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泰
選任辯護人 陳恪勤律師
張宸浩律師
訴訟參與人 代號AD000-A112096號(年籍資料詳卷)
代 理 人 陳映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1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泰前為任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醫診所之推拿
師(現已離職),A女(卷內代號AD000-A112096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該診所患者。馮○泰於民國112
年2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間,在○○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A
女進行自費推拿,其於推拿期間見診所人員均已下班,四下
無人有機可趁,即假借要幫A女進行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
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以口頭拒絕、以手推拒抵抗
,解開A女內衣,再俯身壓制A女,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強拉A女之手,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嗣按住A女後腦
杓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腔,使A女為其口交,惟因A女拒不
張口,馮○泰遂跨坐在按摩床上壓制A女,將A女內、外褲強
行脫去後,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而以此強暴方
式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制性交。嗣因A女之配偶B男(卷內
代號AD000-A112096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
發覺A女遲未返家,遂步行至推拿室外察看,同時不斷撥打A
女手機,馮○泰因聽聞腳步聲與電話聲,始自行停止強制性
交行為,A女隨即逃離推拿室,並立刻偕同B男至派出所報案
,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馮○泰(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與辯護人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徒手撫摸
、親吻A女胸部,以及欲以陰莖進入A女口腔,並脫去A女內
、外褲後,有以手指碰觸A女陰部,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等行
為,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和A女是兩情
相悅,當天晚上9點我是為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間是在診所
休息、晚上9點之後,我請A女先趴下,我是用我懂的民俗推
拿方式幫她紓解她的腰部以上、背部區域,我的方式是經絡
按摩和穴道放鬆,我是用手腕和手肘去按,此時A女衣服都
是穿著的,之後1小時快到時我請A女翻成正面,面朝上躺著
,我本來要幫她做肩頸放鬆,A女想再延長1個小時,我有先
拒絕她,因為要先從櫃檯開單我們才能作自費推拿,費用也
是交給診所櫃檯,但當時櫃檯小姐已經下班,我跟A女說這
樣等於我私吞自費推拿的費用,A女說費用先給我,請我明
天再將費用補交給櫃檯,前1小時在按摩的時候我和A女就已
經相談甚歡,A女有跟我說她沒有交過男朋友,她問我有沒
有女朋友,我說我有一個算未婚妻的對象,A女跟我說我在
名片上面印的照片身材很好,我說我靠自己練和用瘦身精油
,A女想要瞭解什麼是瘦身精油,我說我可以讓你試推精油
看看,A女沒有說話只有點頭,我就用瘦身精油推她的腹部
,A女她自己把上衣掀到內衣以下,我們雙方在那時候已經
有觸碰對方的肢體動作,我當時坐在推拿床邊,我用幾滴瘦
身精油幫她推腹部跟腰的兩邊贅肉,A女有一直摸我的上半
身腹肌的部位,她也有把手往下隔著褲子摸著我的生殖器,
A女幫我解開褲子的扣子,手已經摸進去我的生殖器,我這
時雙手都是精油在推拿她的腹部,然後她半身爬起來坐在按
摩床上,我還是坐在床上,A女趴到我兩腿中間幫我口交,
我這時候就有把手伸進A女衣服並且觸碰A女胸部,我和A女
就有接吻,之後我就掀起脫掉A女的上衣,我也有去親她的
胸部,她說她已經這麼濕了,我當天已經一整天還沒洗澡,
所以我有拒絕她說「叔叔只剩尿尿的功能」,但她幫我口交
完之後我也是樂在其中,所以就把生殖器放進她的陰道,A
