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05號
TPHM,114,原上訴,10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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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竹勝


指定辯護人 林詩元律師(義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第4479
4號、112年度偵字第133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部分:
  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上訴人即被告呂竹勝提起上訴
,且被告於本院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事實欄一(即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74頁、第106頁),並就原判決事實欄二部分(即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4
頁),是本院僅就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部
分之科刑為審理,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之事實、所犯罪名及
沒收,與事實欄二全部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連
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論罪法條,援用原判決
之記載。
二、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㈠被告、廖昱婷吳欣鴻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知悉毒品咖啡包常同時
混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多種毒品成
分,不得非法販賣。緣廖昱婷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8月31日下
午2時26分前某時許,使用網路社群軟體Twitter,以暱稱「
桃園音樂課22歲蕾蕾」公開發布「三節4K/過夜8K 桃園音樂
課167/34D/87公斤的胖進入狀況是可愛的那種白癡音樂課預
約付訂金($000)000-00000000000000自備飲料優亦可匯款代
備最低限-四百*10包!」此等內含兜售毒品訊息予不特定人
士瀏覽,吸引有意購買前開第三級毒品者與之聯繫。適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11年8月31日下午2時26分
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前開販毒訊息,遂以暱稱「po
poman」之帳號喬裝購毒者聯繫廖昱婷表示欲購買內含前開
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待喬裝員警與廖昱婷聯繫並
約定由廖昱婷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販賣內含前
開二種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後,廖昱婷為取得
欲供販售與前開喬裝員警之前揭毒品咖啡包,即於111年8月
31日下午3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友人吳欣鴻尋覓毒品來
源,待吳欣鴻居間詢問有毒品可供販售之被告毒品價格,並
轉知廖昱婷知悉而經廖昱婷同意接受被告之毒品售價後,吳
欣鴻即居間聯繫廖昱婷及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晚間11時許,
至上址之約客汽車旅館212號房進行交易,待廖昱婷與被告
於前揭約定時、地碰面後,被告遂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以2萬元之價格販售
內混合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
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00包予廖昱
婷。而後廖昱婷即於111年9月1日晚間9時許,依約至上址約
客汽車旅館111號房內與喬裝員警碰面,待廖昱婷交付內混
合有上開二種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之際,員
警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廖昱婷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
㈡原判決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罪。
三、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說明:
  被告就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㈡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說明: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
、節約司法資源而設。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於該案
起訴前亦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
權之情形,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
典外,一般而言,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此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
分為肯定供述,不以言詞坦認為必要,縱以書面坦承犯行,
亦屬之,但若心存僥倖,對事實別有保留,仍圖為一部隱瞞
,即非真誠悔悟,亦無節省司法資源之效,自不能邀此減刑
之寬典(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之毒品犯行,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見原審卷
第58頁,本院卷第75頁、第113頁),然被告於警詢先陳稱
:「我沒有跟吳欣鴻講要以2萬元賣毒品給他,是他介紹一
個朋友要給我認識,然後我就開車去找那個女生,因為我當
時身上很多加上有欠錢,我身上錢不夠用我要將這些變現,
所以我是用成本價1包200元的價格,轉給廖昱婷100包要價2
萬元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362
號卷【下稱偵13362卷】第19頁),並多次表示「我沒有販
賣毒品」等語(見偵13362卷第22至23頁);復於偵訊時陳
稱:「我有給廖昱婷100包咖啡包,也跟廖昱婷收成本價2萬
元,過程是吳欣鴻用微信聯絡我,他跟我說他有朋友介紹給
我,我聽到這個就知道是要介紹朋友跟我買毒品,因為吳欣
鴻打給我只會是買毒品的事情,所以我就把我身上所有的毒
品都帶著去約克旅館,我印象中出發前並沒有先談好毒品種
類、數量及價格等語」(見偵13362卷第299頁),並對於檢
察官訊問所販賣予廖昱婷之獲利時,仍表示「沒有獲利」等
語(見偵13362卷第300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表示所提
供予廖昱婷之毒品咖啡包之行為並非販賣毒品,參以其在警
詢亦有鍾毓榮律師陪同偵訊(見偵13362卷第25頁),其應
可清楚理解「販賣」與「有償轉讓」之差異,故應認被告於
偵查中對該行為之陳述,係屬對廖昱婷為「有償轉讓」等情
,堪以認定。又被告既未就販賣之意圖營利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為肯定供述,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自白犯罪,因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要件不符,自不適用上開規定,
是辯護人主張被告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
用云云,自非可採。
 ㈢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
 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徒刑而言,為7年以上有期
徒刑。惟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
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有跑腿者
,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
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
則。準此,就被告所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部分,被告該次販毒對象僅
為1人,販賣數量雖並非甚少,惟仍與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
團、交易價量龐大之大盤毒梟或中盤商無從比擬,對社會治
安之危害亦相較為低,此部分犯行倘科以被告法定最低本刑
即7年有期徒刑,猶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是衡其
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所有客觀交付毒
品之行為,並未有任何掩飾,僅在自己取得毒品成本與販賣
予他人間是否有價差乙節,因記憶不深方有先稱應無差價等
語,且其於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認被告於偵查中即已
認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依該規定予以減刑,即有未恰。又原審量刑過重,請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科刑裁量之權限,就被告如
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
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
於量刑時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 ,N-二甲基卡西酮」均為第三級毒品,對於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治安影響甚大,竟任意販賣毒品予他人牟利,肇生他
人施用毒品之來源,不僅戕害國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其所為顯已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險,應值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終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應具悔意,且其於
本案之販賣對象僅1人、本案交易之毒品數量雖包數非少,
惟價金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
已具體說明科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㈣經查,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如上
開事實及理由欄四㈢所示之量刑因子,酌定被告應執行之刑
。核其量定之刑罰,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兼
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
圍,且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符合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以被告販賣之
數量而言,實已相當從輕。至被告雖以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提起上訴,並請求從輕量刑,
然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販賣毒品犯行,自與上開減刑規定
不符,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從而,原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為
科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其
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侑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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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