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對被告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依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於案發時性認知及
同意能力顯有不足,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
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顯見被告於事發當時,其對「
A女於該次性行為並無理解認知性行為及同意之能力」並非
無從認知或辨識。
㈡A女於111年4月21日偵訊時稱:(問:案發前有無告知被告你
有疾病?)好像有。我是寫說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LINE跟
對方說,我當時是說disability等語;互核被告於111年4月
7日偵訊時之供稱:(問:為何你交付之對話紀錄,並未有
留存110年7月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7月6日碰面前對方把
我的對話紀錄全刪除了。(問:對方僅能刪除自己的對話,
如何刪除你的?)他拿我的手機刪除的。(問:承上,為何
對方要刪除你的對話紀錄?)我不知道,但在這之前我們只
有碰面三次。『我覺得是因為他精神有點問題』,在2月11日
到3月15日都沒有傳訊息給我。對方原本有去英國讀書但被
遣返,『我剛所述精神有問題是要說對方假裝他精神有問題』
,以便拿到英國的簽證去讀書。7月6日後有跟對方碰面,對
方有帶他媽媽來,在這之後對方就會一直問我何時可碰面,
也一直傳訊息給我說他很想我等訊息等語。足證被告確實於
案發前即已知悉A女精神有問題。
㈢被告於原審113年1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是A女第一次見面
就跟我說她要假裝為不正常……法官問:包括案發當天是第5
次與A女見面,這幾次見面的過程有覺得A女的智能狀況或精
神狀態有異常嗎?被告稱:沒有,她只是看起來比較「懶惰
」等語,與上揭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其精神
障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
」之鑑定結果相符,即被告與A女交談、互動後已能察覺A女
與一般人有所不同,其等間始談及上開之對話。且被告稱A
女看起來比較懶惰,然被告與A女並無過多之互動關係,如
何知道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懶惰」是相處後才能夠
知道之事,而「精神障礙」一事,只要被告與A女有過交談
,甚至是文字的對話即能察覺,例如A女會不斷地重複問對
方同一個問題,從被告與A女間之文字對話內容即可為證明
。又A女如果是正常之人,何需被告幫A女找工作,上開種種
情節,均足證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即已知悉、察覺A女與
一般人有所不同,是被告辯稱係於案發後經B女告稱A女有精
神障礙一事,顯為卸責之詞。
㈣原審再以「……,其中A女配戴口罩之照片,一般人察看後,在
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下,是否仍可得知A女係患有身心障
礙疾病之人,並非毫無疑問。」等理由,認為前開精神鑑定
報告所稱「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之結論,
可否套用於本件被告與A女之情形,實非無疑等語,顯對患
有自閉症、精神障礙之A女與人為交談、互動之彰顯其有此
方面疾病之展現有所侷限;然只要與自閉症患者對話、相處
過者,即可從其固執、重複的言語而瞭解到其等患有上開疾
病之情事。
㈤且於本案案發日110年7月6日前,B女早已在109年間以A女有
自閉症、亞斯伯格症等為A女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送請萬芳醫院進行鑑定後,認定A女已不能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於110
年4月20日經法院宣告A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該醫院之鑑
定結果亦載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
君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非語言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
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
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取且理解詞語的功能性概念上不穩
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
亦顯有不足……」等內容,足證被告與A女第一次見面時即能
察覺A女表現精神不正常,卻辯稱A女係為取得英國簽證才故
意表現出精神不正常的狀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進而於案
發後不斷地教導A女在法庭上如何講話,而A女雖同意依被告
之教導講「If they ask I said I seat on u」等語,然A
女卻不斷地問被告「How would you know Asian girl don'
t like fuck in ass」,顯然A女更在乎被告如何知道亞洲
女孩不喜歡「fuck in ass」,而被告已告知A女是律師跟他
講的,A女還是固執地不斷地問,最後被告不耐煩地回以「H
ow many time you ask me」。縱認被告案發後始由B女告知
,始知A女的疾病,然其又如何確信A女會接受其引導而於法
