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鑫宏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曾伯軒律師
被 告 曾冠豪
選任辯護人 張晉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移送併
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鑫宏科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鑫宏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曾冠豪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被告 林鑫宏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65至3 66頁),檢察官則僅就被告曾冠豪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291、365頁),依上開規定,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除檢察官上訴針對原審就被告曾冠豪無罪諭知部分外,另就 被告林鑫宏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沒收之諭知為基礎,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鑫宏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行,我並不是主要去控 點之人,係受另案被告洪鼎清要求去協助看顧曾永華,並未 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也沒有經手本件相關被害人的金流,並 非犯罪集團的核心人物,原審量刑部分,在刑度上確實有點 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66、407至408頁)。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林 鑫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另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 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 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舊法法 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 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 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 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被告林鑫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被告林鑫宏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所為一般 洗錢犯行(詳後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 減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又被告林鑫宏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其處斷刑範圍仍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林鑫宏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3、本案被告林鑫宏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基於法律一體 、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林鑫宏關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二)被告林鑫宏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業於112年5月2 4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原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犯第4條、第6條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 獲各該條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3條、第6 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 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第4條、第6 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各該條之 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 該條項減輕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林鑫宏行為 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判斷。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林鑫宏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1、被告林鑫宏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再按故意 乃犯罪構成之類型,非僅罪責之態樣,本諸主觀構成要件之 故意要素,對於故意犯成立之規制功能,行為人須就客觀構 成要件要素有所認識與意欲方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之要求 ,是無犯罪故意者,即無成立故意犯之餘地,故而行為人若 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故意者,無非係否認犯罪,即難謂屬刑事 法上之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0號判決參照)。 2、查被告林鑫宏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0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 90至91頁;本院卷第366、401頁),然其於警詢、偵查時均 否認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852號偵查 卷,下稱偵37852卷,第75至77、520至522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辯稱:當時案發時我確實有在現場,我那段時間有去 找洪鼎清借住,但那時候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我對於有於 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看管曾永華部分並不爭執,僅爭執 主觀上是否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否認有追加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等語(原審卷第315、3 16、350頁),則被告林鑫宏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復於原審 審理時亦否認其主觀詐欺、洗錢故意,依上開說明,自難謂 被告林鑫宏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其犯行,而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 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想像競合犯 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 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 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 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 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林鑫宏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被 告林鑫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已如前述 ,自不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又被告林鑫宏參與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分 工,係擔任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動之角色,參以近來詐欺 集團盛行,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甚大,被告林鑫宏所為助長詐 欺犯罪之風氣,自難認被告林鑫宏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但書所指「參與情節輕微」;另本案卷存證據尚無 法證明被告林鑫宏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 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 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均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 見。