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沈瑋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國益律師
許永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瑋之電子腳環科技設備監控准許於民國114年8月1日就醫檢查
期間暫時解除,並於同日檢查完畢後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
科技設備監控。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原審法院心證嚴重偏頗,有諸多未遵循
證據法則之瑕疵,且故意忽略聲請人即被告沈瑋有利之證據
,致原判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違誤。又聲請人現
仍為淳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紳公司)實際負責人,親屬均
定居臺灣,顯無潛逃之可能,且因長期配帶電子腳環,疼痛
難耐,精神飽受摧殘。再其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因配帶電子
腳環而跌倒,頭部撞擊地面,經診斷為腦震盪,於一週內有
顱內出血之危險,醫囑於一週後(即114年8月1日)回診追蹤
,爰聲請撤銷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等語。
二、按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規定
,命被告遵守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乃替代羈押手段之
一,而是否撤銷或變更此限制,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
經原審法院審理後,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判決聲請人犯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及沒
收追徵如附表四之2所示之犯罪所得;復於同年4月16日裁定
聲請人自該日起迄同年10月 1日起接受電子腳環及每日上午
11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嗣經檢察官、聲請人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按本院依「法院辦理科技設備
監控處分之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規定,就科技設備監控部
分,另分114年度科控字第30號案,並於114年7月9日換發科
技設備監控命令書,該命令書並非重為科技設備監控之處分
,聲請人聲請撤銷之對象,仍屬原審所為之裁定,應予敘明
)。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仍為上櫃公司淳紳公司董事長,具相當資
力及人脈,擁有他國護照及長期國外生活之經驗,且甫經原
審認定有罪,並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刑,併諭知沒收追徵
逾新臺幣4,000萬元之犯罪所得,足認其有避罪逃亡他國之
極強動機及經濟能力,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採取電子腳(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性質、功能、效果,及
權衡對聲請人名譽權、身體健康及生活狀況暨對其居住遷徙
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聲請人現階段於限制其出境出
海及命具保之同時,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4款
規定命自114年6月 1日至同年10月 1日止,遵守接受電子腳
(手) 環及每日上午11時以個案手機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
始可認無羈押之必要;亦即除非執行羈押,否則仍有接受電
子腳(手)環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至原審判決事實認定及法
律適用是否違誤,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而聲請人於
原審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親屬定居臺灣等情,亦難執此悉
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進行之可能,均無從執為撤
銷科技設備監控之理由。
㈢聲請人主張於114年7月24日上午於永越健康管理中心跌倒,
頭部撞擊地面,醫囑有至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描,並於同年
8月1日回診追蹤之必要等情,有所提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照片、永越健康管理中心衛教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
區骨科醫生王大翊說明、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考量聲請人
有電腦斷層掃描之必要,爰准聲請人於醫院進行電腦斷層掃
描當日(8月1日)暫時解除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另斟酌
聲請人年逾七旬,且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載稱:「
……目前因腦震盪導致平衡覺受損,以及腰椎及左下肢挫傷,
目前不宜配帶電子腳鐐,避免因配帶電子腳鐐影響行走之平
衡」等語,爰於聲請人當日檢查完畢後,將電子腳環變更為
電子手環,續為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聲請人原有其他
強制處分(包括每日拍攝面部照片回傳設計設備監控中心)均
不受影響。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准許聲請人之電子腳環科
技設備監控於114年8月1日就醫檢查期間暫時解除,並於同
日檢查完畢後變更為遵守接受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其
聲請撤銷科技設備監控,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電子手環
之科技設備監控已屬替代羈押之較輕微處分,聲請人自應容
忍相關不便利及遵守所命事項(詳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
,倘聲請人認電子手環之科技設備監控仍影響其生活、
健康,非不得聲請本院羈押,本院如認聲請人違反科技設備
監控情節重大,亦得改命羈押,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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