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出境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14年度,17號
TPHM,114,侵抗,17,202507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7號
抗告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被 告 BERNSTEIN MATTHEW COOK(薄麥特)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4年7月11日所為裁定(114年度侵聲字第31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
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
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
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
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
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
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
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
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
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被告BERNSTEIN MATTHEW CO
OK之選任辯護人鄭嘉欣律師、戴紹恩律師提出刑事抗告狀,
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準用第346條規定,並僅由選任辯護
人用印,應認係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裁定自民國
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被告雖以照顧親屬為
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然被告所涉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乘機性交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被告既
否認犯行,不能排除有迴避審判或刑責而於出境後潛逃不歸
之疑慮,且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美國執業律師,生活、經濟
重心均在美國,家屬亦在美國居住,僅因工作因素短暫來臺
,則其離境返國後,顯有能力滯留海外,以保證金或保證書
等方式代替,無法排除棄保不歸之可能性,並將難以透過司
法互助方式引渡,無從確保刑事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因認
被告聲請提出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限制居住、遷徙
自由之憲法人權,其犯罪嫌疑固不受嚴格證明法則拘束,仍
應高於合理懷疑,方為適法,而被告有不自證己罪之權利,
是被告否認犯罪不得做為發動強制處分之依據,且依我國外
交現況,倘以引渡可能性作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依據,
無異使外籍人士之居住、遷徙基本權利遭到漠視,亦非妥適
。本件被告除為美國加州律師外,同為臺北律師公會會員,
為在臺灣執行外國法事務之執業律師,近5年間有半數時間
居留臺灣,與臺灣法學界、產業界均有深厚連結,非短期居
留,於本案遵期受審爭取無罪判決更是攸關被告律師身分之
維持,是於偵審期間從未遲誤期日,並願每日回報所在位置
,或使用適當科技設備監控,原裁定空泛認定被告將滯外不
歸,否准以其他適當方式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非無研
求餘地。
四、限制出境、出海,係為保全被告到案,避免逃匿出境,致妨
礙國家刑罰權行使,而對被告實施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追訴、審判及刑罰之執行。惟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
大,或有無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與必要性,以及是否
採行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
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訴訟進行程度、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倘其限制
出境、出海之裁定,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
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
嫌疑是否重大、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刑罰執行之
必要即可,至於限制出境、出海原因之判斷,以自由證明為
已足,尚不適用訴訟法上之嚴格證明法則(最高法院114年
度台抗字第10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原審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
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
項規定,裁定自114年6月2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被告雖以照顧親屬為由聲請提出保證金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出海,然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業經檢察
官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原審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非「單純出於揣測、空泛或
單憑推想」,而被告所涉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
,刑責非輕,倘遭判決有罪確定,極有可能面臨長期自由刑
風險,本案目前仍在進行準備程序,尚須相當期日進行審理
,考量被告為外籍人士,為美國執業律師,依抗告狀所陳其
每次入境臺灣停留時間約為2至3個月,可知被告生活及經濟
重心仍在美國,親人亦在美國居住,僅因工作緣故來臺,加
以現今視訊設備、遠端工作極為發達、普遍,是其離境返國
後,兩相權衡之下,確有滯留海外不再入境臺灣,藉此規避
審判或可能面臨之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此與被告不自證己罪
之訴訟權益無涉。
 ㈡又依我國目前外交現況,被告具有美國國籍而無我國國籍,
一旦返回美國或滯外不歸,難期順利以司法互助方式引渡回
臺,勢難確保刑事程序進行,在我國國際處境之現實情況下
,其居住遷徙權利固有可能受到限制,然此為外國人在我國
境內對我國公民犯罪時,關於我國司法權之維護、我國公民
權益保障與外籍人士居住遷徙自由間之權衡必須考量之因素
,於個案中仍將依整體犯罪情節、法益侵害輕重、訴訟進行
程度、逃亡可能性高低等情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非得
據此逕指外籍刑事被告之居住遷徙自由將一概遭到漠視。觀
諸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無非胞弟罹患腦
部病變有就醫需求,礙於弟媳已承擔相當壓力、高齡母親健
康狀況欠佳、胞姊罹患多發性硬化症、胞妹遠居挪威,唯被
告得於胞弟治療期間協助照護陪病,然依被告書狀所陳,其
胞弟預計療程為114年6月26日至8月初,持續期間非長,實
際上確有其他家屬可輪流支援,尤以美國為高度開發之現代
化國家,聘僱看護、幫傭、司機等均非難事,被告未受羈押
,可隨時透過通訊設備與患者或其他家屬聯繫提供支持、鼓
勵,依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情節、侵害法益程度及目前訴訟
進行狀況,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已屬現階段確保程序進行所
必要且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遽予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恐將
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之強制力。
五、從而,原審斟酌上情,認為保全本案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及刑罰權實現可能性,無從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作為暫時解
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替代處分,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並無
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