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金宇祥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
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2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2335號,移送
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6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金宇祥(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聲請人首次面對司法案件,在完全沒有家人陪同及法律輔導
的情況下,被依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聲請人並
非惡意違法,也從未有任何犯罪意圖。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
困難,聲請人在網路上尋找貸款公司時不慎遭到詐騙,完全
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從事非法活動,事後才驚覺自己被利
用,卻已釀成無法挽回的後果。家中生活、房租與開銷,全
靠聲請人與母親撐起,如此壓力讓聲請人當時在尋找資金周
轉時輕信網路資訊,オ一步步陷入他人陷阱而不自知。整個
調查及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感到極度害怕,完全無法冷靜思
考或有效陳述自己的立場,錯失了解釋事實與澄清的機會。
至今聲請人仍認為自己沒有惡意或洗錢意圖,甚至在案件過
程中未能充分陳述導致冤枉。懇求鈞院能夠重新審視此案,
給聲請人一個再說明真相的機會,也希望能爭取緩刑、易科
罰金或社會勞動之可能,以彌補過失,也避免年輕人生涯因
此遭受永久影響。
㈡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序中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然辯護人未曾
於開庭前與聲請人聯繫,開庭時亦未就案件事實、證據為任
何實質辯護,致使審判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辯護權
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282條等強制辯護規定,構成重大
程序違誤,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等裁判見解
,此屬「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應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
款之再審事由。聲請人於偵查及審判前,皆未能聯繫公設辯
護人;開庭時,辯護人未向聲請人詢問任何案情,也未就重
要證據提出質疑或聲請調查。聲請人因緊張無法完整敘述案
情,法院遂逕行以供述不一致認定犯法,侵害防禦權。
㈢偵查階段製作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想申辦貸款
幫助家裡緩解經濟困難,卻被詐騙集團話術成功博取信任,
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並不知悉資金來源屬犯罪
所得,事發後詐騙集團向聲請人承諾過幾天程序下來就能辦
貸款,卻立即封鎖聲請人,聲請人並未獲得貸款幫助和任何
非法資金。該對話紀錄迄今未經法院調查,若法院及時審酌
,足以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故意。聲請人將向桃園地方
法院調卷並檢附完整對話影像檔;並計畫申請法律扶助,由
專業律師協助提出數位鑑定報告,以證明對話真實且未經竄
改。若證據顯示聲請人缺乏主觀故意,應為無罪或不罰之判
決。
㈣綜上,原審程序違反強制辯護規定,且未調查足以影響判決
之關鍵對話紀錄,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款所稱「判
決適用法令顯然錯誤」。懇請鈞院查明後准許本件再審,並
撤銷原判決,並請裁定停止執行,暫緩入監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
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
,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
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
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再者,證據之取捨
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
確定後,若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包括對於證
據能力及證明力之爭執)、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
證據法則,或有證據調查未盡等審判違背法令事項,因係屬
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而非屬於原確定判
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已符合法律就聲請
再審限定在必須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規定(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18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分別於民國114年6月10日、114年7
月1日通知聲請人及檢察官到庭陳述意見,然聲請人皆未到
庭(見本院卷第61、75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
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
原金訴字第126號判處罪刑,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第
一審判決,就其所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罪,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
至35頁)。
㈢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審理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楊秋月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之楊秋月提供
之郵政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及聲請人與「
銀行專員張誠順」、「蔡志誠」對話紀錄截圖、福易貸公司
網頁截圖、聲請人提領畫面、路口監視器面截圖及郵局帳戶
歷史交易清單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依其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
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
金融帳戶予未曾謀面且不熟識之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且帳戶倘有匯入之來
源不明款項又提領現金轉交,顯有高度可能係為他人受領進
而交付不法犯罪所得,刻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竟基於縱令與暱稱『蔡志誠』共同從事
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去向之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23日
前某時,在網路上搜尋線上貸款,因而與通訊軟體LINE(下
稱LINE)暱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聯繫,經告
知如欲貸款需提供金融帳戶『美化帳戶』,且匯款進入所提供
金融帳戶內,再由金宇祥將款項提領後返還等情,而將其所
申辦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帳
號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志誠』
