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4年度,14號
TPHM,114,侵聲再,14,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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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聲再字第1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銘燦


          

代 理 人 陳信至律師
許毓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
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
、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
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
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
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
終在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
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
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於受判決
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
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
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
、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
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
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
果者,均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劉銘燦
因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
以112年度侵訴字第44號判處聲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玖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0月1
6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日
以11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原確定判決
主要憑證人A女於偵查中改稱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
案發時間係上午8時許之證詞,此證詞與其最初在警詢時之
指述相異,並據以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除聲請
人外,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0樓之居所(下稱○○居所)
内僅有A女,「聲請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擅自進入A女
臥室,A女因而驚醒,劉銘燦竟逕以身體強行壓住A女,且
不顧A女肢體反抗並以言詞表示反對之意,以手撫摸A女之胸
部及臀部,並繼而強行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内,以該等強
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㈡聲請人發現與A女
同住於○○居所者尚有甲○○,且其臥室即位於A女臥室之隔壁
,加上甲○○上班地點與○○居所相距僅800公尺,當可合理推
論平日上午8時許,甲○○尚未出門上班而仍留於○○居所内等
新事實。本件事發當日即111年4月13日以前,與A女及聲請
人同住於○○居所者,尚有A女前男友乙○○的哥哥甲○○,此證
諸A女於警詢、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詞即明,且甲○○臥
室位於A女臥室之隔壁,此證諸A女所繪製案發地現場圖亦明
。又甲○○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北市○
○區○○街000號),與聲請人○○居所步行距離相距僅800公尺
,走路11分鐘、騎機車4分鐘即可抵達,此有甲○○名片(再
證2)、○○○○○○股份有限公司官網所載服務據點之網頁截圖(
再證3),以及以GoogleMaps查詢新北市○○區○○路000巷○○○區
○○街000號步行與騎機車距離及所需時間之網頁截圖(再證4
)可稽。甲○○上班地點與聲請人之○○居所相距僅800公尺,當
可合理推論平日上午8時許,甲○○尚未出門上班而仍留於○○
居所内。又A女最初在111年4月14日警詢時,係指稱其於111
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於○○居所之A女臥室,遭聲請人強制
性交,當時有大叫求救並崩潰大哭,但同住於○○居所之男友
的哥哥已經去上班不在家,所以沒有聽到;其遭強制性交後
約9點多就馬上打給前男友何○○說這一整件事;約9點半至10
點左右收完東西離開○○居所後聯繫朋友丙○○等語。雖A女於
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係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並於第一
審審理中一度改稱案發時間係該日上午8時許,但經公訴檢
察官再三詢問確認後,A女明確證稱最初在警詢時所記得本
案發生狀況比現在更清楚,最初在警詢時所述之案發時間「
案發日早上9點左右」是實在的等語。據此,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皆採信A女最初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並據以認定聲
