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國審上訴字,114年度,4號
TPHM,114,國審上訴,4,2025073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王建明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許家豪法扶律師
指定辯護人 滕孟豪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國審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132、30423號)提起
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辯護人聲請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為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就審能
力(本院卷第96、103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之應
對,認定無鑑定必要:
(一)民國114年4月16日羈押訊問:「(上訴要旨?)我不承認殺
人。我母親100年就過世了,母親過世之後,我就從事道路
清潔,我都沒有請假,很早就出門工作。我現在老了,全身
都不舒服。剛剛來法庭的路上,還要法警攙扶。當時被害人
埋伏在樓下,打電語叫我下來,我才會拿刀子。其餘上訴理
由如書狀所載。」、「(對原審判決認定你殺人的犯罪事實
,有何意見?)我不知道,那天4點多我在樓下,我想說5、
6點要去樓下掃地。結果對方按住我,用刀刺我好幾個洞。
請法官相信我,我一定會來出庭。(對於本院如果裁定羈押
被告,有何意見?)我希望可以回去看我兒子,我因為本案
已經被羈押很久,我想交保。」、「(押票通知之親友姓名
及住址?)我兒子王冠傑,住○○市○○區○○街0號0樓,電話000
0000000。」(本院卷第42、43頁)。
(二)114年5月5日準備程序:「(對檢察官上訴有何答辯?)我
覺得我是自衛,我根本沒有怎樣。(114年3月28日刑事上訴
狀全篇都是打字製作,狀尾只有三位律師用印,你沒有簽名
也沒有用印,你自己有沒有要上訴?)要。[法官諭知被告
補正簽名。](上訴要旨?)我身中5刀,是他來我家堵我。
我要照顧孩子,如果我去關,就沒辦法照顧孩子。」、「(
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恩(點頭)剛
剛說什麼聽不清楚。[法官再次問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
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在地方法院你不承認你犯殺人罪
,是不是?)是。(所以你要陳述的答辯是不是在地方法院
都回答過了?)對。」、「(法官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對於調查證據之次序,有何意見?)被告答:沒有意見。」
法官諭知退庭,被告跟辯護人說:我要交保。辯護人靠近被
告對被告說不是在這裡處理(本院卷第97、99、104頁)。
(三)114年6月2日準備程序:「(被告有無補充意見?)嘸啊嘸
啊。」(本院卷第182頁)。
(四)114年7月1日審理期日:「(對於被告在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中所言,有何意見?)被告答:嘿。」、「(審判長
問:有無要詢問被告?)(辯護人滕律師答:有。滕律師詢
問被告:你還記不記得你是因為什麼事情坐在這裡?)法院
到看守所把我載來。(滕律師問:你為什麼會去看守所?)
被押起來。(滕律師問:你為什麼被押起來?)我也不太知
道。(滕律師問:你還記得高頌雄這個人嗎?)要想。(滕
律師問:想得起來嗎?)(被告搖頭)(滕律師問:你知不
知道112年11月16日高頌雄叫你下樓這件事?)稍微有印象
。(滕律師問:你的印象是什麼?)忘記了,想不起來。(
滕律師問:你當時有跟高頌雄吵架嗎?)沒有。(滕律師問
:你當時在樓下的時候手上有無拿刀?)要工作的時候有帶
。(受命法官問:辯護人是問你當天下樓的時候你有無拿刀
?)有阿,我要帶刀做事阿。(滕律師問:你拿的刀子是彈
開的嗎?)有。(滕律師問:你是什麼時候才把刀子彈開來
?)我被插了3、4刀後,他們3、4個人,我不認識。(滕律
師問:你當時下樓的時候有想過可能跟高頌雄啟衝突嗎?)
