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士彰
選任辯護人 謝文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鐘丞慧(原名鐘美智)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鈞泰
選任辯護人 陳盈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軒賢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律師
廖乃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
劉又瑄
劉寶疄
施民乾
上一被告
選任辯護人 俞伯璋律師
胡大中律師
蔡岱樺律師
上 訴 人 郭妘霑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何誌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士彰、鐘丞慧、鄭鈞泰、朱軒賢、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
劉寶疄、郭妘霑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限制出境、
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
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
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士彰、鐘丞慧(原名鐘美智)、鄭鈞泰、
朱軒賢、吳立言(原名吳鳳鳴、吳行之)、劉又瑄、施民乾
、劉寶疄、郭妘霑(下稱被告等9人),因均涉違反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由原審以107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110年度金重訴
字第1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並諭知沒收如
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在案。嗣檢察官對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廖士
彰、鐘丞慧、吳立言、劉又瑄、施民乾、劉寶疄、郭妘霑等
7人部分提起上訴,被告等9人亦均不服提起上訴,繫屬本院
審理中,依現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等9人均違反上開罪名
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等9人經原審判處如附表所示重刑
並諭知沒收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良以面對重刑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規避責任、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其恐將面臨長期監禁而產生畏避心態,非無逃亡境外、脫
免刑責之高度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9人均有逃亡之
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事由。是為保全
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日後有罪確定後之執行,兼顧國家刑事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等9人之居住、遷徙自由權
受限制之程度,暨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
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等9人限制出
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等9人均自民國114年7月29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一 廖士彰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未扣案廖士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貳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鐘丞慧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未扣案鐘丞慧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捌萬柒仟零玖拾伍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鄭鈞泰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未扣案鄭鈞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元肆仟壹佰伍拾陸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朱軒賢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未扣案朱軒賢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貳佰叁拾肆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吳立言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未扣案吳立言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叁仟捌佰玖拾貳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劉又瑄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未扣案劉又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陸拾貳萬肆仟零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劉寶疄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未扣案劉寶疄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肆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施民乾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九 郭妘霑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未扣案郭妘霑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叁萬捌仟玖佰捌拾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