請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
,但A女前男友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
均證稱,其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或更早之前即接獲A女
之LINE電話告知其遭聲請人侵害,嗣後A女再於9時許告知證
人乙○○,其已收拾完東西離開○○居所等情;證人即A女友人
丙○○,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係於「大概早上9點」接獲A女之
IG電話等語,是依乙○○、丙○○之上開證詞,足證A女係於111
年4月13日上午8時或更早之前,即已向乙○○告知其遭受聲請
人侵害之情事,並於9時許分別向乙○○、丙○○告知其已收拾
完東西離開○○居所,故A女最初在警詢時所指述其於該日上
午9時許遭聲請人強制性交之說詞,與證人乙○○、丙○○之上
開證詞明顯牴觸,實難採信。因此,原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書
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改採A女嗣於偵查中改稱案
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之證詞,並據以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
午8時許,除聲請人外○○居所内僅有A女,聲請人擅自進入A
女之臥室,以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内為強制性交
得逞1次;㈢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對其證詞予以相當之調
查,應可證明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甲○○尚未出門上
班而仍留於○○居所内,且未曾聽聞A女大聲呼救等任何異常
聲響,蓋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確定判
決相左,皆採信A女最初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並據以認定
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但如前述,與A女同住於○○居所者尚有甲○○,且其臥
室即位於A女臥室之隔壁,加上甲○○上班地點與○○居所相距
僅800公尺,當可合理推論平日上午8時許,甲○○尚未出門上
班而在○○居所内。原確定判決既改採A女嗣於偵查中改稱之
證詞,並據以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居所内僅
有聲請人、A女,聲請人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以強暴方式將
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内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則揆諸最高法院
原判例及裁定意旨,若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對其證詞
予以相當之調查,應可證明甲○○於該日上午8時許,尚未出
門上班而仍留於在○○居所内,且未曾聽聞A女大聲呼救等任
何異常聲響。據此,可進一步檢視A女最初在警詢時指述案
發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許,顯與證人乙○○、丙○○之證詞明顯
牴觸,實難採信外,而A女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該
日上午8時許之證詞,亦無從成立。㈣如前所述,起訴書及第
一審判決皆採信A女最初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並據以認定
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聲請人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
性交之犯罪事實。至於甲○○雖與A女同住於○○居所,但於平
日上午9時許,甲○○已出門上班,故不論是檢察官或第一審
法院乃至於聲請人,均認為無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之必要
性與關聯性,然原確定判決雖變更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改採A女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
許之證詞,並據以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除聲請
人外○○居所内僅有A女,聲請人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以強暴
方式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内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然而,原
確定判決直至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仍僅就起訴書及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
原確定判決法院爾後會改採A女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
上午8時許之證詞,而未能及時提出與A女同住於○○居所者尚
有甲○○,且其臥室即位於A女臥室之隔壁,加上甲○○上班地
點與○○居所相距僅800公尺,當可合理推論平日上午8時許,
甲○○尚未出門上班而仍留於○○居所内等新事實,遑論聲請傳
喚甲○○到庭作證,據以反駁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指控。
尤有甚者,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亦
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
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對其於爾後判決書中所
