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33號
TPHM,114,原上訴,233,202507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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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偉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所為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36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
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
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
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
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
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
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
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
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
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
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
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
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
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
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
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
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
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
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
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
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
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
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
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
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
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
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
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位之法院所應介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罪刑
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之114年4月23日合法提起上訴,
惟上訴狀僅記載被告不服原判決,理由後補等語。本院於11
4年6月30日裁定命被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訴
理由,因被告另案在監執行,經囑託所在監所長官送達,該
裁定於114年7月11日由被告收受;又本院上開裁定經付郵寄
送於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劉彥良律師,於114年7月9日由
受僱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然被告及其原審辯護人迄今均
未補正上訴理由,此有被告之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頁至第53頁)及卷附本院
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為證,依據首揭規定,被告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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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