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抗字,114年度,11號
TPHM,114,侵抗,11,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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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軒


邱○


龎○生


李○恩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7月9日裁定(114年度侵訴字第10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被告吳○軒、邱○麟、李○恩、龎○生
(下稱被告4人)後,認其等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傷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
強暴公然侮辱、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319條之2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暴之
方法錄影性影像、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8款、第9款之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
虐、錄影而為強制性交,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3項之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等罪嫌疑重大
,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
人施以凌虐、錄影而為強制性交罪」及「以強暴之方法使少
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佐以重罪常伴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
之虞。惟如能覓保,確保到庭,並遵守下列事項,則無羈押
之必要。爰諭知被告4人各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
具保後,吳○軒責付其母謝○琳、邱○麟責付其母邱○鈐、李○
恩責付其父李○荃、龐○生責付其母吳○蓁,被告4人並應遵守
:1.除事先經被害人甲○○(下稱被害人)同意外,不得接近
被害人100公尺以内。2.除委任本案律師就和解事宜聯繫被
害人外,或事先經被害人同意外,不得自行或請他人以任何
電話、訊息、信件等方式聯繫被害人。如有違反,而有再犯
之虞,將再執行羈押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尚有共犯阮○興在逃,且由被告4人於
凌虐被害人之過程中有回報及傳送現場影片予阮○興,遭警
查獲後復均未於偵查之第一時間指認阮○興之真實身分,可
知阮○興應屬主謀、主導並指示被告4人為本件犯行之人,且
對被告4人之影響力甚鉅。次查被告4人之歷次供述,或與其
自身或其他共犯歧異,或與告訴人之指述不符,且於民國11
4年7月9日原審法官訊問時,除李○恩外,其餘3人均未坦認
全部犯罪,更不乏有先否認又改稱承認之舉,可知被告4人
在遭重罪追訴之壓力下,極易因畏罪避刑而反覆翻異其詞,
如任令其等交保在外,難以排除與阮○興相互連絡、討論案
情,甚至試圖與被害人接觸或影響被害人出面作證意願,而
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4人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㈡阮○興係因懷疑被害人私吞詐欺十餘萬元贓款而命被告4
人以私行拘禁及凌虐方式逼迫被害人還款,且其等為達取款
目的,不惜採用兇殘、極不人道手段威脅被害人,衡以阮○
興現仍在外逃亡,被害人除仍未交出或指出上揭贓款之去向
外,亦稱在被告4人遭羈押後,仍不時有多名黑衣人在其住
處周圍徘徊,難認阮○興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已無意再向被
害人追討上揭贓款,被告4人出所後再受阮○興或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以違法手段向被害人追討上揭贓款之可能性甚
高,故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㈢被告
4人年紀雖輕,然究已成年,其等僅為討回十餘萬元款項,
強行在深夜將被害人押往河堤、汽車旅館等處私行拘禁並徹
夜凌虐而未返家,可見其等之家庭管束力薄弱,如將其等責
付父母,難認可有效達成約束、督促其等到庭之結果,亦無
法避免其等與阮○興相互勾串、滅證之可能。又原審雖命被
告4人應遵守上揭2事項,然其所命是否確具實質約束力,誠
有疑義。是本案應認非予羈押被告4人,難以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且無其他侵害較小且具同等有效之替代方法可達
相同目的,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原審遽予具保、責
付,並命被告4人應遵守上揭2事項,難認妥適,請撤銷原裁
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
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羈押處
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
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
等節,依比例原則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者外,是否繼續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
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敘明其判斷
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㈠原裁定認被告4人被訴上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其中「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錄影
而為強制性交罪」及「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
」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
有逃亡之虞。惟被告4人如各能提出10萬元具保,並分別責
付父母,復遵守:1.除事先經被害人甲○○同意外,不得接近
被害人100公尺以内。2.除委任本案律師就和解事宜聯繫被
害人外,或事先經被害人同意外,不得自行或請他人以任何
電話、訊息、信件等方式聯繫被害人,則無羈押之必要。另
說明被告4人已無串證或滅證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之理由等旨,核與卷內客觀事證相符,且未違反經驗或
論理法則,並已詳述其判斷之心證理由,其認事用法尚無不
當,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然而: 
  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事由為羈押被告
之原因者,必以其所欲保全之證據或欲確保之訴訟程序及
日後之刑罰執行,均係關於被告本人之犯罪者為限,如係
為保全關於共犯或證人之他人犯罪之證據,或係他人訴訟
程序或日後之刑罰執行者,自不宜以羈押該他人犯罪者以
外之被告以為取證,否則於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對於已
到案並經起訴進行審判,卻因其他可能存在之共犯未到案
或未承認犯罪,因偵審機關為蒐集他人犯罪之證據,而以
可能串證之虞等理由予以羈押,則容有將他人未面對犯罪
之不利益歸由已到案並經起訴進行審判者承受之失衡。同
條項第3款「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應為相同解釋。被告4人經原
審訊問後,除李○恩全部認罪外,其餘3人或僅否認知悉被
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兼否認以強暴之方法使少年被
拍攝性影像罪,惟就整體犯罪之客觀事實均已供承不諱,
核與卷內客觀事證亦相符合,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縱
與阮○興有所聯絡或討論,仍難動搖上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至被告4人未於遭警查獲後第一時間指認阮○興之真實身
分乙節,則與其等自身被訴犯行欠缺必然之關聯性,自難
僅因阮○興尚未到案,遽認被告4人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檢察官上
揭第二㈠段所言,尚難遽採。
  ⒉被害人雖迄未交出上揭詐欺贓款,然查被告4人究非事主,
且行為時僅00、00歲,除邱○麟曾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
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外,其餘3人均無任何故意
犯罪之前案紀錄,另李○恩已於原審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
,其餘3人亦已供承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4人於羈
押近4個月後,業經原審諭知具保、責付,並應遵守上揭2
事項,如有違反(即未經被害人同意而接近或與之聯繫)
,而有再犯之虞,將再執行羈押,衡情當具相當之約制力
。又被害人及其母親雖於114年4月11日偵訊時稱:到現在
為止,住家樓下還是會有一些陌生人說要找被害人等語(
見偵字第17671號卷第383至385頁),惟被害人於114年5
月21日偵訊時已稱:最近沒有陌生人找或在住家附近徘徊
等語(同上卷第495頁),此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資參佐,
自難僅因被害人迄未交出上揭詐欺贓款,且阮○興迄未到
案,遽認「被告4人」仍有相當理由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尚難遽採。
  ⒊經斟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
制程度等節,認原審諭知被告4人各以10萬元具保,同時
責付其等父母,並命其應遵守上揭2事項,核與比例原則
尚無明顯違背。檢察官徒以上揭第二㈢段所言,空言質疑
原審諭知責付及命遵守事項難收其效,且非予羈押被告4
人,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云云,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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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