認定並變更之犯罪事實,事先開示心證並訊問聲請人,致使
聲請人無從提出上開新事實,亦無從及時聲請傳喚證人甲○○
到庭作證,據以反駁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指控。㈤如前述
,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可證明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
理時,作出案發當時甲○○「已經去上班」、「那個時候家裡
面就是沒有人」等與事實不符之證詞。此外,倘若案發當時
甲○○並未曾聽聞A女大聲呼救等任何異常聲響者,則A女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案發日上午8時許聲請人對其為強
制性交得逞1次之證詞,即可合理懷疑亦係A女憑空捏造;再
對照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一方面作出案發當時甲○
○「已經去上班」、「那個時候家裡面就是沒有人」等與事
實不符之證詞;但另一方面A女在指述遭聲請人以手指插入
陰道且有前後抽插等之被害經過的細節陳述中,卻又完全
沒有提到其111年4月12日月經開始來、在4月13日早上所穿
内褲裡還墊有衛生棉、聲請人指侵之方式係先把內褲脫到膝
蓋或是整個脫掉,還是從旁邊的缝伸進去、插入A女陰道
之聲請人手指沾染經血以及聲請人與A女對手指等身體部位
沾染經血之反應等重要細節。據此,可合理懷疑A女於偵查
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相
關證詞,亦係A女憑空捏造;㈥A女於112年8月23日刑事一審
審理時,證稱在111年3月初乙○○出國赴大陸工作,一直到11
1年4月13日即案發當天之前,其與乙○○間「太常吵架」,吵
得很兇到提議分手,A女並為此到聲請人開的牛排店裡向乙○
○母親抱怨;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證
稱去大陸後,有向A女說要談分手之事,A女懷疑其在大陸交
新女友,會到聲請人開的牛排店裡向乙○○母親哭訴乙○○不理
她,並於案發前2日對乙○○母親說:「好,看著辦」、「好
,你們試試看」;依乙○○之IG限動截圓,以及乙○○於偵查中
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詞,可知A女於案發後有在社群網
站上公開聲請人強制性交案並公布乙○○之個人資料,導致乙
○○的IG被灌爆等情,綜上,依A女及乙○○之證詞,以及乙○○I
G限動截圖,可知乙○○出國赴大陸工作後,A女與乙○○間「
太常吵架」,吵得很兇到提議分手,A女懷疑其在大陸交新
女友,為此到聲請人開的牛排店裡向乙○○母親抱怨,哭訴乙
○○不理她,並於案發前2日對乙○○母親說:「好,看著辦」
、「好,你們試試看」。案發後,A女有在社群網站上公開
聲請人強制性交案並公布乙○○之個人資料,導致乙○○的IG被
灌爆。據此,得合理懷疑A女之所以憑空捏造聲請人於111年
4月13日上午9時許或8時許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證詞,
其動機恐係因乙○○赴中國工作後2人太常吵架,吵得很兇到
提議分手,A女懷疑乙○○在中國交新女友,為報復乙○○,乃
藉由製造乙○○父親即聲請人之性侵醜聞並於社群網站上公開
,以打擊乙○○在中國演藝圈的表演工作;㈦綜上所述,就上
開新發現之事實及傳喚甲○○到庭作證予以相當之調查,並與
先前卷存之證人乙○○、丙○○之證詞,以及將A女就聲請人對
其為強制性交犯行之案發時間(究係上午8時許或9時許)前
後反覆之指述等其他全部證據合併觀察、綜合判斷,足認A
女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許之證詞,亦
屬憑空捏造,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變更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改採A女嗣於值查中改稱之證詞並據以
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除聲請人外,○○居所内僅
有A女,聲請人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以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
A女之陰道内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事實之蓋然性並產生合理懷
疑。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
再審等語。
三、經查
(一)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院通知檢察官、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
人(下稱聲請人)劉銘燦及代理人於114年6月17日到庭陳述
意見,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業據代理人
於本院訊問時陳稱聲請人以為是執行通知,所以沒有去派出
所領取傳票等語(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查(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並聽
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代理人之意見,合先敘明。
(二)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部分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
女、證人乙○○、丙○○之證述,及卷附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
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於案發後傳送內容各為「
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
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
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
之訊息予A女、乙○○傳送予其母之訊息中提到「爸載她去吃
東西」、「然後還叫她抱他」、「然後有摸她腿」、「然後