庭講對其有利之證詞?若非其於案發前早已知A女的精神疾
病一事,自不至引導A女的說詞。原判決未查,竟認被告難
以瞭解A女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語,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爰依法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意旨固舉萬芳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三總北投分院精神
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裁定、A女患有自閉症而有固執、重
複言語等,主張被告應可從其與A女之相處互動中知悉A女心
智缺陷等語,然原審綜合卷存鑑定報告、告訴人2人證述、
被告供述、卷附對話紀錄等事證,就被告行為前主觀上是否
可從A女外觀之談吐、動作察覺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業已
詳述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雖不能忽視鑑定意見,惟被告與
A女於案發前之往來、互動情形,仍係形成心證之重要考量
依據、依被告與A女證述,雙方外出見面時以A女工作情形為
主要話題,兼論家庭、網路交友等話題,與一般網友相約見
面之狀況並無顯著不同、依卷附雙方通訊軟體Messenger對
話紀錄內容,至多表露A女較為保守或內向,其用字遣詞難
與「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連結、案發時被告能否藉由
與A女之往來、互動而察覺A女患有身心障礙,仍有相關疑點
等,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
佐證,合乎論理及經驗法則,並無不合。
㈡上訴意旨固舉三總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A女精神障
礙及心智缺陷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
」,然被告係印度籍,其與A女間係使用英語交談,A女亦於
原審陳稱被告的英文口音太重,我聽不太懂等語(見原審侵
訴卷第298頁),是被告與A女間之交談、互動,難免受雙方
英語理解、表達能力乃至於口音適應等因素影響,縱有停頓
、重複之情,亦易被理解為其等使用英語溝通不順所致,加
以斯時為新冠疫情期間,A女與被告相約見面時應皆有配戴
口罩,缺乏臉部表情可供觀察,則被告與A女間之交談、互
動狀態,自不能與我國人與A女間溝通之通常情況相提並論
,自難援引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
、互動而察覺乙節,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察
覺A女精神狀態有異,並非完全不可採。
㈢上訴意旨雖舉A女於偵訊時所稱:(問:案發前有無告知被告
你有疾病?)「好像」有;我是寫說我有亞斯伯格,我是用
LINE跟對方說,我當時是說disability等語。然原審業已論
述A女此部分所述,並無雙方「案發前」之任何通訊軟體對
話可資佐實,而依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16日00時49分至51分
之對話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續卷不公開卷),A女表
示「I like u touching me」,待被告回稱「I know...but
I can't」、「N you put in my mind you are disable p
erson」,A女又表示「I'm not disable person god sake
」、「I'm asperger syndrome. So it's not disability
」、「I'm sorry to tell u I'm asperger.U know asperg
er」,當被告回稱「No」,A女再表示「It's kind of like
learning disability」、「If I'm asperger,do you sti
ll wanna be my friendship? N do you still wanna mee
t me?」,堪認A女應係案發後之110年7月16日凌晨,始首
度向被告坦言其為亞斯伯格症之患者,原審此部分之判斷,
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告111年4月7日偵訊時有稱「我覺得是因為
他精神有點問題」。然被告於該次偵訊供稱:上次開庭後被
害人每天都有與我聯繫,我都有跟被害人說不能這樣聯絡我
,對方用很多號碼打給我、通訊軟體給我,到今天都有聯絡
我;昨晚對方跟我說叫我不要出庭去躲起來;(問:為何你
交付之對話紀錄,並未有留存110年7月7日之前之對話紀錄
?)7月6日碰面前對方把我的對話紀錄全刪除了。(問:對
方僅能刪除自己的對話,如何刪除你的?)他拿我的手機刪
除的。(問:承上,為何對方要刪除你的對話紀錄?)我不
知道,但在這之前我們只有碰面3次;我覺得是因為他多次
傳裸照給我,所以他可能想刪除這些訊息;「我認為對方精
神有點問題」;對方原本有去英國讀書但被遣返,我剛所述
精神有問題是要說對方假裝他精神有問題,以便拿到英國的
簽證去讀書。7月6日後有跟對方碰面,對方有帶他媽媽來,
在這之後對方就會一直問我何時可碰面,也一直傳訊息給我
說他很想我等訊息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審諸被告係以
英文陳述,透過翻譯人員轉述,偵訊過程中自須再三確認其
陳述之真意,被告就檢察官訊問何以A女要刪除被告的紀錄
,已回答其覺得是A女欲刪除之前關於裸照的訊息,至其後
所述「我認為對方精神有點問題」,並非回答前揭檢察官所
詢,且其業旋已透過翻譯人員表達該句之真意係要說對方假
裝精神有問題,此部分辯解,核與被告前次110年9月1日偵
