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13號
TPHM,114,原上訴,113,20250729,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耀宗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10號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3
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耀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開立多數帳戶使用,而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起訴
書記載「112年10月29日前某日」,應予補充),在不詳地
點,將其於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申設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
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
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
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吳耀宗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吳耀宗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95
頁至第96頁、第129頁至第131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使用;惟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
未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在發現遺
失後立刻掛失等詞(見偵卷第170頁,原審卷第56頁、第95
頁,本院卷第133頁)。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身分不詳之成
年人以各編號「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由身分
不詳之成年人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被害人匯入之
詐欺犯罪所得領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170
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見偵卷第151頁)、附表「
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被告辯稱其係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載有金融卡密碼之紙
條一起放在錢包夾層內,並將錢包與重要物品放在背包裡
,工作時將背包掛在牆上,中午要提款時,才發現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遺失,當時錢包內尚有放證件、發票、飲料兌
換禮券等物(見原審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7頁、第133頁
)。依被告所述,其係將金融卡放在錢包夾層內,再將錢
包放在背包內,因放在錢包夾層內之物品,若非經主動取
出使用,一般不易無故從夾層掉出,且錢包係放在背包內
,則金融卡應無在被告未拿取使用之情形下掉落或遺失之
理。又當時被告之錢包及背包內尚有放置證件、禮券等物
,果若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遭他人竊取,則竊嫌當無捨棄
禮券等具有財產價值之財物,僅刻意從錢包內抽取竊走本
身無財產價值且無法從外觀判斷帳戶內有無存款之金融卡
之必要。因被告辯稱其發現金融卡不見時,擺放在錢包及
背包內之其他物品均未遺失等詞(見偵卷第170頁,原審
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卷第133頁),與上述常情顯然
不符,堪認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或遭竊。
(二)附表所示被害人因遭詐騙,依指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均係經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領出,
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4頁)。而
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先前係由其家人保
管,其不知金融卡密碼,始將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同放
(見偵卷第170頁至第171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則稱本
案帳戶金融卡之密碼為其生日,其從申請金融卡時,就將
密碼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詞(見原審卷第95頁至
第96頁)。可見被告就其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並與金融
卡同放之原因一節,前後所述不一,已難逕認其所辯金融
卡係與載有密碼之紙條同放及同時遺失等詞為可信。又金
融卡屬個人重要金融物品,僅需由持卡人輸入密碼即可使
用,無需驗明身分,一般人通常會擇定自己容易記憶之數
字作為專屬密碼,而無另行書寫密碼之必要;縱將金融卡
密碼寫下以免遺忘,亦會注意將密碼與金融卡分開放置,
或僅記載部分數字作為提示,不會將密碼全數寫出並與金
融卡同放,以免金融卡遺失或遭竊時,他人可輕易依與金
融卡同放之密碼,逕行提領帳戶存款或冒用帳戶,益徵被
告辯稱其將載有完整金融卡密碼之紙條與金融卡同放等情
,與常情不符,實難憑採。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本
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其生日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至第
96頁),則其更無必要將完整密碼寫出並與金融卡同放,
徒增他人知悉完整密碼,而冒領存款或盜用帳戶之風險,
足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與載有完整密碼之紙條
一起遺失,致拾獲之人得以知悉金融卡密碼而使用本案帳
戶,非其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詞,顯非可信
。再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關於本案金融卡之密碼內容,陳
稱:「(你當初提款卡密碼設定什麼?)我的生日」、「
(既然提款卡是你的生日,為什麼還要把密碼寫在紙條上
面?)當時申請提款卡的時候,會給一個套子,我當時在
銀行時,就直接把密碼寫在套子裡面的紙上面」、「(既
然你設定自己的生日作為密碼,顯然不會忘記,為什麼還
要特定把密碼寫下來?)當初我是跟媽媽一起去的,要寫
密碼時,媽媽說還是要寫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
至第96頁),足見被告於原審時,已清楚陳述係以自己生
日設定金融卡密碼。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翻異前詞辯稱
其實際上不記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何,因其以自己
生日設定作為行動電話、社群軟體、通訊軟體之密碼,始
在原審時誤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自己生日等詞(見
本院卷第26頁至第27頁),顯無可採。
(三)詐欺正犯為避免遭檢警循資金流向查獲身分,在詐騙被害
人後,通常係指定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予提領
;復因一般人發現帳戶遺失後,為免存款遭冒領或帳戶被
盜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當詐欺正犯要求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時,衡情,應已確認該指定帳戶之
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程序,以免被害人無法匯入款項,或
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而無
法提領犯罪所得。換言之,詐欺正犯通常不會使用來路不
明之帳戶。若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其未將
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情屬實,則取得金融卡之人應無
從預期被告發現金融卡遺失及辦理掛失之時間,依據上開
所述,詐欺正犯當無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
。然附表所示被害人遭受詐騙時,詐欺正犯均指定將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且該等詐欺贓款業經身分不詳之人以該帳
戶之金融卡順利提領。堪認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戶收受及
提領詐欺贓款期間,確認帳戶所有人即被告不會辦理掛失
程序。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四)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1月6日中午,因欲提領款項,始發現
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遂立刻辦理掛失等詞(見偵卷第17
0頁,原審卷第56頁),並提出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6日
中午12時41分辦理掛失之紀錄(見偵卷第173頁)。惟本
案帳戶係經被告以行動電話綁定土地銀行行動PAY,可使
用掃碼支付方式扣款消費,該帳戶自112年7月起,有多筆
在統一超商小額消費扣款紀錄,亦有多次提款、轉帳紀錄
;且被告於同年10月25日自行使用金融卡自本案帳戶提領
1,000元(另支付手續費5元),並於同年10月26日在統一
超商以掃碼支付方式,自本案帳戶消費扣款98元後,該帳
戶自同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間,有多筆數萬元密集匯入
及提領(含附表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但該帳戶在同年
10月27日至11月3日期間,均無消費扣款紀錄;嗣被告係
於同年11月6日始辦理該帳戶金融卡之掛失程序,當時該
帳戶之存款餘額僅201元等情,業經被告陳明無誤(見偵
卷第170頁,本院卷第11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被告於112
年7月至10月26日間,多次以本案帳戶作為日常消費之扣
