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D000-A113629A(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上訴人即被告AD000-A113629A(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庭明
示就原判決判處傷害罪部分,僅就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就原
判決判處強制性交罪部分,則為全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
判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60至161頁
),是本案就傷害罪之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
適,原判決所認定之該部分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
沒收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二、傷害罪量刑上訴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針對傷害罪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
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
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
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
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以被告所為3次傷害犯行,事證明確,量刑時審酌被告屢
因與乙女相關之家庭暴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見原審卷,
第13至37頁、第109至150頁),依然故我,於出監後以暴力
迫使已無婚姻關係之乙女與其同居,經乙女妥協允諾後,不
知收斂自身醋意,屢屢對已無婚姻忠實義務之乙女妄加猜忌
,將未能消化之情緒化為實際暴行,頻頻持械傷害乙女,且
被告持械攻擊之部位不乏頭部、頸部等人體要害,所致傷勢
嚴峻及下手兇殘俱屬罕見,更令人怵目驚心,益徵被告性情
乖戾、目無法紀,無視他人身體健全完整之寶貴,兼衡被告
對於實施傷害犯行使用之器械避重就輕、行為時所受刺激、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
狀況等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已就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
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持棍棒、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未再
爭執,固與原審審理時辯稱未持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之犯
後態度有別;然乙女於民國113年9月21日至同年9月28日短
短一週內,遭被告持上開器械痛毆達3次之多,傷勢幾乎遍
布全身,顯見被告絲毫未念及乙女為其前妻且仍同住之情誼
,反而是下手兇殘,形同鞭打畜生般對待乙女,乙女遭受之
巨大身心痛苦不言可喻,且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
未與乙女達成和解或調解,對乙女真誠致歉,展現悔悟之心
。從而,被告上揭坦承持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之犯後態度
,仍無從動搖原審所為量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強制性交罪全部上訴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戊女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向
其提及遭性侵乙事,故證人戊女之證述無法補強乙女之證詞
。另據乙女警詢陳述可知,從未提及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
乙女大可逃離家中或報警,乙女竟於9月27日主動要求發生
性行為,理由為怕遭被告毆打,陳述恐與常情不符。況被告
與乙女為性行為時,乙女未拒絕,更是遭毆打後之1至2小時
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難僅憑乙女單一指述,逕認被告有
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㈢、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仍須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
之基礎。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
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
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被
害人遭受性侵害後所呈現之激動反應或陳述,經依被害人身
體、精神狀態、事件性質、事件與陳述時間之間隔等各項情
況,綜合判斷,如認確屬自發性而無虛假,此被害人案發後
表徵之客觀事實,自可援為被害人陳述之補強證據(最高法
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女於警
詢陳稱:9月25日我問告訴人能不能見面,並問她狀況是否
有改善,一開始可能被告在旁邊聽她講電話,她說沒事,我
說下班過去找她拿診斷證明文件請假,我於9月25日晚間8時
許趁被告不在,在告訴人住處1樓碰面,看到她本人的傷勢
和精神狀況非常惡劣,告訴人說被告逼迫她要和他做愛,告
