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池政勲
選任辯護人 侯珮琪律師
林士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進崇
指定辯護人 劉安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謙
指定辯護人 蘇靖軒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植程
指定辯護人 羅婉菱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世興
指定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第7478號、第855
0號、第8558號、第8947號、第8948號、第11114號、第12076號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44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子謙、范植程、陳世興所處之刑及范植程犯罪所得
沒收部分均撤銷。
劉子謙、陳世興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
范植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范植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進崇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後,於114年6月10日具狀撤回關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之上訴,僅就竊取電能罪部分提起上訴,有刑事撤回上
訴暨辯護㈡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5至557頁),且於本
院審理時表明:僅對竊取電能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二第33頁);被告劉子謙、陳世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表明:僅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0
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被告范植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明:僅對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池政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
罪名,但對於罪數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依被
告池政勲所陳,對於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但主
張應僅成立一罪,而非原判決認定之數罪關係,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池政勲所涉之全部提起上訴,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被告林進崇(竊取電能部分)、劉子謙、陳世興上訴量刑部
分、被告范植程上訴量刑及沒收部分及被告池政勲所涉之全
部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貳、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
科刑及被告范植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劉子謙、陳世興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之部分
,已如前述,就被告范植程部分之上訴範圍只限於刑及沒收
部分,則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謙、陳世興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沒收,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植程部分之犯罪事實、
論罪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之上訴意旨
㈠被告劉子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子謙案發時家中經濟狀況
不佳,因僅國中畢業之學歷,甫滿18歲,為了減輕家中負擔
,一時失慮觸犯法律,被告劉子謙感到後悔,且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有自白,請考量被告劉子謙犯後態度良好,且其父
親在113年10月21日過世,對被告劉子謙為沉重打擊,被告
劉子謙亦寫悔過書懺悔,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
萬元,被告劉子謙先前也多次獲獎,未來希望回饋社會,請
審酌上情,參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之免除及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依刑法第57條
、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酌減其刑,再依憲法法庭112
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刑,給予被告劉子謙緩刑
之機會等語。
㈡被告陳世興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興受被告池政勲指示向
同案被告金褔軍學習栽種、製造大麻,依職務報告可知被告
陳世興及同案被告金褔軍、廖世勇之供述突破被告池政勲的
心防,被告池政勲逐漸坦承事實,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808號判決見解可認被告陳世興的供述有關連性、實質
幫助性,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世興除就本案以外,也提供他案(竊取電能)的情資
,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已繳回犯罪所得6萬元,被告陳
世興犯後態度良好,其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宣告,素行尚佳
,且本案是受指揮從事較為次要的工作,犯罪情節較輕微,
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遞減其刑等語。
㈢被告范植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植程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
均自白認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規
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請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作為對被告范植程
有利之量刑因子。另考量被告范植程行為時年僅19歲,一人
獨自在外生活,急需賺取生活費,誤信友人打工邀約,其參
與之時間僅1週,也僅獲得報酬3萬元,後續分裝、運輸均非
被告范植程所為,在本案犯罪情節及角色的分配,僅為第一
階段角色,被告范植程參與本案製造毒品及犯罪組織情節尚
屬輕微,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刑規定適
用,一併在刑法第57條做為量刑有利之因子,另請考量被告
范植程先前無任何毒品前科,也主動繳回犯罪所得,現服役
中,希望退伍後能繼續完成學業,被告范植程父親亦保證會
嚴加管教被告范植程,不讓被告范植程再誤入歧途,被告范