沒想到。」、「(是否承認?如否認得陳述否認意旨。)我
又不是故意帶的,我為了工作帶折疊刀。(有無拿折疊刀砍
被害人兩人?)暗暗的,看不太到,有沒有殺人我不知道。
」、「(關於被告之學歷、家庭狀況、職業,除了之前陳述
過以外,是否要補充?)可不可以讓我交保看病。」、「我
不是故意殺人。」、「(有何最後陳述?)希望讓我交保回
去治療我的身體,我不會逃亡,如果傳我開庭我一定會到。
」、「是否聆判?(台語)用寄的就好。」(本院卷第229、2
31至233、234、238、239、240頁)。
(五)於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答正常,陳述清楚,能為自己辯解
並爭取交保機會。被告對於語言理解、答問之邏輯思考等能
力並無較一般人明顯薄弱的事實,並且可進行辯護人詢問被
告程序(本院卷第231至233頁)。被告具有充分的就審能力
,可以認定。
二、辯護人主張於原審3號國民法官有多次打瞌睡、甚至直接入
睡情形,屬於未全程參與審判。若3號國民法官最後有參與
判決評議及製作,有違直接審理原則,應屬判決違背法令。
聲請傳喚原審通譯羅新玫及旁聽民眾吳思旻。辯護人之所以
主張於原審有國民法官在睡覺的情形,是辯護人於原審庭後
聽聞通譯與其他庭務員談論審理時有位國民法官睡著睡得很
明顯,辯護人因而詢問旁聽民眾是否確有通譯所談論的情形
(本院卷第161頁)。經查:
(一)原審審理期日於114年2月17日下午,同年月18日上午、下午
,次(19)日上午、下午,隔(20)日上午、下午,持續進行3
天半,審判筆錄多達350頁(原審卷二)如此冗長枯燥的訴訟
程序令人發睏,實可理解。「他人是否睡著」個人主觀感受
因人而異。有時閉目聆聽也可能遭誤認為睡著;縱如辯護人
所主張,3號國民法官有打瞌睡的情形,並不足以否定3號國
民法官7次審理程序確實均在庭的客觀事實。
(二)若3號國民法官有「睡著睡到很明顯」的情形,何以面對法
官席,長時間陳述的3位辯護人(其中兩位同為上訴審辯護人
)於冗長的審理過程,全部都未發現,卻於庭後聽聞第三人
陳述才知悉;況且,辯護人所指旁聽民眾吳思旻,是否確實
曾到庭旁聽之人,並無客觀事證可證明。
(三)3號國民法官確實全程身處審判程序是事實;縱使有「睡著
睡到很明顯」的情狀,經本院勘驗原審評議卷宗,證實扣除
3號國民法官之後,各項評議均符合國民法官法第83條第1項
、第3項之同意比例,有勘驗筆錄可證(本院卷第217頁、外
放不公開不得閱覽之評議卷)難認原判決有辯護人所指法院
組織不合法之違背法令。辯護人聲請傳喚原審通譯羅新玫及
所謂的旁聽民眾吳思旻,均無調查必要。
三、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建明犯殺人罪,兩罪,分別
處有期徒刑12年、14年,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扣案折疊
刀1把沒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被告侵害兩個不可替代及不可回復的生命法益,重
要性顯然高於財產法益,兩罪宣告刑僅26年有期徒刑,遠低
於定執行刑之上限30年有期徒刑;原審定執行刑更減除多達
2年刑期,恐有引發犯罪越多越划算之誤導,無法嚇阻潛在
犯罪人,未能正確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及整體法秩序理念,有違刑罰預防目的,原審之刑
度量定,實欠妥當。
(二)被告:事前無從知悉被害人高頌雄當晚會攜帶2名幫手,並
持刀械、警棍、小鋁棒等武器在夜深尋仇,打電話叫被告下
樓。不能僅以被告感受到高頌雄不懷好意而在下樓前隨身攜
帶一把平時工作使用的折疊刀即認定被告具有殺人或意欲與
高頌雄械鬥犯意。從高頌雄動手揮刀刺向被告,到被告剌擊
廖明德,最後高頌雄將被告向前推開,過程僅27秒,對於一
開始就遭高頌雄猛烈攻擊而身受重傷的被告,當下前後時間
短促、緊迫之情況,根本無法如事後觀點或上帝視角做出完
美無瑕、正確無比的決定或選擇,應將被告與高頌雄廖明
德及李忠樺4人所為視為整個過程觀察判斷被告之行為是否
合乎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要件。被告為保住自己性命,出於
防衛自己意思,對高頌雄廖明德實行防衛行為,並非報復
他人行為及侵害他人。被告不具有殺人或互毆犯意,主觀上
出於防衛自己意思,應屬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
五、本院之補充論斷:
(一)被告所持之兇器危險,下手激烈,高頌雄廖明德傷勢嚴重
,被告之攻擊行為均出於對高頌雄廖明德之殺人故意;當
日凌晨被告察覺高頌雄電話相約不懷好意而攜帶高殺傷力之
折疊刀下樓,並非單純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折疊刀也絕非
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是準備用於械鬥之兇器,因而被告能於
雙方短暫口角,遭高頌雄攻擊的當下立即攻擊高頌雄至退後
伏身,並於廖明德一出現即不分青紅皂白地捅殺廖明德置於
死地。被告之攻擊行為核屬報復(高頌雄)行為及純粹侵害
廖明德)行為,均非出於防衛意思之防衛行為,不成立刑
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已經原審詳細調查審理論駁。
(二)被告對於事實經過不爭執。辯護人於本院仍然爭執被告下樓
之時沒有手握摺疊刀(本院卷第183頁)並稱:「被告當時
高頌雄面對面,不可能手持彈出的折疊刀(辯護人當庭演
示)高頌雄第一刀由上往下刺向被告胸部,如果被告此時手
持折疊刀並且刀刃彈出,高頌雄不可能以此動作刺殺被告。
因為這會使高頌雄自己的身體要害暴露在被告的攻擊範圍內
,任何一個具有一般經驗、常識之人都不可能在對方手持折
疊刀且出竅的狀況下高舉右手,由上往下的方式刺向被告胸
部。」(本院卷第236頁)然查,被告於審理期日「辯護人
詢問被告程序」明確供稱:「(滕律師問:你當時在樓下的
時候手上有無拿刀?)要工作的時候有帶。(受命法官問:
辯護人是問你當天下樓的時候你有無拿刀?)有阿,我要帶
刀做事阿。(滕律師問:你拿的刀子是彈開的嗎?)有。(
滕律師問:你是什麼時候才把刀子彈開來?)我被插了3、4
刀後,他們3、4個人,我不認識。」(本院卷第232至233頁
)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被告下樓之時沒有手握摺疊刀之辯解,
無礙於被告的確攜帶具有高殺傷力折疊刀,並且確實持以激
烈攻擊殺害被害人2人之事實認定。
(三)認定之犯罪事實是「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拿刀柄15
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
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
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辯
護人一再爭執「高頌雄與被告的爭執極有可能是其幻想或是
子虛烏有的情況」、「被告下樓時沒有手握摺疊刀」、「被
告與高頌雄面對面之時,不可能手上持彈出的折疊刀」、「
被告遭3個持武器的人圍攻,被告求生意志及能力很強」(
本院卷第236至238頁)核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礙,均不足以
否定「被告持摺疊刀激烈砍殺猛刺被害人2人不治死亡」的
事實。
(四)被告侵害兩個無可替代、不可回復的生命法益;然肇因終究
是因高頌雄不懷好意前來尋釁而起,更找廖明德等人壯聲勢
,原審經由數倍於通常合議庭法官人數之法官,進行冗長的
審判程序,一一審酌上情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學
歷、家庭生活經濟、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未取得被害人家