訴人說要等放寒假才能幫小孩辦轉學,永遠離開這個地方,
在此之前只能先忍耐。9月25日、26日、27日我們都有通話
、文字關心,我問告訴人狀況如何,都回我沒事、別擔心,
但語氣非常吞吐又顫抖,好像有什麼要說不敢說,和她平常
表現完全不一樣。直到9月28日晚間6時19分,告訴人打給我
說受不了想要逃跑,我叫她先去丁女住處附近的超商等我們
,我載丁女去超商附近下車,我先離開,由丁女陪同告訴人
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5至286頁);於偵訊證稱
:我於9月25日有去告訴人住處樓下找告訴人,告訴人跟我
說她遭性侵,她說被告勒她脖子,情緒很激動,拿出童軍繩
、棍棒,逼迫告訴人發生性行為,告訴人當下很激動、很害
怕,告訴人一直罵說我不想要發生性行為,為何被告要強迫
我。接下來幾天到9月28日前,告訴人都是用很簡短的話說
沒事,直到28日那天我們才通電話,應該是我打電話給告訴
人,結果是被告接聽,被告說為何我要一直找告訴人,當天
晚上6點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她已經受不了,我就請告訴人
到丁女家附近便利商店等丁女下班,告訴人只有說被性侵,
沒有詳細說明過程,但是告訴人訴說的時候反應很激動等語
(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321頁);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
告訴人認識大概10年左右,是很好的朋友,告訴人很少提及
被告,不清楚被告與告訴人如何相處。9月23日告訴人說她
被打,很害怕,不知道怎麼辦。我星期三去告訴人住處樓下
,跟告訴人拿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說她被打,被告拿刀子脅
迫她發生性行為,告訴人說這些事情時,很激動,一直哭說
她很害怕等語(見原審卷,第264至270頁)。依此,證人戊
女對其於113年9月25日前往告訴人住處樓下,向告訴人拿取
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向其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在陳
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時,呈現情緒激動、害怕等情,歷次證述
一致;再衡酌證人戊女幾乎不曾聽聞告訴人主動提及與被告
相處情況,已可排除因長期聽聞關於被告之負評而較敵視被
告之疑慮,可認證人戊女與被告素無怨隙,無誣陷被告之理
,且身為告訴人長達10年之好友,證人戊女對於告訴人之情
緒反應所為觀察、描述,當屬可信,證人戊女上開證述應屬
可採。則依證人戊女證述可知,告訴人提及遭強制性交時之
反應,核與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回想受害情節時會呈現情緒不
穩、激動、害怕等反應相符,益證告訴人所指於113年9月24
日凌晨、9月28日遭被告強制性交乙節屬實。
㈣、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證稱:我不太記得告訴人於9月23日在醫
院這次,有無說遭被告性侵害,但星期三拿驗傷單的請假證
明時,告訴人有跟我說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佐以
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凌晨遭被告強制性交,告訴人前往汐
止國泰綜合醫院就診時間為113年9月23日晚間6時15分,有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119頁),顯
然告訴人於113年9月23日與證人戊女通話時尚未遭被告強制
性交,告訴人當無可能在113年9月23日通話時向證人戊女誣
指其遭被告強制性交。從而,被告以告訴人未於113年9月23
日向證人戊女提及遭強制性交乙事,否定證人戊女證述具有
補強證據適格,尚屬無據。
㈤、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仍得參考其他相關證據,本於自由心證加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1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戊女
於原審審理時固先證稱:告訴人在28日電話中沒有講到被性
侵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然經原審法官詢問證人戊
女對於偵查時曾證稱告訴人在113年9月28日第二通電話講到
遭性侵、情緒反應激動乙節有無印象時,證人戊女證稱:我
只記得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此事時一直哭,然後說她很害怕
等語(見原審卷,第270頁),是證人戊女初始回答告訴人
未在113年9月28日通話中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應係記憶淡
忘所致,然經原審法官提示偵查筆錄後,已可回憶先前證述
內容。因此,證人戊女對於告訴人曾在113年9月28日通話中
提及遭被告強制性交,且陳述時呈現害怕、情緒激動等情,
係為肯定之證述,被告擷取證人戊女短暫記憶模糊之證述,
遽認告訴人未於113年9月28日向證人戊女提及遭強制性交乙
事,否定證人戊女證述具有補強證據適格,亦非可採。
㈥、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事後之反應未必相同,而影
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譬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
關係(往來關係密切之親屬間)、被害人之年齡(年輕識淺
、懵懂無知)、被害當時情境(加害人強暴、脅迫之嚴峻程
度;犯罪時間之長短;制止被害人揭露性侵害事宜),均會
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
取求救、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未敢拒絕與加害人接觸
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於警詢陳稱:11