植程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度刑仍有過重之虞
,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另因被告范植程已繳回犯罪
所得,主文毋庸再為沒收諭知等語。
三、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就原 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 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陳世興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 斷。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 被告劉子謙、陳世興、范植程刑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就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與少年范○楷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少年范○楷於 案發當時年滿17歲,更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出入之情形,業 經證人范○楷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7471號卷 【下稱偵7471卷】一第195至196頁),被告范植程亦於原審 審理時逕認少年范○楷已年滿18歲(見原審卷二第363頁), 足認少年范○楷之外觀及行為舉止應非稚氣,卷內亦無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知悉范○楷行為時有未滿18歲 之情事,自難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恰 。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
⒉查被告劉子謙、陳世興、范植程既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確有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9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2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68、95、2 64至265、301至307、338、362至364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 21頁、本院卷二第68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 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此規定旨在鼓勵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 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及必要之關連性,始 足當之。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 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
⒉被告陳世興固於113年6月7日20時55分許聲請羈押訊問時供稱 :被告池政勲介紹伊給被告金福軍認識,伊透過被告池政勲 介紹給金福軍,被告池政勲知道金福軍在種植大麻等語(見 113年度聲羈字第149號卷第26頁);於113年6月12日偵查中 供稱:伊不知道金錢交付部分,但伊會到這個工廠,是被告 池政勲介紹去的,伊也會跟被告池政勲講工廠的狀況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7478號卷【下稱偵7478卷】一第260頁背面 )。
⒊然證人即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警詢時證稱:112年1 2月被告池政勲聊到要不要種植大麻,被告池政勲請伊去買 大麻種子,在試種成功後,被告池政勲說過幾天會有設備到 ,伊向被告池政勲報告還需要二個人手,被告池政勲請伊自 行找人手,伊在113年2月初聘請廖世勇與被告陳世興來幫忙 種植大麻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78至179頁);於同日偵查 中證稱:被告池政勲113年1月看到有人在種大麻,問伊要不 要種種看,伊同意後被告池政勲每月給伊18萬元,12萬元是 工廠的,4萬元是○○六街,多的2萬元是雜支。伊跟被告池政 勲說需要人手,被告池政勲叫伊找,伊就找廖世勇、陳世興 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83至184頁);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 證稱:被告池政勲在112年12月提要種植大麻的事,伊上網 買種子後開始種植大麻。被告池政勲使用黑色新型賓士E-cl ass的車,車牌號碼是0000,這台車因為超速被吊牌,被告 池政勲又買一台很舊的賓士車,車牌也是0000,就把這台舊 的賓士車車牌掛到新的賓士車上使用一陣子,車號000-0000 號的車輛就是被告池政勲所使用車輛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 201至20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廖世勇於113年6月7日警詢 時證稱:伊等上游池政勲是伊之前載過的客人,於113年1月 中介紹伊給金福軍,說要種大麻,要把種大麻的利潤分一成 給伊,伊到113年2月底才加入,伊是聽金福軍的,金福軍及 被告陳世興都是聽被告池政勲的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199 至200頁),而被告池政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 13年6月5日核發拘票,於113年6月7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局長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21時5分 許可後,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於掌握 被告池政勲行蹤後,於113年6月9日執行拘提、搜索,將被 告池政勲拘提到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後,經檢察 官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禁見獲准等情,此有拘票、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 月26日刑偵一二字第1136144601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 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8550號卷【下稱偵8550卷】第1 至2、5至6、9至11、15至16頁、原審卷二第219至223頁), 可知員警於113年6月7日已依金福軍及廖世勇之供述,合理 懷疑告池政勲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進而對之發動偵查 。
⒋基上,被告陳世興係於113年6月7日20時55分進行聲請羈押訊 問時始首次提及被告池政勲有參與本案犯行,然於此之前, 同案被告金福軍於113年6月5日第三次警詢時、同案被告廖 世勇於113年6月7日第三次警詢時,均已供出被告池政勲, 警方並據此聲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及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警方 於被告陳世興為前揭供述前,即有事證鎖定被告池政勲,非 因陳世興之供述始查獲被告池政勲,因認被告陳世興並無前 述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陳世興雖主張符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有誤會。 ㈤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及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之說 明