屬諒解等情狀,就所犯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殺人罪,2罪,均從法定最低刑量處,殺害高頌雄
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廖明德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4年,定執
行刑有期徒刑24年,應認已歷經最符合人民法感情之訴訟程
序公平合理量刑。
(五)被告上訴仍就原審已經論駁審認之事實重覆爭辯,並無新事
證可推翻原判決;檢察官上訴並未舉出有新產生可加重刑罰
事由。檢察官、被告上訴,分別求處更重、更輕之刑,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至其位在臺北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臺北市○○區○○ 街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 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 頌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 入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 廖明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 ,傷及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 非小面積(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 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 突,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 車輛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 體已低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 ,王建明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 擊中),伺廖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 建明亦未停手,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 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 述: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 部位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 繼續攻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 攻擊廖明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 是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 神狀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 連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 已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 保護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 官問: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 下去找他,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 居然凌晨三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 1把折疊刀,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 錄卷二第248頁),「(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 問你那天下樓的時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 樓時,你的折疊刀是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 手上」(本院筆錄卷二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 疊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 需要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 1日以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 3分鐘就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 時許,便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



會使用之折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 下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 德之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 手段凶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 痛苦。
  ③王建明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 冤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 殺,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 力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 子女,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 本院筆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 如高頌雄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 ,高意柔上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 近、且不吝照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 迄言詞辯論終結,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 所言(本院筆錄卷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 不知如何祭拜死者,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 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