3年9月21日被毆打後,我於9月22日凌晨就醫,我知道如果
不回去,只會發生更可怕的事情,甚至危害到家人,所以我
只能回去,報警只會更慘,甚至死掉,因為被告都會監控我
的手機,還會仔細看我與誰對話、通話,所以我不敢求救。
直到113年9月21日至28日,整整被毒打逼迫性交7天,忍無
可忍,我才逃出來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至31頁
);於偵訊證稱:我9月21日出國回來,那天下大雨,被告
懷疑我被別人載回來,我跟被告說我去超商領錢,被告要我
拿收據給他看,我覺得被告情緒不對,我假借拿收據從家裡
出去,直到晚上10時,丙女要回家,結果門打不開,我回家
幫丙女開門,我開門就看到行李箱被撬開,被告突然從廚房
衝出來,徒手猛搥我的頭,開始虐待我,用各式各樣的棍子
打我,用刀背打我,然後被告離開家,我跑到超商求救,請
他們打給警察,警察帶我去醫院。9月23日被告懷疑我與其
他男生曖昧,被告用丙女的手機登入我的臉書帳號,臉書裡
有我與前男友的對話,我跪著向被告承認曾遭前男友性侵,
被告知道非常火大,拿木棍敲我的左大腿,拿木棍、棍子打
我右腦,我的右腦一直滲血,大概下午4、5點,被告載我去
醫院,我很害怕,被告一直監控我手機,看我跟誰聯絡以及
說了什麼,我害怕報警後更慘。9月25日晚上被告看一看手
機又打我,用棍子、刀背打我,這次我記得被告有掐我脖子
,我無法呼吸,被告才鬆手,這次我沒有驗傷,我不想激怒
被告。9月26日晚上被告也是這樣打我,這次因為害怕,沒
有驗傷。9月27日性行為後,被告看了我的手機又毆打我,
掐我脖子,拿棍子、棍棒毆打我,用烤肉用的噴槍把火開到
最大接近我的臉,這次一樣因為害怕沒有驗傷。9月28日下
午,被告一直拿我的手機逼問我,持棍棒打我,頭被打到流
血。當天晚上7時許,我載丙女逃離,我每天反覆被打,真
的撐不住,本來想要撐到丙女寒假,可是真的受不了等語(
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25至229頁);於原審審理證稱:
被告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是每天看我手機,看我有無對外
求救,我怕被打,東西還在家裡,所以我沒有離開家等語(
見原審卷,第262頁),證人戊女於警詢陳稱:9月24日告訴
人的MESSAGE打給我,結果接起來是被告,我問被告「現在
是怎樣?為什麼要打她」,被告說因為他老婆騙他很多,很
生氣才打。9月28日下午2時許有通話,一接聽就是被告,口
氣非常差,抱怨我幹嘛一直打電話,他沒有對告訴人怎麼樣
,告訴人現在很好,我叫被告打電話給告訴人聽,告訴人語
帶顫抖的說沒事、不用擔心,但一聽就非常有事。還沒掛斷
電話,我就聽到被告大罵「妳交這個什麼朋友,妳不知道他
這樣一直打電話會害死妳嗎」,告訴人聲音非常顫抖、恐懼
說「我怎麼知道他們會一直打」,被告說「妳現在給我打電
話,用很差的口氣跟他們說不要再打來了」,我聽到就趕快
先掛電話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84至286頁),證
人丙女於偵訊證稱:我只知道爸爸每天一直查媽媽的手機,
爸爸每天一直打媽媽,媽媽受不了才跑出來,我不想一直住
庇護所,想要搬到其他區域,就覺得回到汐止的話,很大的
機率會遇到爸爸,如果爸爸把媽媽抓回去,下場也不知道是
什麼等語(見偵字第22150號卷,第239頁)。互核以觀,告
訴人所稱被告會監看其手機、查看其通話對象與內容乙節,
確與證人戊女證稱被告干涉告訴人之通訊自由、證人丙女證
稱被告時常查看告訴人手機等情節相符一致,則告訴人所指
被告侵犯其隱私與干涉其交友情況,堪信屬實。再依告訴人
及證人丙女證述可知,於113年9月21日迄9月28日之期間,
被告稍有不滿即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在告訴人舊傷未癒
之下,被告仍反覆持對人體具有危害之器械痛毆告訴人。衡
情,被告對告訴人近乎變態之控制占有及動輒暴力相向,當
使告訴人之身心承受莫大痛苦,告訴人鎮日處於驚恐之中,
不言而喻,則告訴人擔憂報警申告或暫時逃離住處之舉措將
再度激怒被告,遭被告以更激烈絕情之手段對待,為避免生
命與身體受到危害而忍氣吞聲,核與多數長期遭受家暴之婦
女因考量諸多因素(諸如家中經濟仰賴施暴者、避免小孩在
單親家庭成長、受傳統禮教觀念束縛)而選擇隱忍之反應相
符,實無違常理。況告訴人已於113年9月28日向友人戊女求
助,更將丙女帶離住處,益徵告訴人已無法容忍被告對其施
加之肢體暴力與違反意願性交,否則告訴人無庸逃離已經居
住習慣之住處。
㈦、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
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
者」。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方法,也就是對被害人施以不論「物理上
」或「心理上」的強制或限制意願之行為,不一定為有形的
強制力,祇要是足以證明違反被害人的意願的方法,即構成
本罪。至證明有無違反被害人意願而為性交,不以行為人有
施以如何強制或限制的具體行為,只要有利用既存的強制狀
態,不論是對被害人形成物理上或心理上的強制狀態,均屬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1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告訴人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24日凌晨、9月2
8日下午發生性行為前,告訴人均曾遭受被告猛烈毒打,則
被告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過程為由要求告訴人發生性行為時
,告訴人擔憂抗拒不從恐再換來一陣毒打而勉予配合,無違
常情,實難與兩情相悅之合意性行為等同視之。被告雖辯稱
告訴人遭毆打後1至2小時始與其為性行為,告訴人是出於自
願云云,然在兩人性行為前,告訴人甫遭被告毒打,除遍體
鱗傷,身心更承受劇烈之苦痛,此等驚恐情緒實難在短短1
至2小時隨風而散,衡情,任何處於與告訴人相同處境之女
性,均無可能願意尋求魚水之歡;且被告依生活經驗應能清
楚認知其先前對告訴人之毆打行為,業已對告訴人形成心理
上強制力,告訴人對於其任何要求莫敢不從,被告利用上揭
告訴人心理承受之壓力,使告訴人屈從其性行為之提議,當
