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昀綺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金訴字第10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139號,中華民國113年12
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12225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276、31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昀綺犯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事項,及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拾貳小時。
事 實
一、楊昀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 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如再代為將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購 買虛擬貨幣轉匯他人,極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款項,並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妨礙國 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沒收及追徵,竟仍基於縱使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轉 匯係隱匿、掩飾詐欺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銘峻」之成年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楊昀綺於民國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將其所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銘峻」使用,「銘峻」前 則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各該所示方式詐騙高英傑、 安玉涵,致其等陷於錯誤,高英傑、安玉涵乃依指示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該等所示金額匯入楊昀綺中信銀行 帳戶,嗣楊昀綺再依「銘峻」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提領 、轉帳之時間,提領、轉出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高英傑、安玉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楊昀綺、辯護 人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本院卷第66至69、150至152頁),本院審酌該證據 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 ,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 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中信銀帳戶帳號交予 「銘峻」,且依「銘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至指定之 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辯稱:我也是投資被騙的,「銘峻」說我被風控了,需 要繳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萬才能動用錢包裡面的錢,我 當時也跟「銘峻」說我不繳的話是否不能動用裡面的錢,「 銘峻」說這樣要繳違約金30萬元,後來「銘峻」說會幫我想 辦法,我後來有籌了34萬元給「銘峻」,「銘峻」說要幫我 跟他朋友借剩下的錢,他說他要幫我,所以我相信他等語。二、經查:
㈠被告前經由臉書投資廣告輾轉加入而結識LINE暱稱「銘峻」 之人,其後因「銘峻」稱可以幫忙借款,故將其中信銀行帳 戶帳號提供給「銘峻」,之後「銘峻」幫忙借得款項即如附 表三編號1、2所示款項匯入其帳戶後,其依「銘峻」指示提 領、轉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銘峻」指定的電子錢
包;而如附表三所示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 告訴人高英傑、安玉涵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遭以各該詐術 內容詐騙而於各該時間匯入者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或不爭 執(偵15658卷第38、53頁、偵12225卷第142頁、原審金訴 卷第30至32、54至56、61頁、本院卷第63至64、154至157頁 ),並為證人即告訴人高英傑、安玉涵分別證述在卷,且有 其等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 議契約、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截圖、被告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 面等在卷可稽(以上證人證述、證據資料之出處詳如附表二 「證據名稱」欄所示)。高英傑遭詐騙而匯出之款項,另包 括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③、④、⑤所示,為高 英傑證述在卷,而被告並有各該日轉匯、提領以購買虛擬貨 幣之行為,亦為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核 與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應予補充 。準此,客觀上被告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係「銘峻」之人 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洗錢時,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 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來源、去向結果之工具,被告自 該帳戶內提領、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則為「銘峻」 向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等情,亦可認定。 ㈡被告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帳號,並提領、轉帳如附表三所示 款項,再依「銘峻」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以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之行為,主觀上有與「銘峻」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的不確定 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在主觀上 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或「容任其 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 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之範疇; 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僅有認識,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而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 犯意決定之前,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則屬因果關係 問題,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 生」或「任其發生」。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乃截然不同 之概念。再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 ,惟有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 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
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 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 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 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 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 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充作 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 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並作為金錢 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屬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89至109 頁),指「銘峻」告知其若無法提出擔保金,將被求償違約 金,其後「銘峻」表示可以向朋友周轉借款給被告,被告才 會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供「銘峻」之友人匯款云云。然被告為 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本案案發時已係00 歲之成年人,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兒少社工、 房仲業務(本院卷第65、157頁),並非毫無社會見識、經 驗、教育程度之人。被告復自陳:沒有見過「銘峻」,也不 知投資公司之具體名稱、地址等,我有跟「銘峻」說我單親 還要帶小孩,只有這些錢,經濟上有困難,他就說要幫我, 所以我相信他,他說我錢拿回來之後再私下還給他就好,沒 有說具體的還錢時間等語(本院卷第63至65頁),顯然被告 與「銘峻」非親非故,甚至素未謀面,在被告已經自稱經濟 困窘之情形下,「銘峻」怎可能願意借款給被告,甚至是以 自己的人情向友人借款再轉借給被告?更何況「銘峻」所謂 借款之數額高達為數十萬元,數額非微。被告在毫無信賴基 礎之下,將自己帳戶帳號提供給「銘峻」,再依其指示提款 、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過程,實 已啟人疑竇。
