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筱葳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法扶律師)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潘筱葳(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1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除原判決所載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有
所疏漏,由本院逕予補充如後外,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竊盜案件非我所為,案發當時我應
該是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
車)租借予他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原審勘驗現
場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夾娃娃
機店)之監視錄影畫面,至多僅能證明有一戴口罩之人自娃
娃機台取出機台零錢箱之事實;公訴意旨以比對於民國112
年4月11日,經拍攝被告正面影像及同行之人為被告前配偶
,且被告亦坦承確有竊取娃娃機台零錢箱暨箱內財物之另案
監視錄影畫面,認與本件犯罪行為人身形、髮型相似,且系
爭自用小客車與本案確有行經案發地點等情,而認被告為本
件行竊之人。然被告陳稱係將系爭自用小客車租借他人,且
被告之身形亦非極端特殊、髮型亦非罕見,原審判決以上情
論斷被告為本案行竊之人,自有可疑。況本案告訴人楊家豪
並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而係時隔數日,且其雖稱前次清點
娃娃機台內零錢箱時間為112年3月10日,案發時零錢箱內應
有1萬元等語,然卻未能提供112年3月10日起至案發時止之
監視錄影畫面,復未能確認失竊之零錢箱內之正確數額為何
,自不得推認本案失竊金額已達1萬元,並據此對被告諭知
沒收及追徵,否則縱認被告為行竊之人,於無法證明被告確
有獲得不法所有財產之相關證據時,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未
遂犯云云。
三、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0點3
0分時,在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發現機台零錢箱遭竊,損失金
額約有1萬餘元,我上次開零錢箱清點的時間是在同年3月10
日;現場裝設有監視器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23165號卷第33-34頁)。嗣經原審勘驗本案夾娃娃
機店之監視器畫面,查見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至6時7分
間,於本案夾娃娃機店內,有一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牛仔
破褲、白色鞋子、左右手戴首飾、背黑色斜背包、戴黑色口
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後面剃短之人(下稱甲)與一名身穿
白色上衣、藍色膝上短褲、白色鞋子、戴黑色口罩、長髮及
腰之女子進入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甲靠近本案娃娃機台,左
手插腰雙腳彎曲承半站姿,身體微微上下搖動後站直,後蹲
下再起身離開畫面;後再次進入畫面中,靠近本案娃娃機台
後蹲下,右肩從上往下轉動,左手持黑色物品放入淺色牛仔
破褲左側口袋中後起身離開畫面;後再次左手持墨綠色外套
進入畫面,靠近本案娃娃機台後蹲下,右手持黑色物品開鎖
本案娃娃機台,拿走機台內之零錢箱,並以墨綠色外套遮住
該零錢箱後離開畫面,向外走出,並坐上停放在店外紅線處
之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離開(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05至108-4
頁),再佐以系爭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
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39、45-49頁),
查知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至6時7分間,甲確自本案夾娃
娃機店內之機台取下零錢箱而竊取得逞,再以墨綠色外套遮
掩後,駕駛被告名下之系爭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上開行竊之甲,且其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
租借予他人云云,惟被告就此租借車輛之事實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況再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2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店內竊取機臺內裝置零錢之零錢箱
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1號;下稱另案
)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台黑色自小客車停放在該娃娃機店
門口,有一名身穿墨綠色外套、淺色牛仔破褲、白色鞋子、
戴黑色口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及後面剃短之人進入娃娃機
店內,蹲在一台娃娃機前面,雙手在機台下方轉動,拉出零
錢箱後,以身上所穿之墨綠色外套遮蓋住零錢箱走出店外(
見原審原易字卷第168-209頁),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坦
承另案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墨綠色外套之人為其本人(經核被
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此案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基此,在本案及
另案發生時間相距僅有10幾日之情形下,比對本案及另案於
畫面中出現竊取零錢箱之人之特徵,就外套、褲子、鞋子之
款式及顏色、髮型、身形、戴口罩時臉部畫面、駕駛車輛之
顏色等皆高度相似,竊盜方式暨遮掩竊取所得之物之行徑亦
趨近一致。是以綜合上開資料,當得推認本案案發時,駕駛
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裝有零錢之零錢
箱之人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之認定當非以憑空
推想、臆測。故被告上開所辯各節,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
足為其有利之認定。至被告雖檢附其他案件因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拍攝角度及影像解析度等緣故,難以分辨行竊之人究
為何人,故就其涉犯之竊盜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不起訴處分
書,據此主張本案應為相同之認定。然個案所呈現之證據資
料本非同一,當不得比附援引,而本案依卷內資料予以綜合
考量,足以認定行竊之人確為被告,已如前述,故被告此部
分之主張,同無足採。
㈢末依刑法第38條之2立法說明:「…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
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b條
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
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等旨,犯罪所得之估算不適用嚴格
證明法則,僅自由證明為已足。上開規定所指之「估算」與
「計算」不同,前者僅貼近於真實數字而不必等同真實數據
。又前述估算過程中如有事實不明而未能確定者,仍有「有
疑則利於被告」原則之適用,倘法院對犯罪所得之估算,係
