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王詩涵
犯罪,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瑋廷」於民國111年10月底
、11月初認識,並未見過本人,即於同年12月13日前之某日
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瑋廷」使用,被告
對於「瑋廷」之真實姓名、個人資料均不明瞭,被告與「瑋
廷」既非社會通念所肯認具特殊信賴關係之正常情侶,其竟
在認識「瑋廷」1個月餘的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提供與對方之學生使用,事後也因不知身分資訊,而
無從鎖定實際使用者身分情況下,被告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
人且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難想像對此等顯違常理之狀
況毫無警覺,原審判決以被告遭「瑋廷」施以感情詐欺,主
觀上能否預見可能涉及幫助詐欺等犯罪乙節,率爾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難認允妥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
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四、被告辯稱:我將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
瑋廷」,是因他說要用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
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行為等語。經查,依被告提出與「瑋
廷」之人於通訊軟體LINE之部分對話紀錄、於通訊軟體TELE
GRAM與「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對話紀
錄(原審原金訴字卷第107至119頁),「瑋廷」確實多次以
「老婆」稱呼被告,並傳送訊息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
錢的部份我會想辦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
內助,我一個月薪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
不想要你這麼累,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
來負責的責任」、「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
我也會盡量滿足你,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
標」、「我希望你能依賴我一點」等內容,是被告誤信與「
瑋廷」間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而配合「瑋廷」所稱其公司內
人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指
示,提供本案華南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其使用,
與一般網路感情詐騙案例中,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及對方不
熟悉之領域及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陷於
錯誤之情形尚無相違,是被告所辯非不可採信。
五、本院衡酌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
檢察官所指幫助洗錢等犯行之有罪心證。原審審理結果,依
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檢察官仍執
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本件檢察
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詩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詩涵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詩涵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 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前之某時許,將其 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華南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廖麗英,致現居桃園市龜山區之告訴人廖 麗英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華南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 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王詩涵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王詩涵於偵訊之供述、告訴人廖麗英於偵 詢、警詢之供述、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 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載之客觀行為,且 本件詐欺集團有如前揭所載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廖麗英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華南帳戶後,被提領一空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 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將華南帳 戶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網路情侶「瑋廷」,是因他說要用 華南帳戶領取其投資股票的款項,但我不知道他在從事詐欺 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固然有為本件客觀 事實之行為,被告行為當時已深受經濟壓力,處於人生低谷 ,情感脆弱,因而深陷愛情陷阱,一時疏忽遭人利用,而未 能發覺其所為可能涉及犯罪,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 意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王詩涵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將其華南帳戶網銀帳號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廖 麗英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前揭款項匯入華南帳 戶後,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原金訴卷 35頁),並有告訴人廖麗英於偵詢、警詢之供述(他卷7-8 、43-45、67-68頁)、華南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偵卷91-93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依被告於另案提出與「瑋廷」之相關對話紀錄,其中「瑋廷 」向被告表示:「我想要你乖乖在家裡,錢的部份我會想辦 法知道嗎,我只希望你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助,我一個月薪 水足夠了,我一個月薪水12萬多」、「我不想要你這麼累, 我是男人,我有我該做的本分,還有對未來負責的責任」、 「我能做的事情我會盡量去做,你想要的我也會盡量滿足你 ,如果還做不到的,那會是我之後的小目標」、「我希望你
能依賴我一點」等語;被告則回以「我還是會去找工作,畢 竟我還有兩個小孩要養」、「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 但我還是會去工作」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8-31頁),審酌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顯有憧 憬著未來與「瑋廷」發展感情及共同生活模式,且「瑋廷」 多次以「老婆」稱呼被告,希望被告「能在家裡當我的賢內 助」,被告亦回以「我會盡量當個稱職的賢內助,顯見「瑋 廷」所為上開對話內容,確已令被告誤信其與「瑋廷」進展 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被告與「瑋廷」於網路互稱「老公」、 「老婆」聊天一個多月後,配合「瑋廷」所稱其所屬公司人 員暱稱「SWX-Invest」、「陳在天」、「Richard」之要求 、指示,而開立證券戶、提供華南帳戶及密碼等情,亦有被 告於偵訊供述及被告與「SWX-Invest」、「陳在天」、「Ri chard」等人對話內容為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17354號卷25-31、102-103頁),從而被告與辯護人辯 稱被告係因深陷愛情陷阱,因而疏忽遭人利用等語,並非無 據。
三、衡以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 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 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若一般 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或欺騙,致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 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類原因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他 人匯款使用,誠非難以想像。而依前揭所述,被告係在網路 上認識「瑋廷」,並因「瑋廷」以前揭對話內容表露對被告 之殷勤、示愛,而與「瑋廷」發展網路戀情,其後始應「瑋 廷」要求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行為,顯見被告係經由網路結 識詐欺集團所佯裝未曾見面之異性友人,進而於聊天建立感 情,並發展相當信賴關係後,而依該人所託提供華南帳戶等 資料,足認被告上開過程,即係常見之網路感情詐騙,利用 受害人多屬追求浪漫網路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 覺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而與一般主動提供人頭帳戶予不 具信任關係之他人,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模式 並不相同,本件應係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交友等名義詐騙被 告,先以甜言蜜語之方式博取被告之信任,後謊稱有被告提 供帳戶資料供其領款等需求,故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因誤 信「瑋廷」之人,始提供華南帳戶資料等情,應屬可信。是 依卷內所存證據,自難逕認被告對於交付華南帳戶資料之目 的,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據以推論被告確有本件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四、至本案告訴人之供述及華南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則僅能證
明其受騙匯款至華南帳戶後,復遭提領等情,並無從認定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本院審 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載客觀事實之行為,遽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 認識,而令被告擔負上開罪責。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帳戶 1 廖麗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嘉玲」向廖麗英佯稱可加入其團隊,只要新臺幣(下同)3萬元即可現股當沖並獲利等語,致廖麗英陷於錯誤。 111年12月13日下午2時25分許 3萬元 華南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