款使用,且有多筆提款紀錄,然其於詐欺正犯使用本案帳
戶期間(即同年10月27日至11月3日),均無以掃碼支付
方式,自本案帳戶扣款消費或提款紀錄,顯與其先前經常
使用本案帳戶之情形不符。堪認被告係在詐欺正犯使用本
案帳戶收受及提領詐欺贓款期間,刻意不使用該帳戶,俟
詐欺正犯將詐欺贓款提領完畢後,始辦理金融卡之掛失程
序,益徵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確係被告出於己意交
予他人使用,是縱被告事後掛失金融卡,亦無足對其為有
利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時,辯稱其事後回想自己於11
2年10月27日至11月6日間每日行程,並將行程記錄於行動
電話之備忘錄內,可知其在此期間因未查看錢包,不知金
融卡遺失一事等詞(見本院卷第28頁),並提出行動電話
之備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提出之備忘錄
為其事後製作,備忘錄內容亦僅簡略記載每日上班、吃飯
、聚會等內容;且依前開被告所述,其平時係將金融卡放
在錢包內攜帶外出,則其當可隨時查看錢包,是縱被告提
出備忘錄所載行程內容屬實,亦無從證明其未曾查看錢包
之事實;況依前述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等節,足以認定該
帳戶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等詞,
當無可採。
(五)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因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請開
設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申請使用
,且同一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遇他人捨以
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應
可認識對方係將該帳戶作為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對方使用他人帳戶之目的,即係隱匿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
分,近年詐騙犯案猖獗,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收受及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贓款之事,迭有所聞。本件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復自承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知悉詐欺份子
常以人頭帳戶作為犯罪使用等情(見原審卷第95頁)。足
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情知之甚明
,則其應可認知若將自己帳戶任意交予他人使用,帳戶極
可能遭對方供作詐欺等不法犯罪使用,仍在無法確保對方
係將本案帳戶用於合法用途之情形下,率爾交付本案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詐欺份子得以使用本案帳戶收受
被害人所匯款項,並以被告提供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被
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遮斷金流,顯認被告有容任發生之本意,而有幫助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利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係遺失等詞
,顯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
。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
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
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
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
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自始否認犯罪,與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所
定自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
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
。則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即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
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
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後,以被告提供
之金融卡及密碼,將詐欺犯罪所得領出,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
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
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之金
融卡、密碼提供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詐欺正犯利用該
帳戶收受及領出附表所示詐欺被害人所匯款項,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犯罪事證明確,並說明被告辯解
不足採信之理由。所為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事證相合,
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又原判決已敘明係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否認犯罪,與附表編號1所
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未與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
等犯後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刑。足認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擇要就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審酌事項而為說明,
所定刑度未逾越法定刑度,無明顯失出或裁量濫用之情形
,自無違法或不當可指。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行,當
無可採。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原審認定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幫助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有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部分,雖與本院前述認定不
同,然原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結果,與本院認
定結論並無二致,即不構成撤銷原因,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法院
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
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無科刑紀錄
,形式上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審酌被告提供帳戶
供詐欺份子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自始否認犯行,
實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避免再犯之必要,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游志偉(有提告) 游志偉於112年10月27日見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動賽事之限時動態,經依該限時動態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對方佯稱游志偉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游志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游志偉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9日下午4時55分、同月30日晚間6時15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各支付手續費15元)。 ①證人游志偉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47頁至第55頁)。 ②游志偉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97頁至第107頁)。 ③游志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卷第91頁、第95頁)。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4頁)。 2 黃姵甄 黃姵甄於112年9月底某日,見社群軟體Instagram刊登投資運彩之限時動態,經依該限時動態所載聯絡方式,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聯繫後,對方佯稱黃姵甄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黃姵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黃姵甄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10月29日晚間6時17分許,匯款1萬元。 ①證人黃姵甄於警詢所述(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黃姵甄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③黃姵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見偵卷第139頁左上方)。 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4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