問她我跟她之間發生性的過程」、「之類的事」等證據,認
定聲請人犯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強制性
交犯行,駁回第一審判決論處聲請人強制性交罪刑所提起第
二審上訴部分,已於理由欄內詳述其論斷之基礎及取捨證據
之理由,且就聲請人所辯之各種辯詞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
駁,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論理法則,業經本院核
閱原確定判決案件全卷(電子卷證)無訛。
(三)關於聲請意旨㈡主張:「......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皆採信A
女最初在警詢時所為之指述,並據以認定聲請人於111年4月
13日上午9時許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但A女前男友
即證人乙○○,於偵查中及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均證稱,其係於
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或更早之前即接獲A女之LINE電話告知
其遭聲請人侵害,嗣後A女再於9時許告知證人乙○○,其已收
拾完東西離開○○居所等情;證人即A女友人丙○○,於偵查中
亦證稱,其係於『大概早上9點』接獲A女之IG電話等語,是依
乙○○、丙○○之上開證詞,足證A女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
或更早之前,即已向乙○○告知其遭受聲請人侵害之情事,並
於9時許分別向乙○○、丙○○告知其已收拾完東西離開○○居所
,故A女最初在警詢時所指述其於該日上午9時許遭聲請人強
制性交之說詞,與證人乙○○、丙○○之上開證詞明顯牴觸,實
難採信......」、㈢主張:「......原確定判決既改採A女嗣
於偵查中改稱之證詞,並據以認定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
許,○○居所内僅有聲請人、A女,聲請人擅自進入A女之臥室
,以強暴方式將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内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則揆諸前所提最高法院原判例及裁定意旨......,若傳喚證
人甲○○到庭作證,並對其證詞予以相當之調查,應可證明甲
○○於該日上午8時許,尚未出門上班而仍留於在○○居所内,
且未曾聽聞A女大聲呼救等任何異常聲響。據此,可進一步
檢視A女最初在警詢時指述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許,顯與
證人乙○○、丙○○之證詞明顯牴觸,實難採信外,而A女嗣後
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8時許之證詞,亦無從成
立......」、㈣主張:「......原確定判決直至113年9月11
日審判程序,仍僅就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訊問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知悉原確定判決法院爾後會改
採A女嗣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上午8時許之證詞,而未能
及時提出與A女同住於○○居所者尚有甲○○,......。尤有甚
者,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審判長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
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對其於爾後判決書中所認定並
變更之犯罪事實,事先開示心證並訊問聲請人,致使聲請人
無從提出上開新事實,亦無從及時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
證,據以反駁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指控......」、㈤主張
:「......倘若案發當時甲○○並未曾聽聞A女大聲呼救等任
何異常聲響者,則A女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案發日
上午8時許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證詞,即可合理
懷疑亦係A女憑空捏造;......。據此,可合理懷疑A女於偵
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述聲請人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
相關證詞,亦係A女憑空捏造」,業經原確定判決參酌後,
認依憑聲請人之部分自白、A女、乙○○、丙○○之證述,及卷
附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乙○○
傳送予其母之訊息等證據資料,而認定聲請人確有原確定判
決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犯行。並說明:⑴核A女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就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其尚於臥室內睡覺,即
遭被告(即聲請人,下同)未穿衣服擅自闖入,其遭被告先
以身體強行壓住,被告稱其想要進行性行為,其雖有反抗並
以言詞表示反對,然被告仍以手撫摸其身體,並以手指插入
陰道內各情,皆為一致之指述。至A女於原審審理中雖因
已與案發時間間隔1年4月餘,就細部情節記憶不再鮮明,而
就其究竟有無將臥室房門上鎖、被告所為行為共歷時多久等
節無法為清楚之陳述,然仍就被告之強制性交主要情節為與
偵查中指述內容相合之證述,是A女所為證述顯無內容前後
齟齬或不合之處。⑵證人乙○○於偵訊時明確證稱:「111年4
月13日早上8點或是7點40幾分左右,A女有跟我聯絡,當時
她好像是打LINE給我,A女在哭,很難過,在說發生一件很
嚴重的事。我叫A女不要激動慢慢說,A女才說她昨天喝酒到
凌晨才回家,喝醉忘了把門關起來就睡覺,被告直接一絲不
掛到A女房間,躺在A女旁邊對她上下其手,手有摸,A女沒
說被告舔哪裡,我記得A女有說被告手指有插入她陰道,後
