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偉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偉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彭偉帆明知辦理貸款時需提供個人財力證明以證明其還款能
力,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亦明知倘無任何擔保,任何
人或機構,均不可能將款項匯入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存款帳
戶內,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更可能被不法犯
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且一旦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現
金提領後,將形成資金斷點,得以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起,加
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
達」、「陳彥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前來向彭偉帆收取
款項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詐術為
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彭偉帆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
字第65號判決確定,非本案起訴範圍),並與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民國110年5月5日、110年5
月16日,分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訓國
際吳慶達」,再由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陳鄭麗華施用詐術,使陳
鄭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彭偉帆並依「陳彥勳」之
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及領取如附表所
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再於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8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前,將包含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共53萬元交與甲男,甲
男再上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上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嗣因陳鄭麗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告訴人鄭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哲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並
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另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6頁至
第14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傳送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忠
訓國際吳慶達」,並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地點,轉帳、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其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與甲男,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行,辯稱:我有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
信帳戶之帳號告訴他人,因為我要辦理貸款,辦貸款的人跟
我說我跟銀行沒有往來,要幫我做金流等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5日、同年月16日分別將郵局帳戶、第一銀行
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封面照片以LINE傳送予「忠訓國
際吳慶達」,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嗣告訴人陳鄭
麗華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被告
再依「陳彥勳」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轉出
、領取本案中信帳戶內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110年5月17
日下午3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附近某公園及桃
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將包含上開其所提領之款項
共53萬元交與甲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供述在
卷(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203頁至第204
頁,原審原金訴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73頁、第111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7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6382號函及其
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自動櫃員機設置地點、新臺幣存提款
交易憑證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1年11月16日
溪警分刑字第11100203441號函及其所檢附車手提款明細及
提領影像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
「陳彥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偵卷第157頁至
第177頁、第219頁、第225頁至第227頁,原審原金訴卷第35
頁至第3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
⒈依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
對外,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
財力證明資料(如在職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
等),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
款以及放款額度,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資料或自帳戶內
提領款項,倘若申請人之債信不良,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
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被
告於行為時係36歲之成年人,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職業
為工(見偵卷第7頁),可知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
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
之人有別,被告對於上述貸款實務,應有一定之認識。且被
告於原審亦自承:我與銀行沒有往來紀錄,應該不符合條件
,如果我向銀行辦理貸款,應該無法核貸等語(原審原金訴
卷第112頁),可見被告顯然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需
經過相當程序,審核申請人債信,通過後始能向金融機構貸
得款項。惟如前所述,「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竟
要求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作匯款所用,再依指示
提領、轉帳匯入之款項,甚至要求被告將其所提領之金錢在
非營業處所之上述公園及地點交付予甲男,製作虛偽金流,
以便向金融機構詐取貸款,而被告並未提供任何擔保,「忠
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亦未詳加詢問或調查與被告還
款能力相關事項,上開過程,已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
告既對於金融貸款流程並非一無所知,其應能察覺「忠訓國
際吳慶達」、「陳彥勳」及甲男並非合法之貸款業者,該匯
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極可能與詐欺取財等犯罪相關。
⒉又所謂美化帳戶以貸款,係為取得虛偽資金交易明細紀錄為
主要訴求,經營此道者原藏有虛假,所行非正途,其中極易
有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而與特定
犯罪息息相關。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比較急,且我
跟銀行沒有往來,沒有貸款紀錄,所以我直接查手機找貸款
資訊等語(偵卷第204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述:我急
著貸款,才會把郵局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提
供給對方等詞(原審原金訴卷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
: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沒有時間去銀行詢問貸款事宜,
所以就在網路上找貸款資訊等語(原審原金訴卷第112頁)
,可見被告係因需錢孔急,為順利取得貸款,毫不在乎「忠
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所稱用以製作虛偽金流之資金
來源,極有可能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仍容任他人
可隨意將款項匯入,並依「陳彥勳」指示將匯入款項轉出及
提領後交付與甲男。
⒊再者,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詐欺集團成員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
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
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告訴
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欺集團係透過行動電話、LINE假冒告
訴人之親人,佯稱有借款需求,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
中信帳戶,被告再依指示提領、轉帳詐得款項,並將所提款
項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指示前來取款之人,此乃屬常見
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而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
廣為披載、報導,詐欺集團通常由3人以上之多數人組成,
應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依被告之智
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況且,被告於本
案中除透過LINE以傳送文字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
勳」聯繫外,亦有透過LINE撥打語音與「忠訓國際吳慶達」
、「陳彥勳」聯絡,此有上開LINE暱稱「忠訓國際吳慶達」
、「陳彥勳」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附卷可查,且被告並有與
前來向被告收取提領款項之甲男實際見面,是本案犯行,包
含被告,參與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因此,被告所為與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構成要件相符。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若認被告構成犯
罪,請考量被告現實上接觸之成員僅有收水一人,無法排除
該名收水男子即為網路上聯繫被告之人,因此本案無法認定
