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2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明田
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聲請變更手機報到地址,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明田前經本院命自民國114年6月19日
起至115年1月12日,接受隨身攜帶個案手機,於每日上午7
時至11時,持用個案手機,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
,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方式,向
本院報到之科技設備監控(下稱本院科控)。惟被告擔任「
中信金控」專門委員需至外地出差,又高齡父母均居住於被
告之戶籍地,被告得於業務需要之前1日聲請變更個案手機
拍照上傳地點,另增列戶籍地為拍照上傳地點云云。
二、經查:被告所持欲變更、增加本院科控個案手機拍照上傳地
點之原因,均為其個人活動,以現今交通、科技、資通訊設
備發達,取得容易之情況,難謂有撤銷、變更本院科控之正
當理由,遑論執行本院科控,與被告業務執行、孝親盡孝間
,並無必然妨礙難行之處。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主筆)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