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19號
TPHM,114,侵聲再,19,202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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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高金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08年
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011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高金雲為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事項說明如下:①證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時稱其被性侵過程共45分鐘,因警按門鈴才結束。惟自謝蓬文報警至警方抵達現場時間不到10分鐘;證人賴東來於警詢時稱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其與蕭彩霞外出,實則係躲入現場另一房內;證人蕭彩霞於警詢時將其於8月12日喝酒場景故意說成8月3日,並配合證人賴東來之供詞,及向警稱其目睹一切事發過程,惟受理報案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並未見蕭彩霞在場;證人謝蓬文曾向法官稱有聽聞A女陳述遭聲請人強姦,惟受理報案之員警抵達案發現場時未將聲請人以現行犯逮捕。是前開證人之供述有與現場狀況不符之情,其等供述均有誤。②原審於準備程序已排定傳喚A女、謝蓬文賴東來承辦員警依序交互詰問,然未傳喚證人與聲請人交互詰問,且證人蕭彩霞於原審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無故未到庭,經聲請人之辯護人請求再次傳喚,惟原審仍未再傳喚,此均為程序上之違法。③謝蓬文與A女為男女朋友關係,其等為錢設局誣告聲請人之證詞應排除,則前開證人謝蓬文、A女之供述,均不得作為判決有罪之證據。原審於準備程序排定之調查程序未完成,於證據未足情形下即逕予判決,於法不合。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請求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
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刑事訴訟
法第42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
件及其範圍。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
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係本於一事不再理
原則而為設計、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又上開「同一
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
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
,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
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
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具狀對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聲請
再審(見本院卷第7-15頁),雖其書狀未附具原確定判決繕
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審酌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
多次聲請再審,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本案
再審標的已可特定,並無與他案混淆之虞,由本院調取原確
定判決之繕本並無不便且對聲請人亦無不利之情況下,逕由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但書之規定職權調取即可,不再
無益贅命聲請人補正,合先敘明。 
 ㈡本件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侵訴緝字第1號判決就其所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
徒刑7年6月,嗣由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59號就上開強制
性交罪犯行,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等情,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判決在卷可參。觀諸聲請意旨所陳①
本案證人A女、賴東來蕭彩霞謝蓬文之供述有誤不可採
;②原審法院未予本案證人與聲請人進行交互詰問及未再傳
蕭彩霞出庭;③謝蓬文與A女為錢設局誣告聲請人,故其等
證詞應排除等情,均業經聲請人以上開全部或部分相同之事
由向本院聲請再審,並先經本院110年度侵聲再字第50號裁
定,以聲請人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不合而自實體上駁回確定。復經本院111年度侵聲再字第1
2號、111年度侵聲再字第43號、113年度侵聲再第3號、113
年度侵聲再第22號及114年度侵聲再第2號裁定,均以聲請人
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
,並經聲請人抗告於最高法院,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確定
在案,此有前開各裁定在卷可佐。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
第3項規定,聲請人猶以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而聲請再審
,顯然係違背法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並
不合法,應逕予駁回之。又本件再審聲請,依形式上觀察其
程序違背規定已明,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通知聲請人
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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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