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18號
TPHM,114,侵聲再,18,202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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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盧世譯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
裁定(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
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
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期間之計算
,依民法之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
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
法第122條所明定。又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
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為使應為訴訟行為
之人之機會對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計算該期間時
,應扣除其在途期間。於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抗告者,
不論係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抑或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
告書狀,均無不可,其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
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與監所長官何時將抗告書
狀送交法院收文無關,且條文既規定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故該監所雖不在法院所在地,亦無庸扣除其在途期間。至
於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書狀者,倘該監所
不在法院所在地,自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扣除其在
途期間,並應以書狀實際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盧世譯(下稱抗告人)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再審,經本院裁定駁回後,業於民國114
年6月26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卷附之本院送
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
規定,依照首開規定,自為10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
4年6月27日起算,計至114年7月6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然因該日為星期日,依前述說明,應以次日即同年月7日
為抗告期間之末日。乃抗告人延至114年7月8日,始向監所
長官提起抗告,此有抗告人所具114年7月4日刑事抗告狀、
刑事抗告理由狀、刑事抗告補充狀,及各該狀首之「法務部
矯正署臺北監獄管理員楊晉生114年7月8日15時收狀登記章
」印文在卷足憑,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同法第351
條第1項規定,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抗告期間內
之說明,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思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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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