女的內外褲都是我脫的,我的褲子是滑到大腿上沒有全脫掉
,我的上衣也沒有脫掉,大概三分鐘後我想到衛生問題,還
有想到我的女朋友,我就不想做了,我主動停下來。過程中
A女沒有表示不願意和我性交或是不願意我摸她胸部,假如
我是用強暴的方式違反A女意願,以我手臂粗壯的身體優勢
,一定會造成A女受傷,但A女並沒有受傷云云。
㈡辯護人辯護意旨:
1.A女所述若為真,被告之壓制行為必定使A 女成傷,然本案
迄今A女並未主張受有何傷勢,或提出相應之驗傷證明為佐
,其所述實屬有虛。
2.B男證述其於A女按摩期間察覺有異,遂步行至推拿室外查看
,並嘗試扭動喇叭鎖,惟被告在內部將喇叭鎖上鎖而未能進
入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推拿室門鎖照片可證,案發當時之
推拿室門鎖並非喇叭鎖,而係帶有手柄之門鎖,此已經○○中
醫診所核實用印,故B男之證述即有矛盾之處,且本案被告
亦稱按摩推拿期間房門不會上鎖,與B 男之證述即屬有別,
則B男是否確有前往推拿室外查看?其所述是否實在?尚非
無疑。
3.被告彙整相關Google評論,可證明被告於耆康中醫任職期間
表現良好,且不曾受其他異性顧客申訴,被告無必要捨棄優
渥之工作而不為,鋌而走險,單獨對本案A 女為犯行之動機
,其所涉風險顯不成比例。被告返家後亦對斯時女友即吳家
宜坦承有為性行為,但為合意發生,則依案重初供之原則,
被告當時之供述顯然較為可信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與患者之關係,被告於112年2月16日晚間
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中醫診所推拿室內,為
A女進行自費推拿,於推拿期間以徒手撫摸、親吻A女胸部,
再使A女隔著褲子撫摸其之生殖器,嗣欲以生殖器進入A女口
腔,後將A女內、外褲脫去後,以手觸摸A女陰部、以陰莖插
入A女陰道對A女為性交等事實,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21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B男於偵查中之證述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27-3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12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20040673號鑑定書、新北市立土
城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A女之自費推拿單
據、A女與同事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A女與B
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
-21頁、彌封偵卷第7-9頁、11頁反面、22頁、25-26頁、23-
24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107年、108年間搬到土城
,蠻常會去○○中醫診所看腰痛跟減肥,之前有其他推拿師,
我都是給其他推拿師推拿,到112年2月8日其他推拿師都離
職了,只剩下被告,所以他們就直接幫我安排被告做推拿,
那時被告有說我身體的一些狀況,他又說他在國術館待過,
是體育班畢業,所以對我的身體狀況很了解,他有給我一張
他的名片,被告說如果我之後做一小時的自費新臺幣(下同
)1,000元的推拿的話,被告可以幫我治療椎間盤突出的問
題,所以2月8日當天我就在櫃檯付1,000元,跟被告預約2月
16日去推拿一小時,自費推拿時間比較長,不會有其他健保
的客人。○○中醫診所前面是櫃台,是玻璃門,後面是中醫師
的診間,那邊會有針灸跟電療,推拿室要從門外走出去,走
到側門處然後進去,推拿室裡面有3張床,有電視,有電療
,推拿室跟中醫師診間有隔一道牆,推拿室的門可以上鎖。
我在112年2月16日晚間9時有到○○中醫診所,當時還有一位
櫃檯小姐在打掃,當天我原本跟被告約下午1時要推拿,但
下午1時我到推拿間時,就發現門是鎖著的,前面櫃檯也沒
有開,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說他忘記了,跟我改約
晚上9時,所以才會變成晚上9時。我進去推拿室時,被告請
我把外套跟包包放在最靠近裡面的推拿床上,被告請我躺在
中間的推拿床,被告就進行推拿,那時櫃檯小姐也在,櫃檯
小姐在打掃及與師傅聊天,推拿前面都還正常,直到我聽到
櫃檯小姐說「要離開了」,我才有點緊張,但我想先前也是
這樣子,我就沒有想太多,所以我就留下來。剛開始都正常
推拿,到最後的按摩程序會拉筋,拉完筋就算是結束了。快
結束時,被告就拿出一個精油,被告跟我說這個精油很貴,
可以減肥,被告問我要不要推,因為我不太想被推銷,我就
說「沒有關係,我不用」,被告就堅持要幫我推,被告就走
過來把我衣服掀起來,我嚇一跳,我就把衣服又掀回去,被
告就說「沒有關係,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