⒈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 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子謙、 范植程、陳世興已於偵查、原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少連偵卷第256頁背面、原審卷二第53、68、95、264至2 65、301至307、338、362至364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1頁 、本院卷二第68頁),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⒉又被告劉子謙於11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 年5月9日間、被告范植程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共 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劉子謙及范植程分別獲得10萬元及 3萬元之報酬,難認參與情節輕微,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被告劉子謙、范植程之辯護人主張其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自有誤會。 ㈥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相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再者 ,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 ,猶在本案1、2號大麻工廠大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欲出售 謀利,規模非小,並因而獲取報酬,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 范植程實行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嚴重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 大風險,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其等共同製造 毒品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犯罪情節堪屬重大,復考量被告 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正值青壯,尤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 ,其於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或憫恕,自應為其等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 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⒊另本件非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本院亦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自無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示減 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量刑、被告范植程犯罪所得沒收之說 明
㈠原審就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 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坦承犯行 ,並於本院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有被告陳世興114年6 月1 2日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暨單據、被告范植程繳回犯罪所得 之收據及被告劉子謙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等件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559至560頁、本院卷二第101、107頁),量刑基
礎有所改變。
⒉被告劉子謙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及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 第13號判決予以減輕其刑、被告陳世興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及 酌減其刑、被告范植程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 ,依前所述,雖均無理由,然被告劉子謙、陳世興及范植程 上訴主張其等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劉子謙、陳世興及范 植程之刑均予以撤銷改判。
⒊爰審酌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陳世興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錢 財,無視毒品對施用者健康之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 令,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其等種植之規模與數量均非微, 犯罪情節非輕,惡性難認輕微,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劉 子謙、范植程及陳世興於犯後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劉子謙、 范植程及陳世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製造大麻之期間 久暫、扣案大麻植株、大麻花等之數量、就本案之角色分工 及參與程度、獲取報酬之數額,及被告劉子謙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母親及2名未成年妹妹同住,曾於母 親經營之小吃店幫忙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范植程於原審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目前服役 中;被告陳世興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與配偶、 父親及祖母同住,未成年之女兒(6個月大)由配偶照顧,需 扶養女兒及父親,曾於鐵工廠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 刑。
⒋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而本件被告劉子謙所犯之 罪,經原審所定之宣告刑超過有期徒刑2年,顯與緩刑之要 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劉子謙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㈡原審就被告范植程關於犯罪所得3萬元予以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固非無見。惟: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植程於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有自被告林進崇處取得3萬元報 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364頁),是被告范植程之犯罪 所得為3萬元,雖未扣案,而被告范植程於本院審理期間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即無不能執行沒收之情形,自
