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柯俊祥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537號)提起上訴,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未上訴;被告則對原判決刑度上訴(本院卷第87頁)
。因此,本院僅審理原審量刑是否適法、妥當,並且不包括
沒收部分。
二、上訴人即被告柯俊祥上訴辯解略以:因傷無法工作,房貸壓
力及幼女須扶養,經濟拮据,情急失慮,犯罪手段平和,被
害人未受傷未受驚嚇,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且經警即時扣
押部分金飾及換價所得,情節尚屬輕微,請求量處得易科罰
金刑6月有期徒刑。
三、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共27頁,從民國94年開始觸犯搶奪罪
,94年7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後又多次因搶奪案
件判處罪刑,本案之後另有兩件搶奪案件分別經原審判決有
期徒刑1年、1年5月,於本院審理中。知法犯法,一再觸犯
搶奪罪。被告辯稱一時失慮,顯然不足採信。
(二)搶奪所得金戒指4枚,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2萬9780元,
其中3枚經被告典當換得6萬0830元,已經花用6830元,被告
辯稱搶奪之財物價值不高、損害輕微、被害人並未受傷,顯
無悔意。原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動機、目的,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
諒之犯後態度等情狀,對一再觸犯搶奪罪之被告,所犯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量處有期徒刑9月,已經
從輕量刑。被告上訴求處6月有期徒刑,使得易科罰金,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