瘦」,我就有點緊張,但是被告就說「沒關係,妳推推看」
,被告就先從我的下腹開始推精油,剛開始還算正常的推,
就是推我的手跟下腹,後來被告就說「不然我幫妳推後面,
把妳的肉也推鬆」,我中間一直拒絕被告,我說「我不需要
,沒有關係,我覺得差不多這樣就好了」,但是被告還是堅
持要幫我推。後來推一推,被告從原本背面正常的推,推到
脊椎時,被告就把我的內衣扣解開,我嚇一跳,我就趕快用
手夾緊我的內衣,被告就說「不要緊張,這樣子只是比較好
推而已」。後來推一推,被告就突然站起來,我想應該是結
束了,我就趕快坐起來,然後把我的內衣扣扣上。被告就去
關燈跟鎖門,我嚇一跳,被告走過來跟我說「妳就把我當姊
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後來被告
就把兩邊的簾子關上,現場就只剩下推拿的熱燈跟電視的聲
音,我還是很緊張,後來被告就把我翻到正面,因為我原本
是坐起來的狀態,被告把我壓回床上後,被告就解開我的內
衣,把我的衣服掀到內衣的下面,被告就繼續推,他越推越
上面把我上面的衣服也掀開來,我就夾得很緊,被告堅持要
幫我按,我就一直跟被告說「這樣就好了,這樣就可以不用
了」,當時我躺著,被告俯身在我上面,一隻腳跨上來,他
一邊抓著我的手,一邊壓著我,被告有用手抓我胸部,之後
頭就突然過來要親我的右邊乳頭,我馬上推開被告的頭,被
告就說「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我就很緊張跟
被告說「先這樣就好,我想走了」,被告還是堅持要我幫我
按。被告就說「妳不要緊張,我又不是色狼」,後來被告突
然跟我說「妳要不要當我今天的女朋友」,被告說自己已經
單身很多年,問我有無此意願,因為我害怕被告會攻擊我,
所以我跟被告說「我們先從朋友當起」,我還跟被告說你名
片上不是有LINE,我們回去先加LINE再說。我想要趕快逃跑
,但是被告沒有放過我,被告把我的手抓去摸他的下體,隔
著褲子,被告就說「妳已經把我用得這麼硬了,妳不用負責
嗎」,我很緊張,我就不太想理他,所以我沒有回被告,後
來被告就站在床的右邊,把我上半身拉起來,把自己的褲檔
打開,把生殖器掏出來,抓著我的左手,另一隻手按著我的
後腦杓,用他的生殖器頂我的嘴巴,要我幫他口交,因為那
時我死都不肯張口,所以被告的下體有撞到我的嘴唇跟牙齒
,後來被告發現沒辦法得逞後,就開始強脫我的褲子,我就
一直跟被告掙扎,我邊拉褲子邊想把衣服掀下來,後來被告
就用體能上的優勢,他就坐在我身上的兩側,把我的腳夾住
,所以我也沒辦法踢到被告,也推不太到他,後來被告把我
褲子脫掉,他手上還有精油,被告用手指沾精油侵犯我的下
體,等被告覺得可以時,被告就把他的下體放進來,被告是
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被告用
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法動,
我一直跟被告說「我不要」、「我不想要」、「我不要,我
不想這樣子」、「我想走了」,我也有推被告跟踢被告,被
告都沒有停下來,我感覺被告一直沉浸在自己的世界,被告
一邊侵犯我還一邊說如果我做他女朋友,以後來自費都不用
錢,大概10分鐘左右,B男剛好從外面打電話,中間有一度
我在掙扎時,外面有點聲響,被告就遮住我的嘴巴說「外面
聽不到,妳不要緊張」,後來B男來時,明顯有聽到腳步聲
跟電話聲,因為我手機是震動的,震動很大聲,外面也有電
話聲,被告才趕快從床上跳起來,那時我很緊張,我也趕快
從床上跳起來,然後我想我身上東西都是證據,所以我就把
衣服套上,包包跟外套拿了就趕快走。我要把門鎖打開前,
被告還跟我說「我們兩個是情投意合,妳不要出去外面亂講
,我知道妳家裡住很近」,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打開,
之後我到診所門口附近跟B男會合,那時我情緒崩潰,所以
我講不太出話,我就一直發抖,我心想趕快去派出所,所以
我就拉著B男,我就邊啜泣邊往派出所走,之後我跟B男去清
水派出所報案,我一開始看到男員警,所以我不敢講,我躲
在B男後面,B男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只有跟員警說我好像
有事要報案,直到員警發現不太對勁,才請女員警跟我講,
我才緩和一點,我其實是到醫院後比較能講出來。案發當天
是我跟被告第二次見面,我有被告的名片,但我沒有加過他
的LINE也沒有跟他聊過天,我原本有憂鬱症,已經快要好了
,治療到只剩下2、3顆藥,有些固定要吃的藥也不用吃了。
我現在的藥增加到10幾顆,原本不用吃的藥也變成固定要吃
,不然我沒有辦法正常生活,中間也好幾度想自殺,覺得自
己的生命沒有價值,對沒有保護好自己很自責等語(見原審
卷第168-191頁),其上開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
之內容,核與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7-32
頁),並無何矛盾瑕疵可指,當屬親身經歷之事,始能如實
完整陳述。