然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林鑫宏終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上開犯行 ,此部分量刑事由為原審判決所未及審酌,所為刑罰之量定 ,即有未洽。⒉原判決就被告林鑫宏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 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4月,然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 被害人陳白蓮被害金額共計為27萬元、附表編號11、19所示 被害人張譯云、王春月被害金額各為30萬元,原審均量處有 期徒刑1年3月,然原判決就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王金香被 害金額共計為40萬元,原審卻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則原審 被害人被害金額及所量處之刑度,顯然有量刑失衡,違反比 例原則,亦有未洽。被告林鑫宏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 有理由;且原判決科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林鑫宏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執行 刑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林鑫宏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 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 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並造成如附表編號1至2 2所示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林鑫宏所參與之分工,係擔任負責控制人頭帳戶提供者行 動之工作,究非居於詐欺集團核心主導地位,兼衡被告林鑫 宏犯後終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林鑫宏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各被害人等被害金額、 品行,及附表編號7、9、15、20所示被害人游雅琦、郭鳳祥
、潘詩語、許麗玉於本院表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64至1 65、407、413頁),參酌被告林鑫宏於本院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保養品、保健食品業務,月收入約 2、3萬元,現從事木工,月收入約3萬元初、家裡有外婆、 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負擔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40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22「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林鑫宏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犯 行部分,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審酌 被告林鑫宏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係擔任負責控制人頭帳戶 提供者行動之分工,並非居於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核心主導 地位,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 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 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四)不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本案 被告林鑫宏犯如附表所示犯行,並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被告林鑫宏經本院判決後仍得提起上訴,尚未確定,依 前開說明,基於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就附 表所示被告林鑫宏所處之刑,爰不另行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林鑫宏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曾冠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洪鼎清於112年1月30日21時57分許將曾永 華帶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日記六福館」同居1夜;再於同 年1月31日11時36分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好好玩旅社」 同居5日,並取得曾永華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洪鼎清再指示被告曾冠豪(綽號小 冠)帶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某處之分行,由曾永華 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帳戶而未申辦成功,被告曾冠豪乃 從洪鼎清處取得3千元之報酬。嗣洪鼎清所屬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詐騙時間」及「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 、方式,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附表「被害 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合計658 萬5千1百元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曾冠豪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 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
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 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 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 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 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 補 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 足當之。又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 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 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 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 統為同一之觀察。