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明
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余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審
原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9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僅上訴人即被告吳英明(
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
刑度」上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
卷第74、75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如其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刑,被告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
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如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誤信飲酒後已經過相當時間休息,自信酒精作用已經消化,駕駛車輛時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醒,且屬初犯,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不法程度較低,復未造成人身傷亡之具體危害;另被告有身心障礙之子及鄰居需要照顧,被告亦患有疾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原審量刑過重,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另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109年度桃原交簡字第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1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109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述案件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3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刑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復審酌被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
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㈡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仍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上路,業已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法治觀念淡薄,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復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之犯罪情節,暨其素行(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案發時無業、須扶養配偶及孫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無不當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遵守法規
範之意志力薄弱,其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案,具有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且其於飲酒後3小時即駕車上路,
對用路人之行車及人身安全產生危害,犯罪情節非輕,是依
被告之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尚不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最
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
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未酌減其刑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又被告前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為初犯,顯有誤會。至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餘各情,核屬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應小幅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不能安全駕駛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