具強制性交之犯意,不因毆打行為與性行為稍有間隔或告訴
人未以肢體動作反抗被告,即認告訴人自願與被告性行為。
㈧、告訴人於偵訊證稱:被告於113年9月27日白天去上班,晚上
我想說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討好他,被告就不會毆打我,但
這次我生理期來,很不舒服,所以中途停止等語(見偵字第
22150號卷,第229頁),然在該日性行為前,告訴人並未遭
受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心理狀態與113年9月24日凌晨、9月2
8日下午顯然有別,不能因告訴人該日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
為,遽認他次性行為一概出於自願;且告訴人於113年9月27
日前,已遭被告連日毆打,告訴人無法選擇逃離,亦無法報
警,在無計可施下,企圖藉由發生性行為博得被告歡心,換
取肉體不再遭受被告毆打之片刻安寧,尚符常情,難認告訴
人證述有違常而不可採信之處。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2次強制性交犯行,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原審定應執行刑應予維持之說明:
原審就被告所犯3次傷害罪及2次強制性交罪定應執行刑時,
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犯罪
人個人特質,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為內部性界限加以衡酌,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
罪行為不法與罪責程度間關係,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
月;本院認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無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定刑區間為有期徒刑4年2月以上,有期徒
刑10年7月以下】,並已給予適當之減讓,相當程度緩和數
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核無定刑過重或
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
趣,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薛人允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傷害罪不得上訴。
強制性交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于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D000-A113629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詹人豪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D000-A113629A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代號AD000-A113629A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男)與代號AD000-A113629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乙女)為前配偶關係,同居於乙女承租、位在新北 市○○區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2人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甲男竟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21日22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稍早與乙女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扣案如附表二編 號1至4所示各式棍棒棍(下合稱本案棍棒)、編號5所示開 山刀(下稱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致其受有頭部多 處擦挫傷、左耳撕裂傷(0.5公分)、頸部挫傷、胸部挫瘀 傷、背部臀部多處擦挫傷、雙上肢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乙女趁甲男外出之空檔報警求助,而由警搭載至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驗傷。
㈡又於113年9月23日下午,在本案住處,因認乙女與前男友尚 有糾葛,再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本案棍棒毆打乙女,致其受 有頭皮開放性傷口(5公分)之傷勢,迄乙女頭部出血方罷 手,並騎乘機車搭載乙女前往國泰醫院就醫。待乙女經醫院 縫合處理完畢而返回本案住處,甲男又於翌(24)日之凌晨 某時許,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乙女甫遭毆打而在家宅 內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藉詞要求乙女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 過程,迫使乙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乙女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 傷,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遂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 任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 ㈢再於113年9月28日13時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後持 本案棍棒、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致其受有右側頭部 傷口(6.5公分)、左側耳朵傷口(0.5公分)、右上眼皮瘀 青、頸部抓傷(1公分)、頸部瘀傷(3.5公分)、左胸瘀傷 (5公分)、右臀外側瘀傷(15公分)、背部抓傷(3公分) 、左上臂瘀傷(8公分)、左前臂瘀傷(3公分)、右前臂瘀 傷(13公分)、右上臂抓傷(2公分)、左大腿瘀傷(10.5 公分)、左大腿外側(20公分)、左小腿瘀傷(10公分)、 右大腿內側抓傷(7公分)、右大腿外側瘀傷(20公分)、 右小腿瘀傷(7公分、2公分)、抓傷(4公分)等傷勢;嗣 又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再度利用乙女甫遭毆打而在家宅內 陷於難以求援之情境,要求乙女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過程, 迫使乙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乙女又因甫遭毆打而遍體鱗傷, 復畏懼甲男再對其施加暴力,僅得屈從先替甲男口交,再任 由甲男接續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方式對其強制性交1次。嗣乙 女不堪連日虐待,偕其女即代號AD000-A113629B之未成年女 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女)離家並報警究辦,而經 警協助至國防部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驗傷 ,又經警持票至本案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5 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汐止分局) 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隱匿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 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將被告甲男、被害人乙女,及其他相關證人 之姓名年籍、本案住處地址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料,均予遮 隱。
二、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均表示同意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公開卷【下稱公開侵訴卷】 第96、2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乙女, 造成其於各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 地接續與乙女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惟 就傷害部分犯行爭執其未持本案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乙女,並 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乙女所為性交均屬 合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強制性交部分犯行僅有乙 女單一指訴可憑,應認被告並無違反乙女意願云云。查: ㈠被告持本案棍棒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毆打乙女,造成其於各 日受有如實欄所示傷勢,及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接續與乙 女以口交、性器插入等方式為性交行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乙女於偵查(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2150號公開 卷【下稱公開偵卷】第225-231頁)及審理中(見公開侵訴 卷第252-263頁)、證人丙女於偵查中(見公開偵卷第233-2 37頁)證述明確,並有國泰醫院113年9月22日診斷證明書( 見公開偵卷第117頁)、113年9月2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243-245頁)、三軍總醫院113年9 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公開偵卷第109-11
1頁),及本案棍棒扣案可佐,復為被告所是承(見公開侵 訴卷第274、27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乙女於113年9月21日、28日所受傷勢,並係遭被告持本案開 山刀之刀背毆打所致,及被告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乙女 意願與其性交等情,業據證人乙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 明確,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乙女於偵查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告懷 疑伊被別人載回家,伊稱係去超商領錢,被告又要求提供領 錢之收據,伊見狀發覺被告之情緒不對勁,遂藉詞拿收據而 逃離本案住處,嗣22時許,證人丙女返家後無法開門,伊乃 返回本案住處為證人丙女開門,伊開門後隨即發現伊之行李 箱被撬開,其後被告又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狂叫, 被告當即徒手猛捶伊頭,並威脅伊如果再叫就再打,接著被 告用各種棍棒及刀之刀背打伊,直到凌晨被告用棍子斜掐住 伊頸部,還導致伊耳朵流血,伊一直哭,被告就離開本案住 