來她把被告趕出去,將門反鎖。我就跟A女說不然她把重要
東西收一收,等被告進房後趕快離開,去找朋友,我請她離
開時跟我報備。後來我還有關心A女狀況,她的情緒難平復
。」等語;於原審審理中復結稱:「我於111年4月13日約早
上7點45分許接到A女以LINE打來的電話,她當時在哭。」等
語甚明。證人乙○○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係哭著向其陳述發生
之事,情緒低落等情,核與A女所證述因被告之行為感到害
怕而哭泣等語相符,而乙○○所證稱其請A女趕快先離開被告
上開居所乙節,亦與A女證述情節相同,足佐A女所為指述內
容並非憑空虛捏,可以採信。⑶另證人丙○○於偵查中亦結稱
:「我於111年4月13日有見到A女,她在她當時住處旁的全
家便利商店,她於該日早上大概9點打給我,說被她朋友的
爸爸性侵未遂,我就去全家找她。A女當時情緒蠻恐慌,我
和A女是語音通話,她聲音聽起來在顫抖。我大概是在該日
晚上7、8點下班後去全家找A女,我看到A女時,她感覺蠻不
穩定,看得出來出過事,問A女案發經過,她就崩溃,就哭
,說她趁空檔跑出來,只有帶很簡單的行李。我就跟A女說
要不要報警、驗傷,隔天我的朋友帶A女去報警,驗傷也是
那時候,我有幫A女訂旅館,她自己1個人去睡旅館,之後我
就幫A女付房間錢,後面就沒有再陪她,是過了幾天又再去
找A女吃飯,吃飯時A女還是一樣不太好,沒有很明顯的情緒
,但講到被告時會突然發抖。我感覺這件事情好像超過A女
的負荷,她之後還會不定期的哭,想到這件事就會哭。」等
語。是除丙○○所證述於案發後幫忙安頓A女之經過,核與A女
證述情節相合外,丙○○所聽聞A女於通話中情緒恐慌、聲音
顫抖,並於碰面後見聞A女情緒崩潰、哭泣,之後A女講到被
告便會發抖等情緒反應,倘非A女確有此等經歷而感覺痛苦
,自無由顯露該種情緒反應之理,亦可佐證A女前揭指述內
容具相當憑信性,堪予採信。⑷依被告所提供在案發後與A女
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略以:
被告: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11:56) 被告:一定沒有人吵你 被告:保證沒事 A女:所以你就可以擅自闖入我房間 A女:你什麼意思啊 被告:你沒關門 A女:我有關你不要自己在那邊狡辯,你要不要問問你自己到底在幹嘛...... 被告:你現在去哪裡 A女:幹你什麼事 被告:不要再生氣了這種事不會再發生了保證 A女:你不要跟我說這些有的沒的我不想聽,你真的讓我很不舒服......我現在看到你就覺得噁心,你就算保證多少遍都沒用,因為你就是侵犯了我的身體,我死都不會原諒你... 被告:我剛剛就是睡不著起來做了惡夢回家吧沒事啦對不起 A女:請你不要合理化自己的行為...這件事很嚴重,也並不會有人可以裝沒事 被告:下次睡覺穿衣服關門門把故障自己打開 被告:你知我知以後不會發生絕對保證沒事 被告:女兒就是女兒不能越線 A女:所以你當我眼睛瞎了嗎,你把門打開什麼都沒穿,直接強壓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情,我已經在掙扎拒絕你還硬要侵犯我,是我活該被你侵犯嗎?我在我的房間不能有自己的隱私嗎,拜託你不要搞錯欸,今天這整件事情都是你不對,你還有理由要推卸責任…還有我不是你女兒,你沒資格這樣叫我,我們也沒有任何血緣關係
  (參原審卷第175至181頁)。於對話中於A女傳送指責被告擅自闖入房間,強壓於其身上,並侵犯其身體等訊息後,未見被告有任何表示驚訝、遲疑或不明白之處,亦未否認有該等情事發生,僅推稱是因為剛剛做惡夢睡不著才有此等舉動,且向A女道歉,並保證之後絕對不會再發生這種事,足見被告就A女針對其違反A女意願所為侵犯行為之指控,俱業予坦認,益徵A女前揭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內容,皆堪信為真實。⑸另觀諸被告於案發後又傳送內容各為「打LINE給我可以嗎我單身你單身我可能愛上你了只是我年紀太大了不行這樣有點距離會被笑話不敢說愛別人」、「如果你不嫌棄的話就讓我愛上你吧因為那個人也沒有真心愛你」之訊息予A女,而乙○○傳送予其母之訊息中,亦提到「爸載她去吃東西」、「然後還叫她抱他」、「然後有摸她腿」、「然後問她我跟她之間發生性的過程」、「之類的事」,足見被告對於A女顯有相當之色慾,此亦得補強A女上揭指述之可信性。⑹至A女於警詢中固證稱本件發生時間係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而與其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所證述之該日早上8時許在時間上略有出入,然因本件係A女於睡夢中突遭被告闖入臥室,在尚未完全清醒下,進而遭被告為前述撫摸胸部、臀部、以手指插入陰道等強制性交行為,自難期A女得明確陳述精確之案發時間,自難執此遽謂A女係憑空虛捏。參以乙○○於偵訊中亦證稱是在案發當日上午8時許或7時40分許,接獲A女通話中哭訴遭被告強制性交,應認被告對A女為本件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係該日上午8時許。⑺被告雖稱其係於案發該日上午11時56分許才進入A女臥室云云,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該時間實係被告傳送「睡覺請關門穿衣服睡覺沒事啦以後請放心睡覺」之訊息予A女,欲安撫A女之時間,且依其後之對話內容,亦可見係於A女離開被告上開居所後,被告方傳送該等訊息予A女,自已在本件強制性交行為發生後,是被告猶欲執此主張A女所指述案發時間不對,進而欲抗辯A女指述全屬虛偽云云,顯無理由,自難憑採等旨。是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㈡、㈢、㈣、㈤所辯各節,業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又本案起訴書、第一審判決均記載聲請人犯本件強制性交罪之時間為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然A女於偵查中、第一審始終指述上訴人犯罪時間係同日上午「8時」許,而原確定判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皆曾提示並告知聲請人關於A女指述其犯罪之具體情節(包括時間、地點、犯罪手法等情),聲請人並不否認於A女指述時間曾進入A女使用之房間,其於準備程序時辯稱「…4月13日天氣冷。A女沒有穿衣服,門打開然後我去幫A女蓋棉被,就這樣子而已」等語,於審判期日則稱:「他(指A女)的時間不對,因為早上7、8點到9點我都在睡覺,因為我每天的習性都是我房間的電視故障,我回來都在客廳,看著電視不到3分鐘我就睡著了,我一定會睡到中午後才起來」等語。