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訴字,114年度,103號
TPHM,114,原上訴,103,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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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威翔 
選任辯護人 蔡沂彤律師
      徐松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瓈方 

選任辯護人 周廷威律師
      巫馥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第2123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
追加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48676號、第56690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44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建樺如附表編號1、3、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王宏恩如附表編號1、3、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許瓈方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樺犯如附表編號1、3、7、8「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王宏恩犯如附表編號1、3、7「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許瓈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9「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李建樺王宏恩經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所示之刑,李建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王宏恩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許瓈方經撤銷改判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許瓈方經 原審法院認犯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 之刑,並諭知被告李建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扣案已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沒收;被告王威翔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扣案已繳回之犯罪所得6萬元沒收 ;被告王宏恩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被告許瓈方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扣案已繳回之犯 罪所得30萬元沒收;扣案及未扣案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 沒收。經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231至232、285至286、308至310頁) ,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 原判決之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二、檢察官及被告4人均提起上訴: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4人所為詐欺犯行,被害人及金額 均非少,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未能與附表編號4至6、8、9 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量刑均 屬過輕等語。
 ㈡被告李建樺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已繳回犯罪所得, 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 量刑等語。
  被告王宏恩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被告王威翔上訴意旨略以: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 和解及依約履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 並給予緩刑等語。
  被告許瓈方上訴意旨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全 數犯罪所得,並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所為 尚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後段之減刑事由, 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三、被告4人所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4人就是否知悉同案共犯楊○德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等情,據被告李建樺陳稱知悉、被告王威翔陳稱於113 年8月間始知悉、被告王宏恩陳稱於113年7月底、8月初始知 悉、被告許瓈方陳稱不知悉、被查獲開庭時始知悉等語(見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下稱原審2123卷〉第292頁) ,是被告李建樺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9、被告王威翔就所犯



附表編號7(原判決誤載為編號1至7)、被告王宏恩就所犯 如附表編號6至9所示與少年楊○德共同實施犯罪部分,均應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 其刑。
 ㈡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就附表編號9所示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已著手實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就被告王宏恩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 。
 ㈢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建樺王威翔、許瓈 方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所為犯行均坦承不諱,並已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有原審法院收受刑事繳回犯罪所得通知及收 據可稽(參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1758號卷第323至324頁、 原審2123卷第343至346頁),應依上開規定前段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李建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部分、就被告王威翔所 犯如附表編號7部分予以先加後減,就被告李建樺所犯如附 表編號9部分予以先加後遞減,就被告許瓈方所犯如附表編 號9部分予以遞減之。而被告李建樺王威翔許瓈方所為 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 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洗錢罪之輕罪減輕 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 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 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 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 參照)。至被告王宏恩固亦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就其犯行均 坦承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尚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 罪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僅得就其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減輕其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另被告許 瓈方固於警詢時供出同案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使 員警得以循線查獲上開共犯,有其113年8月3日警詢筆錄可 稽(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33號卷第26至 32頁),然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並非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本案亦未經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尚無從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惟仍可據此作為如下所述量 刑有利之因子,附此敘明。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本非甚重,被告李建樺王威翔許瓈方經依前開自白、未 遂等規定就各別犯行減輕其刑後,刑度益輕,且本案被告4 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被害人數眾多,詐欺總 額逾800萬元,罪質非輕,經本院依被告等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 及經濟狀況、就輕罪亦符合自白減輕規定,作為審酌科刑輕 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4人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 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就被告李建樺如附表編號1、3、7、8所示之刑,就被告 王宏恩如附表編號1、3、7所示之刑,就被告許瓈方如附表 編號1至9所示之刑,及就其等所定應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
 ⒈原判決就被告李建樺如附表編號1、3、7、8、就被告王宏恩 如附表編號1、3、7、就被告許瓈方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 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係經被告許瓈方於警 詢時供出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使員警得循線查獲 上開共犯,已如前述,原判決未據此為有利於被告許瓈方之 審酌,尚有未洽,且原審以被告李建樺王宏恩就附表編號 1、3、7部分有與告訴人林許榮許秀連吳錦惠分別達成 和解,而為對被告李建樺王宏恩有利之量刑認定,然其等 迄約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未能完全履行或均未履行,另被告李 建樺、許瓈方就附表編號8部分,於上訴後另與告訴人鍾巧 倖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上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動,則檢 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就被告李建樺王宏恩如附表編號1、3 、7部分量刑過輕,及被告許瓈方上訴主張其如附表編號1至 9部分、被告李建樺上訴主張其如附表編號8部分量刑過重, 均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另原 審就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 附麗,同應一併撤銷。
 ⒉爰審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均值青壯,竟貪圖不法 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 監控人員,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