訊時辯稱被害人是假裝有精神疾病,實際上沒有等語(見偵
卷第123頁)相同,堪認被告該次偵訊仍係維持否認事前即
知悉A女精神有異之答辯,並無自白其「行為時」即知悉A女
精神狀態異常之情,尚難憑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上訴意旨復舉被告於原審供稱: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等語
,因認被告與A女交談、互動後已能察覺A女與一般人有所不
同云云。查被告於原審供稱:(問:這幾次見面的過程有覺
得A女的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嗎?)沒有,她只是看
起來比較懶惰;(問:所謂比較懶惰是指看起來比較沒有精
神嗎?)什麼都不想做的樣子,例如說我在臉書上幫她找工
作傳給她,她去申請也錄取了,後來會說工時太長所以不想
做等語(見原審侵訴卷第41至42頁),是被告業已陳明其係
因A女之求職積極度而認為A女看起來比較「懶惰」,尚難遽
認被告憑此即可知悉A女陷於心智缺陷。
㈥上訴意旨主張若非被告案發前早已知A女的精神疾病,其事後
豈會確信A女會接受其引導而於法庭講對其有利之證詞云云
。然依A女與被告於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雖足證
被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9日為止,曾建議A女如何
在偵查庭陳述,以及要求刪除2人對話後擷圖予被告觀看(
見偵續一卷第117至121、127至239頁),惟上開對話紀錄中
,被告事後與A女就案情內容討論甚至試圖建議A女如何陳述
,此舉無非出於自保及畏罪心態,屬人之常情,難以推論被
告「確信」A女證詞會受其影響,更無法憑此認定被告事前
或行為時即知悉A女患有身心障礙疾病(參見原判決理由欄
六㈣2)。綜上,依本案事證,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乘機
性交犯行,非無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
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參照)。查原判決依憑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而為綜合論斷,認被告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於判決理由內論述其認定之依據
,並就相關證據之證明力說明,經核並無違反客觀存在之證
據及論理法則,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執上開理由
提起上訴,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為
不同評價,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尚難另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選任辯護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一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JMERA BHASKAR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JMERA BHASKAR(中文姓名:貝斯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認知功能障礙及罹有自閉類群障礙症 合併思覺失調症,且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以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之AW000-A11024 9(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成年女子,其後使用通訊軟體 LINE與A女聊天,並約A女外出見面,可知悉A女之心智程度 、性自主理解能力及判斷能力明顯不及常人,竟基於乘機性 交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6日1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內湖 區彩虹河濱大橋下長凳上,利用A女心智缺陷致不知抗拒狀 態,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對A女乘機性交得逞 。嗣經A女之母AW000-A110249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 )於翌(7)日上午發覺A女狀況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必也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 述,核諸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當然之理則及卷附其他客觀 事證並無矛盾而無瑕疵可指,且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 原因之假設而足以證明,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所 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所指證明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據,即應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無罪判決未有犯罪事實之認定,就起訴所併送卷證之取捨與 證明力判斷,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必要,合先敘明。