㈢另查,證人B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有
聽A女提過被告,A女有一次去做推拿時,說只有這位推拿師
,且被告有說A女的身體狀況,需要一些椎間盤突出的推拿
治療療程,被告說他有相關的經歷可以幫A女做療程。我跟A
女結婚9年,感情非常好,平常有同住,我對A女身體、生活
狀況、工作情形都很清楚,A女於案發前一週就做第一次推
拿,A女有跟我說她有約第二次自費推拿的療程,原本是約2
月16日的下午,下午時A女傳訊息說因為被告忘記時間,所
以改成晚上9時做療程,做1小時1,000元,我預計大約晚上1
0時許A女就會回家,但她沒有回家,一開始我打電話,A女
沒接,因為之前A女有加時的習慣,我以為A女臨時又加了時
間,大概再快過1個小時,我發現A女不太可能電話都不接或
沒告知我,所以我就出門去找A女,到診所門口時,診所是
關門的,我知道推拿室是在旁邊的巷子裡的小房間,我走過
去時發現裡面燈是暗的,我有聽到些微的電視聲,可是我不
確定是否為推拿室裡面的,我有轉動喇叭鎖的門,可是是鎖
住的狀態,我也沒有聽到裡面有聲音,我邊走邊打電話,我
沒有敲門或叫喊A女名字,因為我不確定裡面到底還有沒有
人,我就再走到巷口再打一次電話,我想如果A女再沒接的
話,我就要過去再敲門,那時就聽到開門的聲音,是A女從
推拿室出來,A女看起來快哭了,走向我,牽著我,神情緊
張,全身顫抖,啜泣,然後就拉著我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快
速過去,我有問A女發生什麼事,A女沒有說,就一直叫我趕
快走,到派出所後,我到門口,然後員警出來詢問發生何事
,當下我大概知道可能發生何事,所以我就跟員警說我們要
報案,A女可能在推拿室有遭到侵犯,員警原本要問A女狀況
,可是A女一直躲在我後面不敢講,他們後來請了一位女員
警先安撫A女的情緒,然後詢問,A女在做筆錄時我在旁邊,
當時才第一次聽到A女陳述案發經過。事件之後A女只要看到
新聞或是一些社群媒體有類似的事情或文章,情緒很容易起
伏不穩定,然後常有自我傷害的想法,非常的抑鬱,她本來
因為原本的家庭狀況跟生活壓力,有在看身心科,案發時醫
生已經告知快可以不用用藥物控制了,是因為這件事情加重
等語(見原審卷第193-205頁)。並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
天A女大約晚上8時55分出門去診所,我在家休息看電視,後
來晚上10時15分之後,我知道A女做1小時的療程,她回家不
用10分鐘,所以我開始用LINE傳訊息、打LINE電話給A女,
要問她是否有加時間,A女都沒有回我,我想她可能還在推
拿不方便接電話,到11點左右,我想說A女加時間也不可能
那麼久,且也不會那麼久時間沒有接電話回電話,我就開啟
手機定位軟體,因為我有A女的定位,發現A女還在診所,所
以我想說去接A女,我走到診所旁邊巷子,裡面是黑的,但
隱約有電視聲,我走回診所門口打手機給A女,後來我就看
到A女急忙走出來,我要問A女怎麼這麼晚,A女就抓著我的
手往清水派出所的方向走,當時A女很慌張、緊張、全身都
在抖,她一直在哭,我問她怎麼了,她都不說,我隱約知道
出什麼事情,後來我們到派出所,A女一直哭,我也問不出
什麼,到派出所我跟男員警說A女在中醫診所推拿可能被侵
犯,但A女一直哭,問她什麼都沒辦法說話,男員警說要請
女員警先安撫A女,女員警安撫完A女後,A女才開始說發生
什麼事,後來女員警先帶我們去土城醫院驗傷,後來才做筆
錄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32頁)。再佐以A女與B男之LIN
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中醫診所外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
果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7分即有告知B男「醫生忘
記我的預約了 改到晚上9-10」、「傻眼」、「現在整理一
下去找○○○(朋友姓名,詳卷)」、「晚上會回來吃飯」,B
男於下午3時回以「好喔」、「愛你 注意安全」等語,嗣後
B男於晚間10時54分許傳訊息予A女稱「還沒好喔」,並於晚
間11時7分、11分分別撥打LINE電話予A女,但A女均未接聽
;而嗣A女離開○○中醫診所推拿室後,隨即與B男在○○中醫診
所外之巷口會合,牽手離開等情,有2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照片、原審113年11月18日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在
卷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3-24頁、原審卷第127頁、彌封偵卷
第11頁),俱與證人B男上開所述案發當天A女有先告知其要
於晚間9時至10時至○○中醫診所進行自費推拿,嗣後因發現A
女並未於10時許返家,才前往○○中醫診所尋找A女等節相符
。又依上開證人B男之證述可知,其與A女關係甚為親密,對
於A女平日個性、生活情況亦非常瞭解,反之其與被告並不
