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24號
TPHM,114,原上訴,124,202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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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柏諺




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靜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譯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原訴字第5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76、3748、3870
、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關於賴柏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柏諺各處如附表所示各罪「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三、黃譯鋒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等即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等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並經原審認定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就如附表
編號一至三、五至十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
均屬想像競合犯,俱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各11罪)。再說明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因本案
詐欺行為各均獲得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而被告田靜黃譯鋒雖與告訴人羅棋纓、林逸園
林建成羅文坤、陳怡君達成調解,然依調解內容,均須待
民國114年9月5日前給付完畢而尚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而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
收及追徵;復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賴柏諺田靜、黃
譯鋒仍得支配或處分其所提領之款項,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而不併為沒收
之宣告。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賴柏諺田靜
黃譯鋒均提起上訴,被告黃譯鋒雖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
然於上訴狀中明確具體陳述僅就原審判決所為量刑提起上訴
之旨(本院卷第31-33頁);另被告賴柏諺田靜於本院審
理期日亦明確主張係就量刑上訴(本院卷第237頁),故被
賴柏諺田靜黃譯鋒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法條暨沒收、不予沒收之諭知均不予爭執。是以原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律適用及沒收、不予沒收
之諭知均非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
關於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之科刑(含刑之加重、減輕
、量刑等)部分,亦不就原審論罪法條為新舊法之比較,先
予敘明。
貳、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賴柏諺部分
  被告賴柏諺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更已繳回犯罪所得,所犯各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文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為原審未及審酌,故原審
量刑應有過重等語。  
二、被告田靜部分
  被告田靜自偵查迄至法院審理期間,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
且因屬原住民身分,並僅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初入社會
遭詐欺集團利用而誤蹈法網。本件犯罪所得亦微薄而僅有4,
000元,惟因被告田靜在監且父親經濟狀況不佳而未能代繳
納犯罪所得,然仍請求從輕量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被告黃譯鋒部分
  被告黃譯鋒係初犯,亦無前科,更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因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黃譯鋒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容有過
重,請求給予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或為緩刑諭知等語。 
參、本件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一、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等人於112年10月29日、30日為
本案犯行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其第2條第1款復
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其他犯罪」。此屬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
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查被告賴柏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就所犯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1罪)犯行坦認在卷,而其為本
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業已自動向本院繳交,有本
院收據1紙(本院卷第245頁)在卷可按,是以被告賴柏諺
犯上開11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另被告田靜黃譯鋒則因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所犯洗錢罪部分,經原審為
新舊法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或同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故基於法律一
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關於洗
錢防制法減刑之規定,亦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之規定予以衡酌是否得以減刑。而被告賴柏諺、田
靜、黃譯鋒迭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是本案自得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
賴柏諺田靜黃譯鋒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
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肆、撤銷改判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駁回上訴之理由如下:  
ㄧ、被告賴柏諺部分(撤銷改判)   
 ㈠原審審理後,就被告賴柏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11罪)為科刑,固非無見。惟賴柏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其應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就此部分未及
審酌,故被告賴柏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賴柏諺所犯附表各罪量刑部分已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其之定應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
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
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賴柏諺正值青壯,
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
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合於
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衡酌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
,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
衡其自陳國中畢業、離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鷹架工作、
須扶養祖母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件犯行
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一「
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衡以其本件所犯各罪,均係在
112 年10月29日至30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甚近,
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
各次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
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
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
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賴柏諺整體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一、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田靜黃譯鋒部分(駁回上訴)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 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 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



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 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 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原判決認定被告田靜黃譯鋒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十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就如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且均屬想像競合犯,俱從 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各11罪)。除已 說明其等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 適用,惟就所犯洗錢罪仍得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 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 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 告田靜黃譯鋒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田靜黃譯鋒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 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 之態度,又被告田靜黃譯鋒與告訴人羅棋纓、林逸園、林 建成、羅文坤、陳怡君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再其等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 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田靜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無子女 、入監前從事美容業;被告黃譯鋒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 子女、目前從事裝潢工作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其等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認其等所犯各罪質均係相同 ,犯罪時間、方法、過程、態樣亦相近,而為整體評價後, 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均為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判決關 於被告田靜黃譯鋒各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 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 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 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且 已完足審酌其等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刑罰量酌事由,難認有 何量刑過苛之情,且迄今其等量刑因子亦未有任何更易,故



應予維持。被告田靜黃譯鋒泛指原審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 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黃譯鋒雖請求為易科罰金之刑度及為緩刑之宣告,然 被告黃譯鋒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本不符合易科罰金之規定,且參酌上 開量刑之說明,依法亦未能科以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又被告黃譯鋒前因另涉其他加重詐欺犯行而經判處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度,自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併予說明。伍、被告黃譯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被告賴柏諺田靜黃譯鋒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一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二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三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四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五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六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七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八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九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十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十一 賴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田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譯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賴柏諺部分 原判決之宣告刑撤銷。 賴柏諺處有期徒刑壹年。 田靜部分 上訴駁回。 黃譯鋒部分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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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