⒊按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 ,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 、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 等事項之用。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 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 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 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前曾 多次因提供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而經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誤信代辦貸款業務之 廣告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乃就其行為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5475、16224號、110 年度偵字第343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偵12225卷第129至13 4、123至127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2225卷第142頁 、本院卷第63頁),可見被告已經知道提供自己帳戶給其他 人使用的行為,極有可能是讓他人可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且方便該人可以收取詐欺所得之款項。被告雖辯以:前案與 本案是不相關的,前案是因為貸款而相信他們,本案是因為 投資,「銘峻」講的讓我相信等詞(本院卷第63頁),然不 問交付帳戶之原因為貸款或投資,其重點在於交付之對象係 不具信賴關係之不詳人士,而以被告前述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其歷經前案偵查過程,尤應對於此等交付自己帳戶資料 予不詳第三人之行為必須謹慎小心。被告以其前後行為交付 帳戶之原因不同,否認自己對於帳戶交付不詳第三人,進而 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等節可能涉犯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有所預見云云,並非可採。
⒋被告雖又提出其存款交易明細、向當鋪貸款之對話紀錄等( 原審金訴卷第59至87頁),指其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已有因 「銘峻」之遊說,向當鋪借款、車貸、保單借款後投資而遭 詐騙云云。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而基於求職、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投 資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行為人於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對 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 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 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
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 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而綜合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社 會經驗與其前案紀錄,被告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第三人 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行為相關而有所認識,已如前詳述 ,被告於本案不僅提供自己帳戶資料,更進而依照指示提款 、轉帳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轉入「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 ,其所為行為即屬遂行詐欺取財、隱匿及掩飾該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者,而為構成要件 之行為。因此,依前述說明,尚不因被告主張此前曾經遭「 銘峻」詐騙而投入自己之款項以為投資而得為有利於其之認 定。反可徵,被告為了取回自己投資甚至對方所稱獲利款項 ,而抱持縱使其上開行為是遂行與「銘峻」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結果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
⒌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於本案前後,另有如「○○家長會」、 「和潤企業」車貸款、北富銀信用卡費、○○歌唱班、○學雜 費、美商如新佣金等其個人或家庭之收入、支出等明細,有 其帳戶交易明細、與車貸人員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偵4824卷 第15至25頁、原審金訴卷第85頁),然如前述,基於求職、 貸款、投資等意思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對方,是否同時具有 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 事,則在此等不確定故意之前提下,被告以同一帳戶持續做 為個人、家庭收支使用,仍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亦併此 說明。
⒍惟依被告所提出上開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原審金訴卷第9 3頁),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下午4時54分許傳送其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予「銘峻」,此節應可認定,檢察官起訴、 追加起訴指被告係於「112年10月3日前某不詳日時」提供本 案中信銀行帳戶一情,應予更正。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修正 前之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新法則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其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 未達1億元,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 ),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行為時法第14 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修 正後則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⑵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罪,依其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 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其上限逾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始終未曾自白犯行,是 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減刑之適用。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25號)起訴雖指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然依被告歷次 供述及其所提出與「銘峻」之對話紀錄,均僅提及被告為投 資而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辦理之人僅為「銘峻」1人,是 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共犯有3人以上,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1276、31277號)追加起訴亦同此認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 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其起 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銘峻」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銘峻」對告訴人2人分別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 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財產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論以一罪。 ㈤被告上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罪,但均 是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較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與「銘峻」向高英傑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匯款時間、金 額」欄③、④、⑤所示款項,及被告各該日轉匯、提領款項部 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認定 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