相識,更無嫌隙仇怨,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動機,故其對於
A女案發後所見聞A女之情緒狀態描述應具有高度可信性。從
而可知,A女於案發當日離開○○中醫診所推拿室後,不僅立
刻主動偕同B男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
報案,且當時情緒明顯慌張、低落,更有落淚、全身發抖等
反應,於面對男性員警時,因害怕而不敢與之交談,直到女
性員警出面處理安撫等節,堪信為真實。又證人B男證述本
案發生後,A女之情緒很容易起伏不穩定,常有自我傷害的
想法、抑鬱,更需服用較高劑量之身心科藥物,與告訴人A
女證述其憂鬱症狀因本案加重,有自殺意念等情亦屬一致,
再參諸A女於112年2月17日、19日、20日、25日與4月3日均
有在instagram上發布顯然情緒低落之貼文,有其instagram
貼文截圖照片可參(見彌封偵卷第28-36頁),亦足以佐證A
女確實於案發後數日至數月間仍感到情緒低落,A女上開情
緒反應與行為,與常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創傷後反應實屬相符
,足以佐證A女上開指訴遭被告違反意願而強制性交之情節
,應屬事實。
三、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之說明:
㈠被告雖辯稱其與A女為合意性交,雙方係兩情相悅,A女並未
在下午約診,而是晚上才來,且本案會發生性行為係因A女
主動云云。然查,證人A女對於被告所辯情節於原審作證時
均已明確否認(見原審卷第168-192頁),且考量被告與A女
之間僅為推拿師和病患之一般關係,案發當日又係第二次見
面,經證人A女證述明確,且為被告所是認,足認雙方並非
熟識,且A女為已婚女性,與配偶B男感情甚篤,A女對於其
日常活動、行蹤均會主動告知B男等情,亦經證人B男證述明
確,並有A女、B男間之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實難想
像A女會於案發當天推拿期間,突主動欲與不熟識之被告發
生性行為;況A女之住處距離耆康中醫診甚近,A女當可預期
若於推拿期間與被告發生合意性行為,而遲延返家,B男可
能因此心生疑竇,而致使其婚外性行為立刻遭配偶發覺,A
女實無必要冒此風險,執意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為合意
性行為。又查,A女於離開推拿室後,明顯有情緒低落、哭
泣、發抖等反應,且直接前往派出所報案、驗傷,足見其因
本案受有相當大之壓力與負向感受,更欲尋求司法協助,此
亦與一般合意性交後之情緒狀況大相逕庭,反而屬於典型之
性侵害被害人反應,綜合上情,應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㈡又被告與辯護人雖以:以被告強壯的體格,被告以強暴方式
為之,A女一定會受傷,然而本件A女並未受傷,且A女若真
的覺得不舒服或被冒犯,有很多機會可以直接開門離開現場
,推拿室門鎖亦可輕易開啟,A女卻未逃離,亦未呼救,更
無極力反抗導致受傷,甚至於離開推拿室時還記得戴上口罩
,足見A女並未遭受強制性交,又A女在案發前就患有非特定
鬱症,其案發後之精神問題與自傷傾向,可能是出於對配偶
感到愧疚或出於後悔,而主張本案無法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
犯行云云。然查:
1.性侵被害人是否會於受到強制性交後造成明顯傷勢,涉及被
害人反抗之時機、方式及力道大小等因素,亦與加害人施加
之強制力種類、強度有關。本應綜合一切事證認定事實,而
非僅以被害人案發後有無出現特定行為舉措,認定其是否遭
受性侵害,或強求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必須反抗成傷,否則
極易落入「完美被害人」之假想迷思,悖於「消除對婦女一
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障性自主
決定權之旨。
2.從本案案發之情況觀之,被告係先對A女做一般推拿,嗣後
才以減肥精油推拿之名義,逐步對證人A女為解開內衣背扣
、撫摸胸部、親吻胸部、以手指及陰莖插入陰道等性侵害行
為,當下推拿室內並無他人,且○○中醫診所亦已非營業時間
,被告不僅將室內燈光關掉,而使A女處於昏暗環境之中,
更於證人A女對其行為表示拒絕時,不斷向A女稱「沒有關係
,這個精油我免費幫妳推看看,真的會變瘦」、「沒關係,
妳推推看」、「不然我幫妳推後面,把妳的肉也推鬆」、「
妳就把我當姊妹,這樣就像姊妹幫妳按摩,妳不要想那麼多
」、「我又不是色狼,妳幹嘛那麼緊張」等語,而試圖將其
性侵害行為合理化為僅是推拿按摩之環節,其手段上係以壓
制A女手腳之方式為之,並未直接毆打A女或對其施暴,經A
女證述在卷。故A女於案發當下突遭被告壓制性侵害,衡情
應處於極度驚恐、困惑、混亂之心理狀態,且又孤身一人在
按摩室,因此恐懼而導致不敢激烈呼救、反抗,故證人A女
雖有以言詞拒絕被告,並一度以肢體推拒被告明示不願與其
性交,然被告身材壯碩,有其自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1