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倘為任意共犯、聚 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 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 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自應求諸於該 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 一切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 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數人間事前有所謀議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 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 之;惟共同正犯間有無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有無參 與分擔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均應依嚴格之證據予以證 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曾冠豪有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曾冠豪之 供述、證人曾永華、洪鼎清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 訴人陳秀琪、陳素姿、葉叡緹、王金香、張文鐘、游雅琦、 張采翊、郭鳳祥、蘇宴禾、張譯云、李秀琴、黃雲綺、陳耀 棋、徐寶琳、廖村林、王春月、許麗玉、吳承穎,以及被害 人陳白蓮、潘詩語、謝翁碧娥、王音慈警詢之指述、台新銀 行帳戶交易紀錄、證人曾永華與洪鼎清、「岳」之LINE通訊 軟體訊息紀錄、西門日記-六福館住宿資料、摩莎曼拉國際 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漢口館住宿資料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曾冠豪固不否認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遭同 案被告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曾永華所 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並依洪鼎清指示,駕車帶曾永華前往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由曾永華進入分行辦理人頭公司之 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詐欺或洗錢犯 行,辯稱:我兼職白牌計程車司機,當日是依客戶指示載送
曾永華至銀行,由曾永華自行進入銀行開戶,所以洪鼎清付 給我車資;我不知道曾永華與洪鼎清的關係,我沒有控制曾 永華之行動自由,沒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其辯護 人亦辯護稱:最終曾永華並未能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完成開 戶,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前往銀行對於本案亦無實質助力等 語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曾冠豪固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偵 37852卷第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2號 偵查卷,下稱偵31732卷,第517頁),其手機內並有TELEGR AM群組「1」、群組「調度中心」、群組「版圖大業」擷圖 (偵37852卷第27、29至31頁),然被告曾冠豪亦供稱:我 本來就在群組裡面,群組是聊傳說對決,後來有人把「言言 」拉進來。「言言」在群組內問我要不要幫他做事後,他把 我拉進另一個群組「調度中心」,我沒有在群組裡面說過話 ,「言言」說有人要帶去銀行,要我幫忙載一下,我認為是 正常的,我只有載過曾永華去銀行,讓他自己去辦公司帳戶 ,我沒和他一起進去銀行等語(偵31732卷第515頁,偵3785 2卷第13、15頁),復於原審時稱:其實際上僅為一白牌計 程車司機等語(原審卷第205頁),此部分亦與另案被告洪 鼎清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曾冠豪是開白牌計程車, 我叫過他的車3次,我於112年1至2月間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 到中國商業銀行去開戶,只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而已 ,沒有叫曾冠豪到裡面開戶,我當天有給曾冠豪報酬即白牌 計程車的車資等語,大致相符(詳後述);且細繹被告被告 曾冠豪上開所辯,其為一白牌計程車司機,係因傳說對決遊 戲群組內認識「言言」,而被動為「言言」拉至另一「調度 中心」群組,而經「言言」請託載人至銀行,並賺取報酬等 節,實與現今因UBER等以自有車輛提供載客車輛租賃行業盛 行,而以群組方式接受訂單、開拓客源之情形無違;此外, 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辦理開 戶等候並載回,所收取之費用3,000元,亦未偏離現今市場 包車費用行情,則被告曾冠豪前開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認罪 表示,自不排除被告曾冠豪因對其行為之法律適用及評價有 所誤解,不諳法律,不知是否致罹刑章之情形下,為邀刑事 寬典而為認罪之意思表示之可能,尚不得以被告曾冠豪前開 自白及上開手機TELEGRAM群組擷圖即為其有罪之認定,核先 敘明。
(二)再者,本件依下列證人等之證述,亦難認被告曾冠豪有參與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進而與洪鼎清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1、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之凡部分:
證人即另案被告郭之凡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我不是曾冠 豪的直屬上手,我也不知道詳細曾冠豪是做什麼事情,我授 命的部分就只是洪鼎清傳曾永華的帳號、密碼給我,我沒有 指揮過曾冠豪任何事情,我不會派遣工作給他,我沒有看過 他做什麼工作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第53 號卷第55至60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部分:
⑴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於偵查時證稱:只有我和林鑫宏帶曾 永華去「好好玩旅社」、「長虹飯店」去各住5天,曾冠豪 一天都沒住,曾冠豪有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是上面指示我 向曾冠豪說,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等語(偵31732卷第426、 427頁)。
⑵再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有見過曾冠豪,認識但不熟, 我不曉得曾冠豪是從事何工作,有聽朋友說他是做白牌計程 車,我叫過他的車3次,我於112年1至2月間有請曾冠豪載曾 永華到中國商業銀行去開戶,只有請曾冠豪載曾永華去銀行 而已,沒有叫曾冠豪到裡面開戶,我當天有給曾冠豪報酬即 白牌計程車的車資;曾永華去開中國信託帳戶一事,後來沒 開成,曾永華有跟我回報,曾冠豪沒有跟我說,他是開車的 ,跟我說這個幹嘛,他不會跟我講這個,只有跟我講車費多 少;曾永華陽信銀行是我帶他去的,但也沒開成等語(原審 卷第321至325頁)。
⑶證人洪鼎清於偵查時指稱其有依上游指示向被告曾冠豪表明 帶曾永華去開公司戶等語;復於原審具結改稱:被告曾冠豪 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只有請被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沒有叫被告曾冠豪去裡面開戶,被告曾冠豪 當天的車資是我付的等語,則證人洪鼎清對於被告曾冠豪究 竟有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團成員、被告曾冠豪參與 情節等重要之點,有前後不一致之重大瑕疵可指,且所述與 證人郭之凡前開原審證述各節不符,亦難遽採。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偉男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曾冠豪等語 (偵31732卷第441頁)。
4、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鑫宏於偵查時證稱:我不認識曾冠豪,但 有看過,之前在跟洪鼎清吃飯時,有看過曾冠豪,我沒有在 旅館看過曾冠豪等語(偵31732卷第520、522頁)。 5、綜參上開證人歷次證述之內容,無從依上開證人郭之凡、洪 鼎清之證述,認定被告曾冠豪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為該集 團成員;參以證人即於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林偉男
