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89號
TPHM,114,原上訴,89,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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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達
選任辯護人 周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金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254號、110年度偵
字第23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仲達柯耀龍吳冠緯(所涉本案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7
日之前不詳日時,加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所屬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吳冠緯
擔任指揮旗下車手前往領取他人銀行帳戶、提款卡、與上詐
騙集團上游連繫,以及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頭工作,柯耀龍
陳仲達則分別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之工作。嗣柯耀龍
陳仲達吳冠緯即與該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廖月珍蘇金治,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在附表
所示之時、地,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帳
戶。於109年4月7日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以誠待人」之姓
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告知吳冠緯,命柯耀龍至桃園市中
壢區內壢火車站之莊敬廣場旁草叢領取附表所示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復於同年月8日由吳冠緯指揮柯耀龍前往領取贓
款,再指示陳仲達擔任把風之角色,陪同柯耀龍於同日12時
許,在○○市○○區○○○路000號,提領廖月珍如附表所示遭詐騙
之贓款,並以提領贓款總額之2%做為報酬,復依照詐騙集團
成員之指示上繳贓款。又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市○○區○○
○路000號提領蘇金治如附表所示之遭詐騙贓款,嗣為警查獲
,並扣得新臺幣(下同)14萬9,000元、IPHONE手機(門號:00
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 張,復循線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捕吳冠緯到場,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月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蘇金治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陳仲達(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量處如
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檢 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於刑事 上訴狀及本院審理時均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第123頁),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與科刑所應適用之法 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是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關 於被告所科之刑部分,認定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部分,自無 庸再贅為引述及判斷。
二、前引之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 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本案犯 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 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 0萬元)。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 告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如適用行為 時、中間時法,最高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且其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 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至7 年未滿,而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後處斷刑 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未滿。是整體 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對 告訴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 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施詐之機房人員 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把風之工作,使該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 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顯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 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 ,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就附表各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被告與柯耀龍吳冠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俱論以共同正犯。
 ㈤共犯柯耀龍多次提領告訴人等所匯款項,均係於密接之時、 地,基於對告訴人等行詐欺之目的,侵害同一法益,堪認其 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該行為獨立性薄弱,依 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表所 示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為詐欺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 ,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犯行,且依 卷證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 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 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其就本 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 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⒊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 賺取收入,竟擔任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造成告訴人等之財 產上損害,且前於審判中竟逃匿而經原審通緝在案,尚難認 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且本案既經上開減刑,已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2罪),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 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 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 甚鉅,從事詐欺取款把風之工作,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 量被告係擔任把風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 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雖於偵查、審理中均 坦認犯行,並表達願賠償告訴人等之意,因告訴人等均未到 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並取得原諒,於原審審判中竟 逃匿而經通緝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等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 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是原審 判決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所列情狀, 予以綜合考量,且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 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冠緯另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568號判決論罪科刑,該案判決認定 吳冠緯成立參與犯罪組織,原因在於吳冠緯擔任「指揮車手 」之角色,故而吳冠緯同時成立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 織 及洗錢等三項罪名,依想像競合僅論以詐欺取財罪,又因本 案被害人計有告訴人廖月珍蘇金治等2人,就同案被告吳 冠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是同案被告吳冠緯



指揮之把風角色,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則渠等2人雖同樣是偵、審均自白坦認犯行,然吳冠緯係 指揮犯罪組織之上位角色,被告達僅係吳冠緯指揮之下位角 色,是本案對於被告之科刑,實應與吳冠緯間有相當程度之 明顯落差,方符罪刑之均衡,詎原審判決對於被告所成立之 二罪,分別科處有期徒刑l年、l年l月,比諸於另案吳冠緯 所科處之有期徒刑l年2月,尚難謂有相當程度之明顯落差, 不足以彰顯另案吳冠緯之不法內涵高於陳仲達之客觀事實, 如此結果,能否謂為量刑妥適,非無再為斟酌之餘地云云。 ㈡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 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第73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保障人 權、重複評價禁止,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 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 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並及 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 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 當之裁量。且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 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 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 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原判決就被 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 其裁量權,量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3月,所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與罪刑相當原 則無悖,尚難指為違法。至其他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犯罪 事實、論罪法條均有不同,本無從比附援引。
 ㈢綜上,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佩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匯入帳號 原審主文 1 廖月珍 於109年4月7日17時23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來電,詐騙集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友人,近日換電話號碼等語。復於翌日(8日)向其佯稱:伊擔心給友人之客票會跳票,故向其借款10萬元,並將於同月10日還款等語。 109年4月8日12時許 ○○市○○區○○○路00號,○○銀行 8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許君凱所有,原名許睿綸,復改名許廷偉,又改名許君凱;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587號案件判決確定)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蘇金治 於109年4月8日12時許,詐騙疑團向其佯稱:伊係其兒子蔡○傑,並代蘇金治姪子蔡○龍轉達借款15萬元 109年4月8日13時51分 ○○市○○區○○○路000號,中華郵政○○○○郵局(○○0支局) 15萬元 000-00000000000000(葉冠廷所有,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9669號為不起訴處分) 陳仲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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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