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謌
選任辯護人 陳柏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原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
人即被告何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時,當庭明示就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關於
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均不在其上訴範圍(見本院卷
第70、120頁)。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罪名等部分。
貳、上訴意旨: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吳佳諭(下稱本案被害人)
為第二層金流帳戶,第一層金流帳戶流入第二層,被害人依
照指示將贓款轉入被告公司帳戶,被告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入
同案被告周佑晟帳戶,併由周佑晟提領交付詐欺集團,但此
案被告先前已被鈞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年8月,在本案被重複判刑,量刑實屬過重,請從輕
量刑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本案被害人及其所涉及被害金額
已於另案出現過,並認定為被害金額,但不知為何沒有在該
案一起併辦處理,所以本案於一定程度上與另案有重複評價
的問題,請鈞院據此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被告擔任車
手的另案還有一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當時被告積極
與所有被害人商談和解,被告都請律師協助代為與所有到庭
及後續未到庭的被害人協商,被害人只要有來談和解,被告
幾乎都與其等談成和解,顯見被告並不是不處理該案,是因
為被告從案發即羈押迄今,以自己積蓄及家人可以幫忙協助
的部分已經都無法再支付更多,故被告有誠意賠償本案被害
人,並非故意或無意賠償本案被害人,才未達成和解,是仍
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二、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近年我國治安
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
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
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
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
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為申請貸款
,經「林嘉岱」遊說以提供金融帳戶供匯款再提領或轉帳之
方式「製造金流」,不顧可能因此配合詐騙集團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仍同意配合為之,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非但使本案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
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因個人經濟能力不足,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等語。
三、本案被告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重,且請求本院從輕量刑。
惟查:
㈠原判決關於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審酌一切相關情狀,在罪責原則下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又審核原判決已具體列明之各項量刑
情狀以及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認為原判決客觀上未逾越法
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
,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至於被
告及其辯護人所陳被告之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事由,均不足以
動搖原審所為之科刑判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表
示有意賠償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害等語,惟至本院審理時被告
仍無法提出和解賠償之具體方案,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並
陳稱:因為被告已經盡力處理和解問題,但被告因案發後遭
羈押,現在其他成立和解的案件已無法按照約定繼續支付賠
償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是以本案並無被告於上
訴後和解賠償等足以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情狀,是實難認為
本案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更輕刑度之餘地。從而,
被告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度,為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被害人在本院另案113年度原
上訴字第195號判決也有出現,被告又因為本案遭到判刑,
有重複評價其行為責任的疑慮。惟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
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為其構成要件,故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
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3788號判決參照)。經核被告、辯護人所稱113
年度原上訴字第195號案件,乃另案被害人黃玉梅、邱照真
、陳一吉、蕭鈞元遭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
資」方式詐欺後,按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而該詐欺集團
係利用多個人頭帳戶多層層轉方式,讓款項層層轉入詐欺集
團控制之帳戶內,以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
項之去向,而在該案中,被告均為第三層帳戶,而另案被害
人黃玉梅、邱照真之款項第二層層轉帳戶均為本案被害人所
有之陽信銀行帳戶,本案被害人再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黃
玉梅、邱照真匯入款項層轉入被告公司之帳戶內;至於本案
被害人將邱照真轉入款項轉予被告之原因,乃係詐欺集團成
員向其施以詐術,使本案被害人受騙陷於錯誤後,將包含先
前另案被害人邱照真匯入之款項、來源不明之款項連同自身
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9412元在內共計88萬元款項轉匯至
本案被告帳戶內。據上,由上揭情節以觀,前案雖已就被告
參與共同詐欺另案被害人邱照真部分予以論罪科刑,惟就本
案被害人遭詐騙部分,則尚未經論罪科刑,是本案原審法院
依檢察官之請求,審理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之
犯罪事實,尚無重複評價之問題。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
上開情詞,則屬被告實際上僅一次擔任提款車手之行為,因
此造成多名被害人受害,而有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之情形
,就此應在法院定執行刑時予以審酌,並就所定執行刑給予
適當之折減,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