沒收,即有避免將來抗告人乘隙脫產或為
保全犯罪所得之追徵之必要。是抗告人泛執前詞以法務部調
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未詳細調查其中緣由,逕認抗告人
之投資為參與拉抬來思達公司股價之對作交易,顯有違誤云
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原審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
及第三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
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威志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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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來思達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