之人使用。嗣『蔡志誠』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2年5月22日晚
間10時許,致電告訴人楊秋月,以佯為其姪子,有創業需求
要求楊秋月借款支付貨款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
112年5月23日上午11時8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十四份郵局匯
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金宇祥即於同日
上午11時26分許、11時28分許、11時2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0號之建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6萬、5萬、4
萬元,合計15萬元後,再依『蔡志誠』指示前往桃園市○○區鎮
○街00號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
來源去向而洗錢。」等情。原確定判決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
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
,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
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㈣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聲請人想申辦
貸款幫助家裡緩解經濟困難,卻被詐騙集團話術成功博取信
任,僅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帳戶,並不知悉資金來源屬
犯罪所得,事發後詐騙集團向聲請人承諾過幾天程序下來就
能辦貸款,卻立即封鎖聲請人,聲請人未獲得貸款幫助和任
何非法資金。該對話紀錄迄今未經法院調查,若法院及時審
酌,可認定聲請人主觀上無洗錢故意,此新證據,足以動搖
原判決基礎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
欄一、㈣部分,業已就聲請人上開所辯,詳予說明不採其辯
解之理由,略謂:「⒈聲請人雖提出與『蔡志誠』間相關訊息
(偵2325號卷第88至109頁)及代辦廣告等截圖(第一審卷
第33頁),然其已經陳述銀行以無薪轉紀錄遭拒絕貸款,且
又已搜尋多家,其應知其申貸資格不符。豈能由本案代辦公
司所稱美化帳戶,即可輕易獲得貸款,聲請人自知悉以不實
資料虛增聲請人資力,進而將匯入金額提領交付,以聲請人
之智識及遭拒貸經驗,顯可預見該代辦公司上述要求其所作
為涉及不法,聲請人不以為意,加以聲請人上述帳戶均提領
至無甚餘額,亦徵其就即使該帳戶用於詐欺得款,且將款項
領出交付而隱匿掩飾來源去向也任令發生之間接故意。上開
資料適足佐證其已預見本案犯行,卻任令發生,無從為有利
之認定。⒉聲請人係首次使辦理貸款,但其貸款前已經金融
機構拒絕,又屢次搜尋貸款未果,其提供帳戶前又進行自己
可能損失之風險控管,已經預見可能涉及不法,遠大於無端
遭他人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人,尚難因高學歷常人遭詐財而謂
聲請人亦情有可原。尤其聲請人所為係出於自己可能獲得貸
款目的,即使自己提供帳戶遭人用以詐取財物,且自己將匯
入款項領出依指示交付而掩飾去向亦在所不惜之心態已如前
述,縱使聲請人見『蔡志誠』未具體回覆而詢問『我是被騙了
嗎?』(截圖編號39),有該對話紀錄在卷可證(偵卷109頁
),亦係預見之結果發生所為質疑。聲請人所辯其亦遭騙云
云,要不足採。」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原確定判決
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亦經原審調卷核
閱無訛(批示:調卷),該對話紀錄內容部分並無未經法院審
酌之情形,是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
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至聲請人聲請
意旨主張欲調卷以檢附完整對話影像檔,並計畫提出數位鑑
定報告,以證明該對話真實且未經竄改乙節(見本院卷第24
頁),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上開指駁理由再予
爭辯,而該對話內容縱未經竄改,然其經與卷內事證綜合判
斷,客觀上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是此部
分主張並無理由。
㈤又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說明如何依據前開證據資料,而認定
聲請人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之旨(見本院卷第2
8至31頁),聲請人再審聲請意旨猶辯稱其非惡意違法,也
未有任何犯罪意圖。當時是因為家庭經濟困難,在網路上尋
找貸款公司時不慎遭到詐騙,完全不知道對方利用其帳戶從
事非法活動,事後才驚覺自己被利用。家中經濟壓力讓聲請
人當時在尋找資金周轉時輕信網路資訊,オ陷入他人陷阱而
不自知。整個調查及審理過程中,聲請人沒有惡意或洗錢意
圖,其在案件過程中未能充分陳述導致冤枉云云(見本院卷
第7、13頁),僅係空言否認犯罪,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自
難認定合於前開得開啟再審程序之要件。
㈥末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
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詳言之,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
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
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
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核屬非常上訴之範疇,並非聲
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於審判程
序中雖指定公設辯護人,然辯護人未曾於開庭前與聲請人聯
繫,開庭時亦未就案件事實、證據為任何實質辯護,致使審
判程序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受辯護權及刑事訴訟法第31條
、第282條等強制辯護規定,構成重大程序違誤,此屬「適
用法令顯然錯誤」,應列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7款之再審事
由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乃屬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
法律不當之情形,而屬非常上訴之範疇,非再審所得審酌之
事項。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並無第7款「適用法令顯然錯誤
」之再審事由,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亦有誤會。準此,聲
請人以上情提起本件再審,於法尚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理由,或屬於原確定判
決是否違背法令之非常上訴範疇,違背再審聲請之程序規定
;抑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
斷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對法院依職權之證據
取捨持相異評價,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
上均無法使本院產生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合理相信,是均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再審要件。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均應
予駁回。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刑事訴訟法第
435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一節,自無所據,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