並造成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並考其等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李建樺許瓈方符合洗錢防制法及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被告王宏恩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所定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許瓈方於警詢時即主 動供出組織成員,使員警得以循線查獲本案其他共犯,且於 犯後已與附表編號1、3、7、8之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及和解, 並均如數給付,被告李建樺亦另與附表編號8之告訴人鍾巧 倖達成和解及如數履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可,而被告李 建樺、王宏恩於犯後固有與告訴人林許榮許秀連吳錦惠 分別達成和解,然迄約定之期限屆至仍未完全履行甚或均未 履行,形同對上開告訴人等二度欺騙,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 非甚佳,兼衡以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害程度, 及其等素行、被告李建樺為國中畢業、無人需其扶養、於菜 市場工作、月收入3萬8,000元、被告王宏恩為國中畢業、無 人需其扶養、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2萬至2萬5,000元、被 告許瓈方為高職肄業、無人需其扶養、從事飲料店工作、月 收入3萬8,000元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綜合 審酌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 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 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就被告李建樺王宏恩、許 瓈方所為共9罪(含撤銷改判及如下所述駁回上訴部分), 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㈡其他部分上訴駁回:
  原審就被告李建樺如附表編號2、4至6、9、就被告王宏恩如 附表編號2、4至6、8、9、就被告王威翔如附表編號1至7所 示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收水或監控人員,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各該告訴人受有鉅額 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坦承犯行,併審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各該減刑 事由,被告李建樺已與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王洪志達成調 解,被告王威翔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3、7之告訴人等達 成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兼衡以被告等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參與分工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 告王威翔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



認原審就被告李建樺王宏恩王威翔此部分犯行所量處之 刑度尚屬妥適,而被告王威翔固於上訴後有對各該告訴人為 如附表「和解履行情形」欄所示給付情形,然此僅係其依法 履行其所定調解條件,尚難據此認原審所為量刑有何不當, 所定刑度亦無從為緩刑之諭知。檢察官及被告李建樺、王宏 恩、王威翔上訴主張原審此部分量刑有所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追加起訴,檢察官檢察官陳力平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舜弼、陳沛臻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金額(新臺幣) 和解條件 和解履行情形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林許榮 30萬元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王宏恩各應給付4萬5,000元,於114年3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許瓈方應給付3萬元,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完畢(原審法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16號調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46至349頁) 被告李建樺已給付4萬元(114年6月30日匯款憑條,參本院卷第394頁) 被告王威翔已全數給付(114年3月17日匯款憑證,參本院卷第251頁) 被告許瓈方已全數給付(113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原審1758卷第333頁)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樺經原判決所認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王宏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2 王洪志 40萬元 被告李建樺王威翔各應給付3萬元,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完畢;被告王宏恩應給付3萬5,000元,於114年9月30日給付完畢;被告許瓈方應給付1萬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同上開調解筆錄) 被告王威翔已全數給付(114年4月21日匯款憑證,參本院卷第256頁) 被告許瓈方已全數給付(113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原審1758卷第339頁)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3 許秀連 70萬元 被告李建樺應給付4萬5,000元,於114年7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王威翔應給付4萬元,於114年6月30日給付完畢;被告王宏恩給付5萬元,於114年7月31日給付完畢;被告許瓈方應給付3萬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同上開調解筆錄) 被告王威翔已全數給付(114年6月12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本院卷第408頁) 被告許瓈方已全數給付(113年12月24日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參原審1758卷第337頁)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樺經原判決所認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王宏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4 楊桂鳳 95萬元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其他上訴駁回。 5 莊美月 120萬元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6 曾獻儀 50萬元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威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 7 吳錦惠 400萬元 被告李建樺王宏恩各應給付4萬5,000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被告王威翔應給付4萬元,於114年5月31日給付完畢;被告許瓈方應給付3萬元,於114年5月31日前給付完畢(同上開調解筆錄) 被告王威翔已全數給付(114年4月21日匯款憑證,參本院卷第253頁) 被告許瓈方已全數給付(113年12月2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參原審1758卷第335頁)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威翔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原判決關於李建樺王宏恩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樺經原判決所認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王宏恩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8 鍾巧倖 20萬元 被告李建樺應給付2萬元,於114年5月30日、6月30日各給付1萬元;被告王宏恩應給付5萬元,自114年6月30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被告許瓈方應給付5萬元,於114年5月30日先給付2萬元,其於自114年6月1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本院114年5月15日和解筆錄,參本院卷第364至365頁) 被告李建樺已全數給付(114年5月29日、6月30日匯款憑證,參本院卷第390、392頁) 被告許瓈方已全數給付(114年5月19日網路銀行轉帳憑證,參本院卷第372頁)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判決關於李建樺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建樺經原判決所認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駁回。 9 林澔悌 17萬元 李建樺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王宏恩成年人與少年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許瓈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判決關於許瓈方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瓈方經原判決所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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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