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原上易字,114年度,28號
TPHM,114,原上易,28,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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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筱薇




指定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原易字第6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就被告被訴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證明確,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諭知沒收扣案如附件
附表三所示之物(即被告所有之iPhone 13手機1支)。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原審判決事實、理由及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參與賭博,不知道會館營運過程
,也不清楚現場狀況,只負責買東西、開桌、收臺費(即場
地費)、整理環境的工作。辯護人則以:被告單純擔任會館
之櫃台人員,工作範圍僅於櫃台登記客人資料、打掃、販賣
物品及跑腿買東西等雜務,並未介紹會館遊戲規則或安排席
位,亦未參與賭博或收取抽頭金,會館規則及客人接洽均由
瑞和負責,被告縱有經手金錢,僅係依林瑞和指示協助為
客人之場地費找零,主觀上不知牌桌上之客人有賭博,且依
員警密錄器畫面可見每桌外面均有擋板,位於櫃台之被告根
本無從知悉桌上席位,而被告只有拿取計算機和金錢,並未
參與討論計算金錢之事,實際上不知道金錢性質為何,實難
逕以被告手持金錢即認其有參與賭博行為,並與林瑞和有賭
博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求為無罪判決。
參、經查:
一、本案查獲經過係員警接獲情資而知悉位於桃園市○○區○○路00
0號2樓「方城休閒會館」(下稱會館),有提供麻將、點數
卡等賭具聚眾賭博之情形,因而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查緝,並由員警於民國112年5月15日當場查獲如附件附表
一所示會館之麻將及抽頭用點數卡、各該賭客之點數卡(籌
碼)及現金等證物,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
年5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183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
可參,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偵卷第5-
12、75-87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案會館之賭客確有以點數卡(籌碼)兌換現金之事實,業
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
(一)證人即喬裝賭客之員警李敏豪於偵訊中證稱:我這次佯裝
賭客進去會館拿到7,000點點數卡是算錢籌碼,若7,000點
都輸完就要拿現金7,000元,如果最後10,000點就可以把
桌上3,000元現金拿走,我是跟白澄楷楊育澤、林瑞和
同桌,我輸2,000元,我有拿2,000元放桌上,對面楊育澤
也有輸錢,林瑞和有贏錢(偵卷第531-532頁)。於原審
審理中證稱:一開始收到情資說會館有人賭博,有先蒐證
、臨檢數次,被告是負責看會館監視器跟開門讓人進來,
還有兌換鈔票、整理環境等,查獲當天我佯裝賭客進去,
打完後我輸2,000點,有拿出2,000元現金放桌上,楊育澤
把錢放桌上是他輸的錢,白澄楷說輸950是指他輸950元,
瑞和說1851差50元是指4個人的臺費少50元,打完後劉
筱薇有來核對臺費跟點數卡是否正確,每家的輸贏要和總
數的點數卡要對得起來,楊育澤白澄楷拿回去的硬幣是
找錢,林瑞和有把錢收進他口袋,結算方式就是每個人要
把自己少的點數換算成現金放在賭桌上,多的點數就可以
把現金拿回去,賭桌上的錢一定會包含自摸抽頭點數的錢
,抽頭點數的錢折抵臺費有少的話,由最贏的人補,如果
抽頭點數折抵完臺費有多餘,會退給最輸的人(原審原易
卷第299-321頁)。
(二)證人即賭客楊育澤於警詢中供稱:一人拿7,000點玩16張
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這桌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
,結束後將點數計算,按原點數比例給付或領取輸贏賭金
,1比1的方式換算錢,我112年5月15日是輸150元(偵卷
第136-139頁)。證人即賭客白澄楷於警詢中供稱:這桌
是玩底300點、臺50點的16張麻將,贏家向輸家收點數,
當天有賭錢,我輸950元,當天我有自摸一次,給店家的
抽頭金100元中是我付的(偵卷第164-167頁)。證人即賭
黃天依於警詢中供稱:桌上的抽頭籌碼1,500點,是要
給櫃檯的鐘點費(偵卷第194頁),於偵查中供稱:自摸