本於調查所得事實之連結,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合
理之估算,並非恣意而為,即屬合於義務之裁量,難率指為
違法。如前所述,被告確有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自用小客
車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內竊取裝有零錢之零錢箱,而該零錢
箱既屬投放零錢以進行操作夾娃娃機台之用,其內置有零錢
自屬當然,且被告以上開手法竊得娃娃機台內之零錢箱後,
必將確認其內確有相當零錢,始以墨綠色外套遮住該零錢箱
予以掩飾贓物而已移歸其支配之下,當屬竊盜既遂。再佐以
本案夾娃娃機店之店址並非位在臺中市偏遠地區,亦得認每
日應有相當之獲利。告訴人雖於警詢中陳述無法確認遭竊之
正確金額,然亦明確主張損失金額應該有1萬餘元,因其上
次開零錢箱清點的時間是在3月10日等語,而參諸告訴人前
次查看零錢箱之時間距離本案相距2周,機台內所積累之零
錢達萬元以上,亦符合常情及經驗法則。然因確切金額不詳
,是採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以1萬元作為被告於本案竊盜
犯行應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估算,當屬合理。辯護人為被
告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確獲得不法所有財產,應僅論以
未遂犯云云,除悖於事證而於法有違,亦無可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四、綜上,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竊盜犯行,所辯並不足採,核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筱葳
指定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筱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潘筱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6時許,駕駛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以不詳物品開啟娃娃機台之零錢箱鎖頭後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零錢,得手後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筱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潘筱葳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到場竊 取零錢的人不是我,我沒有去現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當天不是我開的,我不記得借給誰了等語。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楊家豪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12年3月24日10點3 0分時,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夾娃娃機店內發現零錢箱 遭竊,損失金額應該有1萬餘元,我上次開零錢箱清點的時 間是在3月10日等語(見臺中地檢偵字卷第33至34頁),又 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可見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 至6時7分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有一
名身穿白色上衣、淺色牛仔破褲、白色鞋子、左右手戴首飾 、背黑色斜背包、戴黑色口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後面剃短 之人(下稱甲)與一名身穿白色上衣、藍色膝上短褲、白色 鞋子、戴黑色口罩、長髮及腰之女子進入娃娃機店內。甲左 手持墨綠色外套靠近娃娃機後蹲下,右手持黑色物品上下轉 動,再放入淺色牛仔破褲左側口袋中後起身向外走出,坐上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駕駛座離開(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05至108 -4頁),再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行車軌跡及路口監視器畫面資料(見臺中地檢署偵 字卷第39頁、第45至49頁),可知於112年3月24日5時57分 至6時7分間,確有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 之機台零錢箱中竊取零錢1萬元,後駕駛被告名下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離去之事實。又經本院勘驗於 112年4月11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禮泰院娃娃機店內 零錢箱零錢遭竊案(下稱另案)之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台黑 色自小客車停放在娃娃機店門口,有一名身穿墨綠色外套、 淺色牛仔破褲、白色鞋子、戴黑色口罩、髮型有瀏海且側邊 及後面剃短之人進入娃娃機店內,蹲在一台娃娃機前面,雙 手在機台下方轉動,拉出零錢箱後,以身上所穿之墨綠色外 套遮蓋住零錢箱走出店外(見本院原易字卷第168至209頁)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另案監視器畫面中身穿墨綠色 外套之人為其本人,基此,在本案及另案發生時間相距僅有 10幾日之情形下,比對本案及另案於畫面中出現竊取零錢箱 之人之特徵,就外套、褲子、鞋子之款式及顏色、髮型、身 形、戴口罩時臉部畫面、駕駛車輛之顏色等皆高度相似,接 近一致。是以綜合上開資料,本院得以推認本案即於112年3 月24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零錢之人確為被告本 人之事實。被告上開辯稱,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其有 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原交 簡字第32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12月9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審酌其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案件,與 本案之罪質不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無庸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竊得現金金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手段、情節、素行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就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現金1萬元並未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告訴人雖陳述受有約1萬元之損 失,然也自陳無法確定損失金額為多少,此部分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我無法確認遭 竊之正確金額,損失金額應該有1萬餘元,我上次開零錢箱 清點的時間是在3月10日等語,參以告訴人前次查看零錢箱 之時間距離本案相距2周,機台內所積累之零錢達萬元以上 ,非無可能,而又因確切金額不詳,是本院已採對於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以1萬元作為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是辯護人上開辯護之詞,要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