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上重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嘉淇
選任辯護人 廖宸和律師
張嘉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嘉淇現於水生命國際有限公
司擔任專業講師,日前受Amber Commited Ltd.邀約,於民
國114年7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至馬來西亞進行企業內訓課程
,為此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
妨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措施,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
程序及刑事執行之完成。刑事被告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
之事由與必要性,或得否暫時解除該處分之判斷,乃法院職
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
、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因犯銀行法第125條第
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罪及保險法第167條之1第1項前段非法招攬保險業務罪,
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諭知如其附表九所示之
犯罪所得沒收、追徵,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
亡之虞,且有以限制出境、出海手段,確保日後審判程序順
利進行之必要,於114年6月4日裁定自114年6月14日起延長
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並提出在
職證明書、邀請函、來回機票、住宿訂單為憑。惟被告有限
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經本院前開裁定審酌在案,而
被告所陳受邀境外進行企業內訓課程,尚難認有出境、出海
之急迫性、必要性或不可替代性。至被告縱無前科、於原審
均遵期到庭接受審判、有親屬待扶養、家庭生活費用仰賴其
工作收入等情,亦難執此悉認其嗣後即無逃匿規避訴訟程序
進行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經本院審酌前揭各情,衡諸本案目前審理進度、
被告涉案罪質之輕重、受有罪判決之可能性、出境之必要性
等因素,認基於保全本案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可能刑罰
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目的,暨限制出境、出海已係限制被告
基本權利較為輕微之替代保全手段,是被告本件聲請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