四、檢察官認為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A女、B女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A 女與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 (下稱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份 、臺北地院109年度監宣字第807號案卷1宗、三軍總醫院北 投分院11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告 訴人A女精神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 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僅坦承於前開時、地,其生殖器有與A女陰道或肛 門碰觸之情形,且堅決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當
時是A女坐在我身上,從驗傷報告我看到只進去4公分,如果 我有要做這件事情,怎麼會只進去4公分。我會說我們只是 有接觸,是A女把我的生殖器掏出來然後坐上來,我就把A女 推開,A女坐上來的過程不到1分鐘的時間,我不知道我的 生殖器是碰到A女的陰道或肛門。本件發生之前我與A女見過 4次面,A女是正常人假裝不正常,是第1次見面時A女就這樣 跟我講,因為他想要他母親B女 回英國,如果B女順利取得 英國簽證,A女處在不正常身心狀態下,B女就可以照顧A女 為由,將A女一起帶到英國。包括案發當天第5次與A女見面 ,我沒有覺得A女智能狀況或精神狀態有異常,A女只是看起 來比較懶等語。辯護人則以:㈠A女於案發後多次更異其詞, 惟A女於110年8月12日偵查中已清楚敘明「AJMERA BHASKAR 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有脫褲子 、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他沒有硬逼我,也無強迫我」、「(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 告表示不願意?)沒有」、「(問:被告要跟你發生性行為 之前有無問過你的意願?)他好像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 過」、「我是自願的,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等 語,係A女離案發時間最接近之陳述。兼以A女因心智問題自 較一般常人容易受家人影響,我國傳統文化又有女性與陌生 人發生第一次性關係乃吃虧受害之傳統觀念,A女 上開證詞 顯較諸日後其再次翻異其詞,更為可信,遑論事發地點為來 往行人眾多之處,時值夏日天色尚明亮,被告任何強迫舉動 或A女有任何掙扎反抗,自然非常容易被人察覺,故被告與A 女於案發時、地發生性行為係和平且不違反雙方意願;㈡再 者,被告主觀上無法判斷A女無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雖檢 察官以A女受監護宣告以及A女精神鑑定報告欲證明A女 因心 智缺陷而缺乏合意性交之同意能力,然此一事實仍須被告主 觀上有所認知而決意違犯,方符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主觀構 成要件。本件被告為外國人,其對我國之風俗民情文化乃至 語言文字及服裝潮流等之認知,自較一般我國人民淺薄,A 女之服裝、言語及舉止是否嚴重脫逸正常我國成年國民之標 準而可輕易辨別非正常成年人,抑或僅係稍微孤僻或較有個 性甚或木訥怕生,被告之判斷力及判斷正確性顯然不如我國 一般人民,且被告不諳中文,所有溝通均仰賴英文,A女在 英文口語及文字上之表達能力卻又高於或至少不低於一般我 國國民,縱偶有文句不夠通順之處,很容易讓被告理解為只 是英文能力問題,甚至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其與A女溝通流 暢度還高於一般在生活中接觸到的我國成年人,於此情況下 ,如何期待被告於短短4、5次相處接觸中發現A女心智缺陷
,遑論判斷該心智缺陷達於無法為合意性交同意之程度;㈢ 案發後A女陸續以多個門號及帳號聯繫被告,被告雖不堪其 擾,仍基於雙方友情持續有所回應,當A女明確表達不願對 被告提告並請求被告告訴她如何應答時,被告出於自保當然 會要求A女誠實告知司法機關雙方間性行為係自願之實情, 此與刻意教導A女為不實證述以求脫罪,實屬有間等情詞, 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
㈠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肛門之 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
1.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大抵證稱:110年7月6日15 時,我和被告在松山捷運站2號出口碰面,被告帶我走到麥 帥一橋橋下河濱步道旁下方石椅上,被告一開始先講電話, 講到約17時,被告脫下我的外褲及內褲,被告也脫下他的外 褲及內褲,露出他的生殖器,往我的肛門跟陰道戳進去。我 感覺肛門跟陰道都很痛,我有叫被告停止,但也來不及,血 已經流很多。被告是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陰道也有,因為 處女膜有流血,兩天,還有發炎。我沒坐到被告的腿上,是 被告從我屁股後面插上去的,我有流血、發炎,還有驗傷等 語(見偵卷第24至25、89頁,偵續卷第23頁,本院卷第283 頁),另有A女指認本件事發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 卷不公開卷第41至49頁)。
