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來發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許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來發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來發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犯嫌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
並於114年6月5日裁定延長羈押在案,是其羈押期間2月即將
屆滿。
二、經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殺人罪,業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經本院
判決駁回上訴,且依卷內證人證詞及相關事證,足認其犯罪
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逃亡超過20年,其所犯為最
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不僅法定本刑甚重,亦經
法院認事證明確而判處重刑,則其選擇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
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再者,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提起上訴,本
案尚未確定,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係與不詳之人
分別以持槍射殺、持刀揮砍之暴力手段,共同造成被害人傷
重死亡之結果,不僅嚴重侵害被害人之個人生命法益,亦危
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復衡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
罰權所欲維護之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
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
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稱:被告心臟極度衰竭、腎臟內分泌不
整,曾於羈押中因心臟疾病緊急就醫,且其身體狀況需要長
期醫療救護,無任何逃亡能力,主張無羈押原因及繼續羈押
之必要等語,惟依法務部○○○○○○○○114年3月18日北所衛決字
第11413701760號、114年6月11日北所衛決字第11413704230
號函附收容人戒護外醫診療紀錄簿所載,被告雖有因B型肝
炎、上腹痛等病症,先後於114年3月18日、6月10日經戒護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療之情形,然醫師診療結果已進行
相關檢查及藥物治療,並安排於114年9月2日抽血、同年9月
4日檢查及同年9月9日回診(參見本院卷75-77頁、第313-317
頁);又經本院電詢法務部○○○○○○○○承辦人員後,其回復稱
:被告身體蠻多狀況的,一直都有在看診,也有外醫過等語
,有本院114年7月23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張在卷可按,
足認被告目前雖罹患疾病,但仍可透過看守所內就診治療或
戒護就醫,得到適當之醫療照護,且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
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業如前述,尚難以被告目前身體狀況,
逕認其不具有逃亡能力,或有罹患重大疾病,非保外就醫顯
難痊癒之情事,自難以此為理由而認無延長羈押之必要,或
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應自114年8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