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70號
TPHM,114,原上訴,170,202507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文宇珊(原名文翠珊




選任辯護人 白丞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368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544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文宇珊提起第二審上訴,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認罪,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明確
(本院卷第96頁),而辯護人同被告所述(本院卷第96頁),足
認被告及辯護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
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提起上訴,理由略以:我認罪,案發時我剛失業,遭錢
莊追債,利用這個方式周轉,後來都將錢還給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則以原判決雖認為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但以被告有前
案為由不予以緩刑,未考量被告涉案情節輕微,若一律以有
前案而不給予緩刑,並不合理。再者,被告現已有穩定工作
,原審量刑雖減至有期徒刑6月,然依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規定「數罪併罰,四罪以上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被告因此
不能易服社會勞動,顯不合理,故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為被告置辯。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共8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減輕事由,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自身所需,竟
以本案方式詐取財物,使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損及網路社群交易之互信基
礎及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
行,且將全數款項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失,此有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隊公
務電話紀錄表、和解筆錄在卷可按,暨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原審時所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上訴理
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原審考量之量刑
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是原審考量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共8罪),並參酌被告本
件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
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或失出失入之情形,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本院
自應予以尊重。
 ㈢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
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
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記取教訓,以相同方式即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除本案外,尚有另
案詐欺案件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㈣綜核上情,原審量處之刑度已屬最低度刑,而就刑罰裁量職
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且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原審之量刑自無不當。被告上
訴所指犯罪動機、情節及犯後態度,亦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
刑基礎,是被告上訴請求給予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楊明佳                   法 官 孫沅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歆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