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重宇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陳庭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豪
選任辯護人 楊永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育爾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裕凱
選任辯護人 陳建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所為113年度軍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352、4088
0、41111號、113年度軍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羈押期間,均自民國114年8月
2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
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
,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賴重宇、陳文豪、黎育爾、林裕凱
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不服提起上訴。
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有卷內事證為
佐,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及國家安全法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4人涉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
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賴重宇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被告陳文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5月、被告黎育爾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被告
林裕凱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4人面臨面臨此等
重罪之追訴及審判,當伴有高度逃亡之可能。再者,參酌被
告4人之犯罪情節,可資認定被告4人在大陸地區有相當人脈
及資金來源,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
要,於民國114年5月2日對被告4人為羈押處分,現羈押期間
即將屆滿。
㈡本院於114年7月24日就應否延長羈押乙節,訊問被告4人,並
聽取檢察官及上開各被告之辯護人意見(見本院114年7月24
日訊問筆錄)。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對於原審認
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對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部分均不上訴。是依被告4人之供述及卷內相關據
資料,足認:⒈被告賴重宇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3 款、第
7 條第4 項、第3 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公務上應
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
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⒉被告陳文豪涉犯國家安全
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交付關
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
3 款、第7 條第4 項、第3 項之為大陸地區刺探或收集關於
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未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⒊被告黎育爾涉犯
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區洩漏
、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貪污治罪條
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⒋被告林裕
凱涉犯國家安全法第2 條第2 款、第7 條第2 項之為大陸地
區洩漏、交付關於公務上應秘密之文書、電磁紀錄罪、貪污
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罪
嫌疑均屬重大。而被告4人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
1項第5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
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將來
面臨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
之虞;而本案尚未確定,是本案仍有確保審判、執行程序進
行之必要。故被告4人均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相當理由足
認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審酌上
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被告4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
被告4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為
確保日後仍有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認被告4人
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均應自114年8月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被告賴重宇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賴重宇經本案偵查前,即經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訊,且其後並未逃亡,被告林裕
凱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林裕凱業將與中共情資人員聯繫之通訊
軟體刪除,無再與中共情資人員聯絡或接受資金資助逃亡之
可能,故顯無逃亡之可能。然本院認被告賴重宇、林裕凱上
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輔以科技設備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賴重宇、林裕凱辯護人上開主張
,均屬無據,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丞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