、林鑫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等語,均如前述,是綜合 上開證人之證述,自難以前開證人之證述遽認被告曾冠豪與 另案被告洪鼎清、林偉男、郭之凡、同案被告林鑫宏間具有 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內部層級管理關係並參與本案組 織集團。
(三)又證人曾永華之證述尚難遽為被告曾冠豪不利之認定,亦無 從以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 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 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1、證人曾永華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曾冠豪有一次被洪鼎清指示 載我去開戶,在112年2月9日中午,被告曾冠豪載我去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公司戶,但是最後沒有成功等語( 偵31732卷第101頁)。
2、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我認識被告曾冠豪,在汽車旅館的 時候有看過被告曾冠豪一、兩次,他去找洪鼎清聊天,現場 沒有其他人,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曾冠豪來找洪鼎清,或洪鼎 清為何帶被告曾冠豪過來,我也沒有聽到被告曾冠豪與洪鼎 清在聊什麼,曾冠豪沒有控制我在汽車旅館的行動,在控點 控制我的人只有洪鼎清、林鑫宏;我在警詢稱「小冠」(即 被告曾冠豪)有一次被「阿清」指示載我去開戶是屬實,被 告曾冠豪是開車帶我去銀行,是我一個人進去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被告曾冠豪過程中沒有控制我的行動,我沒 有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的帳戶交給洪鼎清,我交付 的是台新銀行的;我不知道被告曾冠豪在這個集團內是什麼 角色,洪鼎清沒有介紹被告曾冠豪是什麼角色;我回家後洪 鼎清跟「岳」有到我家要我把提款的30幾萬元還出來,「岳 」也是跟我一起在那裡被控的人,當時被告曾冠豪沒有去我 家等語(本院卷第369至378頁)。
3、依證人曾永華上開證述,其不知被告曾冠豪於本案詐欺集團 所擔任之角色,而其於控點之旅館亦僅見過被告曾冠豪1、2 次,且被告曾冠豪未參與控制曾永華行動自由之工作,亦未 參與事後洪鼎清向曾永華索討其自行提領之詐欺款項行動, 是依證人曾永華上開所陳僅能證明被告曾冠豪於本案所為僅 止於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辦理開戶未果,然此部分與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取得 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無涉,況倘被告 曾冠豪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僅出現於控點旅館1、2次, 且於曾永華自行提領其台新銀行帳戶款項後,係由本案擔任 被控角色之「岳」均陪同洪鼎清向曾永華索討提領之詐欺贓 款,而被告曾冠豪卻未到場助力,自無從以證人曾永華上開
證述,據為被告曾冠豪不利之認定。
4、此外,被告曾冠豪載送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 行辦理開戶並未能開戶成功,而未有使曾永華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供本案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此亦據證人曾永華 前開證述明確;而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被害人固遭同 案被告林鑫宏及洪鼎清所屬詐騙集團詐騙,惟其等係匯款至 曾永華之台新銀行帳戶,有曾永華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 憑(偵31732卷第111至112頁),則被告曾冠豪本案所為載 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開戶未果之行為,並 未與本件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新銀行 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相涉,自亦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送曾永 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豪參 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四)又被告曾冠豪於警詢時另供稱:我與暱稱洪鼎清、阿清、會 飛的小志、+00000000000之對話是在討論他的人頭曾永華的 相關事情,與暱稱塵海飛揚(0000000000)之對話内容是郭之 凡在指示我帶同人頭戶去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及辦理公司帳戶 的內容等語(偵37852卷第13頁),並有對話截圖可按(偵3 7852卷第25至28、40頁),惟另案被告洪鼎清業已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被告曾冠豪只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其只有請被 告曾冠豪載曾永華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另案被告郭之凡亦 於原審結證稱其未曾指揮被告曾冠豪工作,並非被告曾冠豪 之上手等語,且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詐欺成員林偉男、林鑫 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均如前述,則上開對話截圖是 否可遽認被告曾冠豪有共同參與任何集團性詐欺、洗錢行為 ,亦非無疑。
(五)從而,檢察官指訴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進而與證 人郭之凡、洪鼎清、林偉男、林鑫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不足 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曾冠豪有檢察官所指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之事實,為被告 曾冠豪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 曾冠豪於警詢時之供述、卷內手機對話紀錄,及另案被告洪 鼎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訴字第88號判決,可見被告曾冠豪與另案被告 洪鼎清自始即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本案對於詐欺集團取得 曾永華人頭帳戶、開戶等分工,本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為之
,原審認曾永華未成功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而認被告 曾冠豪對於本案詐欺犯行無關,尚嫌速斷。本件仍有傳訊證 人曾永華到庭證述之必要,以釐清被告曾冠豪在本件與曾永 華互動、開戶之經過,及被告曾冠豪參與之程度等語。惟如 前述,本案證人即另案被告洪鼎清、郭之凡之證述確有前後 不一致之瑕疵可指,自無可憑採;而本案參與詐欺犯行之詐 欺成員林偉男、林鑫宏均證稱不認識被告曾冠豪;且人曾永 華之證述亦僅證明被告曾冠豪有載送曾永華至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永和分行開立帳戶未果之事實,被告曾冠豪此部分所為 客觀上與本件洪鼎清等人行使詐術並取得匯入曾永華所有台 新銀行帳戶之款項之犯行無涉,自無從以被告曾冠豪曾載送 曾永華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之事實,即遽認被告曾冠 豪參與本件詐騙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及洗錢犯行 ;則依現存證據,檢察官指訴被告曾冠豪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並進而與洪鼎清、林偉男、林鑫宏等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尚有合理懷疑空間存在, 不足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檢察官徒憑前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曾冠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如前所述,至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於114年3月20日以北檢力談114偵9728字第114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