無庸再為追徵之諭知,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追徵犯罪所得之諭知,自有未合 。
⒉被告范植程主張已繳回犯罪所得,請求不予沒收,雖無理由 ,然本件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就犯罪所得部分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范植程之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 撤銷,改諭知就被告范植程之犯罪所得3萬元,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參、上訴駁回部分
一、關於被告林進崇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進崇所為,係犯竊取電能罪 ,並審酌被告林進崇竊取電能之期間、度數、台電公司所受 之損失,及被告林進崇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素行,暨被告林進崇、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案之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經核原審之量刑尚 屬妥適。
㈡被告林進崇上訴意旨略以:從被告陳世興、池政勲之調查、 偵查筆錄可見,除被告林進崇外,有另名水電師傅於113年3 至5月間對於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麻工廠(下稱1 號大麻工廠)有可能進行修改電表,被告林進崇不否認原審 判決追償電度以及沒收之內容,但不該把所有台電的損失均 加諸於被告林進崇身上,既有高度可能有另一名水電師傅為 竊取電能之犯行,依罪疑唯輕原則,不應給予如同原審的刑 度,請審酌被告林進崇並無竊取電能之前科,給予被告林進 崇一個勇於面對台電損失的機會云云。惟查: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原審就被告林進崇所犯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依 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 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 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 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
⒊被告林進崇雖以依被告陳世興、池政勲之警詢及偵查筆錄可 知,除被告林進崇外有另名水電師傅於113年3至5月間對於1 號大麻工廠有可能進行修改電表,請據此從輕量刑云云。然 查:
⑴證人即被告池政勲雖於113年8月1日警詢時證稱:林進崇的工
廠也有破壞及更改電表,是金福軍找同一個人改的,陳世興 說林進崇那邊也要改電表,伊跟陳世興一起去林進崇的工廠 ,師傅是自己過去的,改電表的師傅line暱稱叫做「財源滾 滚」,都是金福軍聯繫他的等語(見113年度聲同調字第209 號卷第9至10頁)。且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113年6月12日警詢 時供稱:伊第一次去被告林進崇的大麻工廠是113年3月左右 ,伊駕駛被告池政勲的藍色FIT自小客車晚上前往改電表等 語(見偵7478卷一第264頁背面)。是依被告池政勲及陳世興 前揭於警詢時證述,似有另一人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 表。
⑵然證人即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證稱:(為何長青路及本案案發 現場的電表都被調過?)長青路部分是金福軍有認識的人, 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調,金福軍有無與林進崇聯絡我不清楚 ,我只知道金福軍他有認識的;(為何林進崇稱是你指使他 去調電表?)我不參與這些。他要怎麼改電表,是他要去跟 金福軍講的,我沒有指使林進崇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279頁 背面至第280頁)。被告池政勲於偵查中對於1號大麻工廠修 改電表一事,改稱其並無參與,不知悉電表遭修改之情事, 則被告池政勲於警詢時證述,有另一人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 修改電表,即屬有疑。
⑶又證人即被告陳世興於113年9月6日偵查中供稱:伊在113年3 、4月去過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上的鐵皮倉庫,伊載被 告池政勲過去,當天好像看到被告林進崇在弄電表。之前被 告池政勲說水電師傅開車跟在伊等後面,伊看到水電師傅在 看電表,但不清楚水電師傅有無調整電表等語(見偵7471卷 一第273至274頁);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伊不確定有沒有 改電表,那天伊帶被告池政勲過去,後面還有一台說是水電 師傅,但他們也沒幹嘛等語(見偵7478卷一第362頁)。被告 陳世興於偵查中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一事,先改 稱有目睹被告林進崇在弄電表,也有看到水電師傅在看電表 ,但不清楚水電師傅有無調整電表,復證稱不確定有沒有改 電表,水電師傅沒有做甚麼等情,則被告陳世興於警詢時證 述,有另一人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是否屬實, 亦屬可議。
⑷再者,被告林進崇於113年5月24日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更 動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鐵皮倉儲建物)之電表,致使 電費異常短缺?)有、(你如何更動電表致使計費異常?)我 之前是請人弄,因為我有水電相關背景,所以我看他弄的時 候我偷學,被我發現其實就只是打開外蓋撥動裡面的指數而 已,所以我之後都自己弄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6頁);於113
年5月24日偵查中供稱:(案發地的工地你有調整電表?)有 。我113年1月開始種時調的,我很早很有做過水電,知道如 何對電表動手腳,把電表的玻璃罩拆下來後,破壞某個齒輪 零件至無法自行轉動後,我就可以自己調刻度,基本上我是 往前計費,但我不會調太低,我會維持在幾萬元的電費。電 費是二房東林更懋跟地主拿到水電帳單再LINE給我,我連同 下個月租金無摺存款給他;(你偷電是為了要種大麻用?)對 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107頁)。被告林進崇在被告池政勲及 陳世興於警詢證述有另一位水電師傅進行修改電表行為前, 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對於1號大麻工廠有進行修改電表 ,未曾供述有其他水電師傅對於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 之行為。