9-121頁),可見以被告身體優勢即可輕易壓制A女之反抗,
益徵證人A女上開證述:被告是用身材優勢壓制我,被告是
直接壓在我身體上,然後被告用手壓住我的手,被告的腳跨
坐在我身上,所以我沒辦法動等語,可以採信,是證人A女
身體、四肢並無因本案強制性交造成之明顯外傷,與其證述
本案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情節並無矛盾之處。至證人A女
於遭受被告壓制而為強制性交期間,已處於性自主受侵害之
巨大無力、恐懼之中,其本不可能認為被告會任由其自由離
去,更難強求其奮力抵抗、逃離推拿室,辯護人以A女本可
自由離去卻未逃離推拿室為由,主張被告對A女性交未違反A
女意願,亦不可採。
3.又辯護人所稱A女本即患有憂鬱症,所生負面情緒可能係因
為對B男之愧疚,難認係因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所造成云云,
然查,A女與被告間並非合意性交一節,業經認定如前,故
辯護人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4.至被告提出推拿室門鎖主張證人B男所述案發現場推拿室門
鎖為喇叭鎖等語,並不實在云云。然依被告提出推拿室門鎖
照片(見本院卷第223-225頁),可知該推拿室門把具有上
鎖功能,核與證人A女上開證述:我花了一段時間才把門鎖
打開等語,及B男上開證述門鎖是鎖住的狀態等語均相符,
益徵被告將推拿室門鎖鎖住,而對A女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
。
5.至被告彙整相關Google評論(見本院卷第125-173頁),則
與本案並無關聯,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合上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行為時確實係以施
強暴之方式為之,顯已違反A女之意願,被告辯稱其與A女為
合意性交云云,殊難採信。至辯護人固聲請傳喚被告前女友
吳家宜,欲證明案發當晚證人吳家宜有請被告買宵夜,然經
被告告知身上沒錢,返家後被告告知證人吳家宜因為遭A女
索取1,000元,因此沒有錢買宵夜云云,然查,證人吳家宜
曾聽聞被告陳述其於案發當天給付1,000元給A女,故沒有錢
買宵夜一事屬實,此亦屬被告陳述之片面之詞,證人並非親
身見聞,難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給付1,000元予A女,此部分無
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聲請調取本案推拿室門口上方之監視
器錄影,欲證明B男並無轉動推拿室門把確認有無鎖門一節
,然○○中醫診所已回覆推拿室外並無獨立之監視器攝影機,
有該診所114年5月2日回覆1紙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故
辯護人之聲請應屬不能調查,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於
對A女強制性交前,撫摸、親吻A女胸部,並強拉A女之手碰
觸其生殖器等強制猥褻行為,堪認係基於單一之強制性交犯
意為之,該強制猥褻之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肆、上訴駁回之說明:
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強制性交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量刑部分復審酌被告與A女為推拿師和病患之關係,應本其
專業為A女推拿,竟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為求滿足
一己性慾,於A女進行自費推拿時,不顧A女以言詞和動作明
確拒絕、抵抗,以前開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所為
造成A女身心重大傷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實屬惡劣,
應予嚴懲;並衡酌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指稱A女
賣淫,態度難見悔意,以及斟酌被告自述最高學歷為大學畢
業,現從事中醫推拿師等一切情狀,併參酌訴訟參與人A女
、訴訟參與代理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
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然其所為辯解
均非可採,已如前述,是被告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劉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