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等情,容有誤會。
⒋依上所述,被告明知依當時自身之債信狀況,無法經由合法
、正當之程序貸得款項,亦明知上開模式與合法貸款程序有
所不符,卻因需錢孔急,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有違之方式,
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
,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被告既對於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俗
稱車手之工作有所認識,仍同意加入並依「陳彥勳」指令提
領、交付、轉匯款項,且亦知悉「陳彥勳」指示其以上開方
式提款、交付及轉匯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故
被告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甚
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加重詐欺部分: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於110年5月間為本案犯行,依113年
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1項)。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3項)。犯第一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
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第4項)。
」本案詐欺集團對於告訴人詐欺金額未達500萬元,且被告
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尚未公
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
,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
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
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
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⑵本件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原審原金訴卷第61
頁),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偵卷第204頁,
原審原金訴卷第114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
,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被告無犯罪所得,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並無
自白,雖無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惟該罪
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忠訓國際吳慶達」、「陳彥勳」、甲男等成年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惟查,本件被告雖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罪,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
,已如前述,雖無犯罪所得,但難認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之減刑適用。
㈥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陳
鄭麗華達成和解,然告訴人經原審、本院傳喚後,均未到庭
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有原審及本院送達回證足佐(原審原金
訴卷第83頁、第99頁,本院卷第129頁),是本件無法進行
和解或調解,究難歸責被告。又被告係於110年5月間為本件
犯行,其先前於同日以交付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戶、第一
銀行帳戶資料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詐騙所得金錢予以提
領方式犯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犯行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度審原金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緩刑2年,並應依其附件所示條件支付損害賠償與該案之被
害人劉素真、邱羅初枝、凃宗良、官美玉確定,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及上揭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7頁、第151頁至
第169頁)。被告所犯本案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65號判決之前案,其二者犯罪時間重疊,僅因告訴
人不同、發覺、報案不同,而異其起訴,致必須分別判決,
如處以加重詐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年,將使先前緩刑
之宣告依刑法第75條規定被撤銷。是本件犯罪事實存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本案倘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
定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1年,被告將無任何易服社會勞動之
可能及機會,尚有過苛,有情輕法重而堪憫恕之情,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上揭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⑴洗錢防制法於被告等行為後歷經修正,經比
較新舊法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原審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稍有未合
。⑵再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已如前述,依
法並無於量刑時審酌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之因子,然原審於量刑時錯誤考量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量刑因子,是原審適用法條不當。⑶被
告本件應有前揭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
審酌,尚有未洽。至被告仍持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惟
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詳如前述,是以本件被告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知無法向銀
行貸款而欲透過他人辦理貸款,竟將本案郵局帳戶、中信帳
戶及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依指示提領贓款
及轉交,共同詐騙告訴人,不僅使其受有財產損失,亦危害
社會金融交易秩序與善良風氣甚鉅,而被告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更增加檢警查緝困難
,使告訴人難以取償,所為實屬不該;衡告訴人經原審、本
院傳喚後,均未到庭或以書面表示意見,即本件無法進行和
解或調解,究難歸責被告,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
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該當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其中想像競合之輕 罪即洗錢罪部分之法定刑,雖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考量本 件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暨依比例原則衡量其資力、 經濟狀況等各情後,認本件所處之徒刑當已足以收刑罰儆戒 之效,爰裁量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罪刑相稱,落實充 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㈢沒收:
⒈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匯款6萬元至本 案中信帳戶後,被告即依「陳彥勳」提轉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故就該被告已轉出、提領後交付與甲男部分,即非被告所 得管領、支配,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
⒉至被告於上述提轉後,於本案中信帳戶內所餘之985元雖經圈 存,惟被告於110年5月16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帳號予「忠訓 國際吳慶達」,該帳戶於110年5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有 存入1,000元,嗣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3分許,匯入10萬 元,惟依卷內事證無法得知該筆款項來源,另案告訴人邱羅 初枝、涂宗良、本案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同 日上午11時24分許、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各匯款15萬元、 15萬元、6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 時31分許、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同 日下午3時35分許,經提領25萬元、12萬元、3萬元、6萬元 ,故該所餘之985元應係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前已有之款 項,尚難認係屬洗錢之財物,無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宣告沒收。
⒊另依被告所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 報酬或利益,自無法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鈺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陳鄭麗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上午11時許,透過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以假冒陳鄭麗華孫子名義、暱稱「惜福」向陳鄭麗華佯稱:要向陳鄭麗華借貸6萬元等語,致陳鄭麗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中信帳戶。 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49分許 新臺幣(下同)6萬元 ⑴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56分許 ⑵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59分許 ⑶110年5月17日下午3時35分許 ⑴12萬元 ⑵3萬元 ⑶6萬元 ⑴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八德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⑵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八德介壽門市自動櫃員機 ⑶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臨櫃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3至34頁)。 ⑵告訴人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7至10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49347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金融卡、存摺、印鑑、語音及網路銀行申請掛失/變更/補發紀錄(偵卷第149至155頁)。 ⑸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正本、其與LINE暱稱「惜福」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第10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