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204號
TPHM,114,原上訴,204,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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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德友



指定辯護人 曾沛筑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98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86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庭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德
友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於警詢、偵查之初即坦承犯行,於原審亦坦承全部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於本案僅扮演底層角色,取得的款項亦經警
查獲而洗錢未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刑,量刑過重,有違罪責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而辯
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我始終無法聯繫到被告,依被告上訴狀
所載,他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如被告有繳交犯罪所得,
請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減刑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庭
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
庭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庭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目的在於賦予「審
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
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
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再者,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
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
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
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
,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
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
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
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
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
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
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
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
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
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
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
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
、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
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
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
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
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
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
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與第210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與第212條的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的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的一般洗錢罪的犯行,從一重的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因被告有犯罪所
得且未繳交,並諭知犯罪所得的沒收、追徵,並未有逾越法
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被告與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
法實務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
成裁量濫用的情事。又目前臺灣社會電信詐欺盛行,如行為
人提供金融帳戶與詐騙集團使用,往往使眾多被害人受騙,
且被害金額甚高,甚至發生多起因此傾家蕩產或債務纏身而
輕生的事例,則對涉及電信詐欺相關犯行的行為人實不宜予
以輕縱,方足以反應正當的國民法律感情。再者,被告應從
一重的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已如前述,且被告未
能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減刑規定的適用,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法定刑為「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
審在被告並無任何減輕其刑事由的情況下,就被告所犯之罪
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顯然已考慮被告於113年6月18日所為
犯行,為警當場扣得他所取款項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洗
錢未遂(被告於113年6月14日收取50萬款項的行為則屬洗錢
既遂),遂予以從輕酌定,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
平等原則。另被告冒用「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楊文德
」的名義,持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交付予被害人收執而行
使,危及鑫尚揚投資有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及
楊文德的名譽,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
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在客觀上顯然難以引起一般人的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原審就被
告的各項量刑事由充分評價後,認為並不應對被告「科以最
低度刑」,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的餘地。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
不當、未適用刑法第59條有所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庭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所為的量刑
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一造缺席判決: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法無庸聽取他的陳
述而逕行判決。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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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揚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