足見聲請人就本件被訴犯罪之基本事實即涉嫌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或9時許,對A女犯強制性交罪乙情已充分明瞭,且原確定判決審判期日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87條、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並進行實質辯論,給予聲請人及其辯護人充分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使聲請人及其辯護人能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自不得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與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所載時間有約1小時之差異,執為再審聲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況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11日審判程序,審判長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287條、第2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調查證據程序最後,對其於爾後判決書中所認定並變更之犯罪事實,事先開示心證並訊問聲請人,致使聲請人無從及時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據以反駁A女於偵查中所為不實之指控,原確定判決採證違法等情,乃得否聲請非常上訴範疇,並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自不能執為再審之原因。從而,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各節,無非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與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就本件聲請意旨㈡至㈤所指各項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欠缺上述再審所應具備之「確實性」要件,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四)聲請意旨㈥主張「......依A女及乙○○之證詞,以及乙○○IG限動截圖,可知乙○○出國赴大陸工作後,A女與乙○○間『太常吵架』,吵得很兇到提議分手,A女懷疑其在大陸交新女友,為此到聲請人開的牛排店裡向乙○○母親抱怨,哭訴乙○○不理她,並於案發前2日對乙○○母親說:『好,看著辦』、『好,你們試試看』。案發後,A女有在社群網站上公開聲請人強制性交案並公布乙○○之個人資料,導致乙○○的IG被灌爆。據此,得合理懷疑A女之所以憑空捏造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9時許或8時許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之證詞,其動機恐係因乙○○赴中國工作後2人太常吵架,吵得很兇到提議分手,A女懷疑乙○○在中國交新女友,為報復乙○○,乃藉由製造乙○○父親即聲請人之性侵醜聞並於社群網站上公開,以打擊乙○○在中國演藝圈的表演工作......」乙節,應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尚難依上開聲請意旨所引A女及乙○○之證詞,以及乙○○IG限動截圖,即認A女供述聲請人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對其為強制性交乙節為虛捏之詞,而達足以推翻A女於警、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之證明力,是此部分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事實欄依憑相關證據所認定聲請人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
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第1項)。
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2
項)。前者旨在填補聲請人證據取得能力之不足;後者則在
確保刑罰權之正確行使,以發揮刑事判決之實質救濟功能。
因此,再審聲請人如已釋明其聲請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論
理上之關連,法院審酌後亦認有調查必要時,固應予調查;
惟若認縱經調查仍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
毋需為無益之調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47號裁定參
照)。查聲請意旨雖聲請:傳喚證人甲○○到庭作證並對其證
詞予以相當之調查,應可證明於111年4月13日上午8時許,
甲○○尚未出門上班而仍留於○○居所内,且未曾聽聞A女大聲
呼救等任何異常聲響,可進一步檢視A女最初在警詢時指述
案發時間為該日上午9時許,顯與證人乙○○、丙○○之證詞明
顯牴觸,實難採信外,而A女嗣後於偵查中改稱案發時間為
該日上午8時許之證詞,亦無從成立等節。然本件聲請意旨
所陳各情,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符
,且上揭證據調查之聲請,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調查事
項再為爭執,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結果,依上揭說明,自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為聲請再審,經本院審酌結果,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合
,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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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