⑸被告林進崇於113年8月27日偵查中復供稱:(為何陳世興稱你 那邊的電表是他開車載池政勲及師傅在113年3月改的?)因 為我改電表的技術是跟他說的師傅學的,可能陳世興是在說 第一次我沒有空時,他們很急所以就由陳世興自己跟師傅先 去弄我這邊的電表;(所以113年3月間,陳世興與池政勲及 改電表的師傅有至你那邊改電表?)我可能不在現場,我也 不太記得了。有時候他們帶師傅去時,我在廠裡面忙;(你 不是在113年1月就已經改電表,為何陳世興等人還要帶師傅 去你那邊改電表?)可能我改完後,電的帳單沒有達到他們 的預期,他們才自己再找師傅過來看;(你之前稱你改電表 的技術是跟這個師傅學的?)對。我是偷學的,我沒有特別 問該師傅的。長春路那邊就是這個師傅改的;(該師傅是何 時在長春路那邊改?)我記得是112年間,但詳細時間我不記 得,我當時在現場看著他改,我就邊記他的步驟,之後我就 自己回來改;(所以上開鐵皮倉庫的電表,是你在113年1月 間改的?)對等語(見偵7471卷一第266至267頁)。被告林進 崇對於被告陳世興、池政勲及水電師傅是否有於113年3月前 往1號大麻工廠修改電表一事,先表示「可能」陳世興自己 跟師傅先去弄我這邊的電表、我「可能」不在現場、「可能 」我改完後,電的帳單沒有達到他們的預期,他們才自己再 找師傅過來看,被告林進崇身為1號大麻工廠之現場負責人 ,實難想像其無從掌握1號大麻工廠之電表情形,而對於是 否有另一名水電師傅對1號大麻工廠進行修改電表一無所知 。則被告林進崇上開供述,應係為符合自己先前之供述及配 合被告陳世興、池政勲於警詢之證述所為,自非可採。 ⑹基上,本件無從依被告陳世興、池政勲於警詢或偵查中有瑕 疵之證述為被告林進崇有利之認定,是原審量刑之基礎並未 變更。從而,被告林進崇請求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二、關於被告池政勲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
⒈第一審以被告池政勲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犯罪組織罪, 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且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各判處 有期徒刑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⒉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至5、原判決附 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6至 50、70、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4至63、70所示之物,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⒊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部分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 由部分增列以下說明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㈡被告池政勲上訴意旨略以:依卷內證據及共同被告之陳述,認本案1號大麻工廠、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下稱2號大麻工廠)雖在不同地點,但彼此分工互有交集、地點均在新竹縣,開始栽種之起始時間亦相互交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緊密關係,被告池政勲僅出於單一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為達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罪目的,方出資製造第二級毒品並侵害同一法益,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單一、整體之接續犯罪行為,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池政勲為一罪,並審酌被告池政勲僅單純出資而無實際栽種之犯行,給予量刑之寬惠。依被告池政勲的年紀及家庭狀況,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共2罪)後,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對於一個高度復歸社會可能性的人而言,要重新融入社會是有困難的,被告池政勲家庭支持系統完整,是可以在刑後出獄時接住這樣的更生人,但考量其年紀,依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項因素而言,量刑過重,請求能夠再給予從輕量刑云云。惟: ⒈原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已詳 敘:
⑴被告池政勲指揮被告林進崇於112年8月1日起承租址設新竹縣 ○○鎮○○段0000地號上之大型倉儲倉庫,再將前開倉庫建造為 無塵室後(即1號大麻工廠),購置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至 50之物品而將1號大麻工廠作為栽種大麻之場所,並自行或 委由被告林進崇於113年1月間邀集同案被告高志豪、張晁瑞 、少年范○楷3人加入共同在1號大麻工廠內栽種大麻,其等 分別於113年3月25日、同年4月25日以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復於113年4月、5月間 邀集被告劉子謙、范植程及同案被告、莊棕佑3人加入本案1 號大麻工廠,被告劉子謙及同案被告莊棕佑於113年4月1日 至同年4月7日及同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被告范植程則 於113年5月1日至同年5月9日間,與被告林進崇、同案被告 高志豪、張晁瑞、少年范○楷等人共同於113年3月25日採收 共計31公斤、於113年4月25日採收共計19公斤而共同製造第 二級毒品大麻,再指揮被告林進崇將採收之大麻成品放置於 新竹市○區○○○路0巷00號租屋處及新竹縣○○鎮○○○○00號之空 屋內,再指派不詳之人前往收取。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113年5月23日11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1號大麻 工廠執行搜索,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 ⑵被告池政勲於112年12月間某日邀集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出資 購買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7至63所示栽種大麻之器具,並委
由同案被告金福軍承租新竹縣○○市○○○0段000號鐵皮工廠作 為栽種大麻之處所(下稱2號大麻工廠),另承租址設新竹 縣○○鄉○○○街00號之房屋作為烘乾經採收之大麻葉、花及製造 大麻成品之處所,被告池政勲另與同案被告金福軍約定,由 同案被告金福軍出資70萬元並提供栽種大麻植株及製造大麻 成品之技術,同案被告金福軍再於112年12月下旬某日購入大 麻種子而於2號大麻工廠內栽種,被告池政勲復於113年1月間 某日邀集被告陳世興加入本案2號大麻工廠,被告陳世興即 與同案被告金福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後,被告池政勲即 指揮不詳之人取走大麻成品。被告池政勲另委由同案被告金福 軍於113年2月底某日,邀集同案被告廖世勇加入本案2號大麻 工廠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嗣被告池政勲、同案被告金福 軍獲悉警方已破獲1號大麻工廠後,遂指示被告陳世興於113 年5月24日22時許、同案被告金福軍及廖世勇於同日23時46分 許起,多次前往2號大麻工廠剪枝搶收大麻植株,並將採收 之大麻植株載運往上揭租屋處用以製成大麻成品。待被告陳 世興、同案被告廖世勇於同年5月25日15時5分許,駕駛小貨 車載運搶收之大麻植株駛離2號大麻工廠之際,經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在場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隊對 本案2號大麻工廠與前揭小貨車逕行搜索,復由警方持搜索票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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