原判決未詳予勾稽,逕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其係遭「銘峻」 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帳號及依指示匯款、提領,主觀上並無 共同對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未綜合判斷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資料經檢察官偵查後為 不起訴處分,應就此更為謹慎,卻對於毫無信賴基礎之人所 稱願意幫忙其借款供其投資之不合理說詞毫不在意,而逕自 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匯款、領款再購買虛擬貨幣等情,暨 卷存其他證據資料,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恰。檢察 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 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端,惟現今詐欺犯 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被告不僅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與「銘峻」,更分擔提領、轉出帳戶內款項以購買虛擬 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應與非難,及告訴 人等所受之損失;被告就其所為犯行,始終未曾坦認,面對 己錯,然其於原審審理中已與高英傑達成調解,約定賠償10 萬元,迄今已履行給付部分款項合計2萬1,000元,有調解筆 錄、被告轉帳之交易明細可參(本院卷第101至103、163頁 ),而尚有部分彌補高英傑所受之損失,至安玉涵部分則因 其未到庭而無從洽談和解;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從房仲業務,離婚,有1名12歲的孩子,另需要扶養7 3歲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高英傑就本案所表示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7頁、原審金訴卷第57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併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 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罰金部分亦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過程中, 均有意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亦確實與到庭之高英傑達成和解 ,並陸續賠償部分款項,而安玉涵部分則因未到庭而未能賠 償其所受損失,如前所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受有相 當之教訓,而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斟酌高英傑表示 意見略以可以給被告一次機會、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原審 金訴卷第57頁),本院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3年。另為深植被告之守法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認除 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並應參加法治教育12小時,併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 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 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五、沒收:
㈠經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相關報酬,無從認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負責將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帳以 購買虛擬貨幣後匯入「銘峻」指定之電子錢包,如前所認定 ,而共同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來源、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 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匯入其帳戶 之款項、其持以購買之虛擬貨幣等,有所保留而持有,如前 認定,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所得掩飾、隱匿來源與去向之全部 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林宣慧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邱健盛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三編號1 楊昀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楊昀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高英傑10萬元。
二、前項金額之給付方式:自113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 日前給付以下款項,並匯款至高英傑指定之帳戶。⑴第1至13 期按月給付7,000元。⑵第14期給付9,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本案帳戶 提領、轉出時間、地點、金額 證據名稱 1 高英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信利源財富客服人員向高英傑佯稱,可以透過儲值至平台內增加被動收入云云,致高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5分匯款5萬元 ②112年10月3日下午5時8分匯款2萬元 ③112年10月4日11時26分匯款5萬元 ④112年10月4日11時27分匯款5萬元 ⑤112年10月5日11時30分匯款3萬元 ⒈左列①、②款項:楊昀綺於112年10月3日晚間7時44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7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⒉左列③至⑤款項:連同下列安玉涵①之款項一併提領、轉帳,如以下編號2之⒈、⒉ ①高英傑警詢之證述(偵15658卷第61-63頁) ②高英傑所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協議契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萊爾富代收專用繳款證明、簡訊截圖(偵15658卷第73-115頁)、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景茂門市ATM提領畫面截圖(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21-39頁) 2 安玉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臉書佯裝擁蓄創薪、小資理財客服人員向安玉涵佯稱,可以透過「SPARKLINKF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安玉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入金錢 ①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分匯款2萬元 ②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2分匯款3,000元 ③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23分匯款2萬7,000元 ⒈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41分許,自中信帳戶提領12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⒉楊昀綺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58分許,自中信帳戶轉出5萬元,以刷卡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⒊楊昀綺於112年10月6日14時許,自中信帳戶提領3萬元,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銘峻」指定之錢包 ①安玉涵警詢之證述(偵15658卷第65-67頁) ②安玉涵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畫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5658卷第127-143頁)、新北市○○路0段000號560巷1號1樓統一超商喜城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三中門市ATM提領畫面(偵4824卷69-71頁) ③楊昀綺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偵15658卷第21-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