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子濬
義務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944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邱子濬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84、135頁),故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
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且不包括沒收部分,合先敘明
。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128頁
背面、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第84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4,240元,有本院收據可稽(
本院卷第14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經原審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113
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128頁背面、原審卷第87頁、本院卷
第8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㈢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要旨
參照),不得任意割裂適用,原審於比較新舊法後既認被告
就附表編號1、3至7部分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洗錢罪,而本院係以經原審認定之論罪為基礎,故就減
刑事由之適用,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
告就附表編號1、3至7之洗錢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
自白犯行(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128頁背面、原審卷
第87頁、本院卷第84頁),且已於本院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有本院收據可稽(本院卷第143頁),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惟因被告係從一重論處加
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69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已於
判決內說明: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心智成熟且具一定社
會經驗,且除本案外亦有使用類似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而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8049號卷第129至13
4頁、原審卷第65至74頁),又為本案犯行,誠值非難,難認
被告本案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
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等語,已詳述不予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依據及理由,並無違法或濫用裁量之
情事,本院於參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於本案並非初犯
等情狀,亦認本案不合於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佳,並
有意繼續賠償被害人損失,原審判決時漏未斟酌尚有部分被
害人未與被告實質協商和解,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渠等損失,
有量刑過重之情,請從輕量刑,並請再次聯繫附表編號1、4
、5之告訴人安排調解;又被告現已自動繳交所有犯罪所得
,犯後態度已有變更,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7於偵查、審理
中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原審未向被告闡明是否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自有未合;而被告於經本院闡明後已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當;2.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可取,是以本件量刑基礎已
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3.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法第51條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審就附表編號1、3至7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定應執行,顯
有違誤。是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至7之刑、定應執行部分予以撤銷。
㈢至被告上訴雖稱原審判決時漏未斟酌尚有部分被害人未與被
告實質協商和解,非被告不願意賠償渠等損失,並請求本院
聯繫附表編號1、4、5之告訴人云云,然查,被告於原審已
與附表編號2、7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等情,
有調解筆錄、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原
審卷第127至128頁、本院卷第92、123、125頁),難認被告
有履行調解條件之誠意及能力,自無再次聯繫附表編號1、4
、5之告訴人前來洽談調解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
求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對附表所示告訴
人為詐欺行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告訴人,復借用他人帳
戶,致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效果,增加檢警偵辦之困難度
,所為實值非難;另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與
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惟並未依約給付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大學畢業)、生活狀況(未婚,無子女,入監前
在鐵工廠工作,與家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本院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3至7各罪,雖均為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然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意旨,此部分判
決確定後,尚可另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於保障被告聽審權之情
形下,酌定應執行之刑,是本案為爰不予定應執行刑,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對應事實 原判決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稜傑)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告訴人陳竑睿) 邱子濬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翔)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告訴人吳汶松)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告訴人李文川)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告訴人王浩格)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告訴人杜豐任) 邱子濬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玖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