處,其後伊至超商求救,再由警帶去醫院驗傷、救治,伊被 毆打之時間約係21日22時許至22日5時許;②113年9月23日下 午,被告懷疑伊與其他男性有曖昧關係,遂用證人丙女之手 機登入伊之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因伊臉書內有 伊與前男友之對話紀錄,所以伊主動跪著向被告承認先前有 遭前男友性侵一事,被告係當下才知此事,怒甚,當即持木 棍、細長棍子打伊右腦,伊見右腦持續滲血,遂持衣物壓住 出血點,嗣同日16、17時許,被告載伊前往就醫,待返家後 ,伊忘記大約是幾點,被告稱要模擬前男友如何性侵伊,被 告威脅伊,伊很害怕,被告先要求伊幫其口交,再發生性行 為;③113年9月28日13時許被告持手機逼問伊,持棍棒威脅 伊,伊乃大叫反抗,被告見伊大叫,又徒手毆打伊,並掐伊 頸部,伊頭又遭被告擊打出血,其後被告又叫伊至房間模擬 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完全不敢反抗,伊頭一直在流血,被 告命伊脫衣服,一樣先替被告口交再發生性行為,直至被告 滿意為止,其後伊去洗澡,再趁被告出門之空檔,趕緊叫證 人丙女返家多拿1、2件衣服,一起騎機車逃離本案住處,伊 帶證人丙女逃到伊之同事AD000-A113629C家,伊在超商等AD 000-A113629C,伊有報警,警察帶伊去三軍總醫院,伊不敢 去國泰醫院,因為害怕遇見被告等語(見公開偵卷第225-23 1頁)。
⒉證人乙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①113年9月21日伊出國回來,被 告懷疑為何伊會在本案住處巷子之全家超商下車,懷疑伊有 交男朋友,伊回本案住處後感覺被告狀態不對,又跑出去, 伊離開本案住處後,被告騙伊稱要去臺北,伊念及證人丙女
返回本案住處後可能無人應門,遂返回本案住處,結果被告 突然從廚房衝出,伊因害怕而尖叫,被告隨即狂捶伊頭,後 來又持棍棒打伊;②113年9月23日被告動手打伊,伊去醫院 縫合後,當晚被告要求伊模擬如何遭前男友性侵,伊剛被打 完很害怕,故隨被告進入房間,被告要求伊口交後再與伊發 生性行為,伊被打完還要被以模擬遭前男友性侵之方式性侵 ,覺得心理很受創;③113年9月28日被告一樣打完伊,當天 被告持物打完伊後,伊頭尚在流血,被告一樣要求伊模擬跟 前男友發生性關係之過程,其後伊受不了,即令證人丙女趕 快回家,一起逃離並到醫院驗傷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52- 263頁)。
⒊綜觀證人乙女上開歷次證述,就被告情緒失控之緣由、持械 傷害之方式、如何離家、就診,及遭強制性交之始末等基本 情節始終證述一致,又於本院審理中經歷鉅細靡遺之交互詰 問,均未見有何顯著前後矛盾,倘非親身經歷此事,殊難想 像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晰之情節,參以被告為前揭各該 證述前,各經檢察官、審判長諭知偽證罪責並命具結而有相 當程度之心理牽制,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風險,刻意誣攀 被告之必要,堪認證人乙女前揭指述應屬非虛而具有高度憑 信性。
㈢又觀諸本院依職權函調之乙女113年9月21日之病歷(見本院1 13年度侵訴字第42號不公開卷【下稱不公開侵訴卷】第115- 157頁),及前引三軍總醫院113年9月28日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乙女於113年9月21日、28日遭毆打後前往就醫, 均於第一時間前向醫師提及遭被告使用刀背傷害(見不公開 侵訴卷第115頁、公開偵卷第109頁),衡情較無時間餘裕編 纂不實情節,多照實陳述,復能於本院明確指出扣案物品中 ,孰者為被告持以傷害之本案開山刀(見公開侵訴卷第280 、287頁),堪認其可信度甚高,參以上揭各該病歷所附傷 勢照片所示,乙女所受挫傷、撕裂傷遍及全身,傷勢尺寸0. 5公分至20公分不等,其中亦有狹長、筆直如刀背壓痕之傷 勢(見侵訴不公開卷第139頁),顯非僅以徒手或棍棒類鈍 器所足造成,亦堪憑為佐證,足認證人乙女所證被告持本案 開山刀之刀背毆打一節,信而有徵,非屬虛妄。被告辯稱未 持本案開山刀毆打云云,純屬就犯案情節避重就輕之詞,委 無足取。
㈣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害 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 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 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
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性,則為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5號判決意旨 參照)。證人即乙女同事兼友人代號AD000-A113629C之人(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戊女)於偵查中證稱:113年9月25 日伊去本案住處找乙女,乙女告訴伊其於113年9月23日遭性 侵一事,當下乙女一直罵稱其不想發生性行為,且情緒激動 ,表現出害怕情狀,嗣113年9月28日伊亦有與乙女通電話, 乙女向伊稱已經受不了,有說其被性侵,乙女當下情緒也是 激動等語(見公開偵卷第32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 13年9月23日乙女進醫院那次,伊不太記得,但伊記得係星 期三向乙女拿驗傷單當請假證明時,乙女有跟伊說遭性侵一 事,乙女有說其不願意,但被告一直強迫發生性行為,嗣同 週之星期六,伊與乙女通電話時,乙女跟伊說到遭性侵乙事 時一直哭,然後說很害怕等語(見公開侵訴卷第264-270頁 )。衡諸證人戊女於本院證述時雖因時隔已久,難以精準指 明乙女告知遭性侵之日期,惟尚能憑記憶證述其二度獲知時 間分別係星期三、星期六,經核證人戊女於偵查中所指之11 3年9月25日、28日,分別為星期三、星期六,洽與審理中所 述吻合,並有證人戊女與乙女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可憑(見 不公開偵卷第297頁),堪認其所述屬實,足予採憑。而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