的時候需要放100點在莊家那邊(偵卷第438頁)。證人即
賭客許振忠於警詢中供稱:我們是玩16張麻將,贏家向輸
家收取點數,這桌是玩底500點、臺100點的(偵卷第220
頁)。證人即賭客李宗霖於警詢中供稱:這桌是玩底500
點、臺100點的16張麻將,如果自摸就要放200點數卡在桌
上抽頭,被警察抓時我有14,700點數,贏了4,700點(偵
卷第248-249頁),證人即賭客李國維於警詢中供稱:一
開始是10,000點數卡,我們玩16張麻將,被警察抓時我輸
1,700點(偵卷第280頁),證人即賭客陳計裕於警詢中供
稱:會館的點數跟台幣是1:1,這桌是玩底500點、臺100
點的16張麻將,一開始我拿10,000點點數,後來輸到剩5,
400點,桌上的抽頭點數3,200點是我們提供要給櫃檯的(
偵卷第307-308頁)。且證人許振忠李宗霖李國維
陳計裕於偵查中均稱:自摸的時候要提供200點的點數卡
(偵卷第446頁)。
二、觀諸原審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之結果,可見林瑞和楊育澤
白澄楷李敏豪在打麻將,楊育澤拿200元放在牌桌上,
白澄楷說輸950,林瑞和手拿1000、500、300之點數卡計算
,並說1851差50元,被告左手拿計算機、右手遞硬幣給林瑞
和,林瑞和將硬幣放在牌桌上,白澄楷楊育澤均從桌上拿
走1枚硬幣,有人說還有450,林瑞和收走楊育澤放在桌面上
的紙鈔,而被告左手拿鈔票,走至牌桌邊,林瑞和有收取及
放回紙鈔至牌桌上的動作,有人說1360、440,最後有人說
臨檢把錢收起來(原審原易卷第187-189頁)。而被告自承
畫面中之人為其本人,且對於自己有數錢、遞硬幣給林瑞和
、手拿鈔票走到牌桌旁邊等動作均不爭執,並稱是在找錢給
客人(本院卷第79、129頁),由此可見上開證人所稱本案
會館有以點數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確屬實情。
三、林瑞和為本案會館現場負責人,負責找客人及下場湊桌,而
被告為會館員工,負責開桌收臺費、整理環境、發點數卡,
此為被告所承認,而依上開說明,本案會館係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只要想打麻將就可以去,場所並提供麻將、點數卡供
客人使用,且會館場地費(即臺費)由何人支付係以自摸來
決定,客人自摸都需拿點數出來給會館櫃台以折抵每分鐘臺
費,並在打完麻將後以自身短少之點數支付相應現金,點數
如有多餘則可獲得相應之現金,可見此會館是以上述射悻性
規則來決定金錢付出及歸屬。又案發當天賭客楊育澤、白澄
楷、黃天依、林瑞和李敏豪有同桌打底300點、臺50點、
自摸拿100點出來的16張麻將,另賭客陳計裕許振忠、李
宗霖李國維則同桌打底500點、臺100點、自摸拿200點出
來的16張麻將,且林瑞和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打完麻
將後,確有計算點數,結算後再由楊育澤取出200元,白澄
楷自承輸950元,李敏豪拿出2,000元,林瑞和有收取麻將桌
上現金並計算抽頭點數,楊育澤白澄楷各拿回1枚硬幣找
零,業經各賭客證述在卷並經原審勘驗密錄器影像確認在案
,足徵林瑞和及在場賭客確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且現場一聽到警察臨檢,就有人說要把錢收起來,亦證本
案會館與一般正規經營之單純娛樂場所有別,否則無須急於
隱藏或遮掩。而被告為會館負責收取臺費、發放點數卡之員
工,並站在麻將桌旁替客人結算臺費,對上開各情顯然知悉
,其當有與負責人林瑞和共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四、至證人林瑞和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在櫃台收場地費、
打掃清潔等雜事,現場除場地費外不收其他費用,沒有客人
自摸要給錢的事,場地費是以時間計算,於結束時收取,每
人1分鐘1元或1.5元,1.5元有提供飲料,每個人進來的時間
不同所以才有零錢問題,我們會發點數卡但不算錢,只用以
計算輸贏競技,沒有人賭博(本院卷第123-132頁)云云。
然而,本案會館若僅對前來消費娛樂之客人收取以時間計算
之場地費,同桌之楊育澤白澄楷李敏豪打麻將時間相當
,然其等拿出之現金數額卻差距甚遠,況依前揭員警密錄器
勘驗結果,現場出現之金額為1360、1851等數字,如以每人
場地費每分鐘1元或1.5元計算,換算入場時數高達數十小時
,顯然不合常理,故證人林瑞和所證上情難認屬實,況其身
為會館現場負責人,案發時雇用被告為員工而與之共犯本案
犯行,其證詞是否客觀中立而無偏頗之情,顯然有疑,自難
以其前開證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肆、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敘
明量刑所據之理由,經核原審所為之認定及論述,俱與卷內
事證相合,亦與論理、經驗法則無違,復經本院補充說明如
上。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自無可採,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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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