2.又A女於偵查時就被告是否有以生殖器插入其陰道一節,雖 無法全然確認,並與其最初警詢時之說法相異。惟告訴人於 案發後翌日即同年月7日14時11分許前往醫院驗傷,經醫師 診斷A女之外陰部有擦傷4×4公分,大小陰唇多處擦傷,處女 膜有新撕裂傷,陰道出血,另肛門亦有擦傷、紅腫等情,有 三軍總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存卷可稽( 見偵卷不公開卷第71至73頁,偵續卷第33至35頁);且於驗 傷時使用棉棒採集A女外陰部、陰道深部及肛門之檢體,經 與被告之唾液檢體,以DNA-STR鑑定法檢測後,A女之陰道深 處棉棒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 與被告之型別相符。又A女外陰部棉棒精子細胞層體染色體D 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A女與被告之DNA, 該混合型別排除A女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 被告之型別相符。另A女肛門棉棒檢出一種男性Y染色體DNA- 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被告或與被告具同 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情,則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 年11月1日刑生字第1108017941號鑑定書1份附卷足憑(見偵 卷第203至206頁)。以上證據應可佐證A女上開所述之真實
性,亦即被告確實曾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及肛門。 3.按刑法所稱性交,係指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 ,或使之接合;或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 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而言,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 甚明。再者,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 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 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 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 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 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 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 505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述 實務見解可知,縱使被告辯稱其生殖器僅有與A女之陰道或 肛門接觸,仍無礙被告對A女為性交此一事實之認定,差異 僅在於性交既遂或未遂之法律評價,難認A女指證被告與其 性交一事有難以採信之矛盾或瑕疵。況依前開驗傷、鑑定之 結果顯示,被告所為絕非僅止於性交未遂程度,此部分自以 A女所述較值採信。
㈡A女於案發時應處於「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而不知抗拒性交 行為」之狀態:
1.A女於110年7月1日接受主管機關安排之鑑定後,認定符合第 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方面之身心障礙, 障礙等級為「輕度」,而開始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一節,有A 女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臺北市中正區公所111年5月 26日北市正社字第1116008750號函檢附A女身心障礙證明相 關文件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不公開卷第159頁,偵續病歷 卷)。再依證人即告訴人B女 於偵查時證稱:A女有自閉症 、成長遲緩學習及自律神經綜合障礙,理解跟表達能力沒有 問題,但別人講的話A女 可能沒有真正理解。另A女從小就 在看心智成長科,94年至108年我把A女送到英文唸書,共14 年,沒拿到學位,英國那邊醫院的人說A女的陳述跟我們沒 辦法溝通,需要輔導,108年我把A女帶回臺灣,到目前都是 一樣的狀況,臺大醫院身心科醫師建議我帶A女去法院做監 護宣告,醫生說A女完全沒有思考、判斷能力等語明確(見 偵卷第91頁,偵續一卷第18至19頁),且有醫療財團法人徐 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11年6月1日111年遠醫行 字第0293號函檢附A女 相關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 病歷卷)。
2.參以,A女於110年3月時,因臺北地院受理B女 聲請A女為受 監護宣告人事件,函囑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
對A女進行鑑定後,鑑定人之鑑定結果略以:A女乃「自閉症 類群障礙症合併思覺失調症」患者,鑑定時其充分以口語及 非言語表達之能力不佳,致使其為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 因其語言理解、範圍、程度等較遜於常人,抽象概念無法抽 取且理解詞語之功能性概念上不穩定,同時受限於為意思表 示能力之不足,其受意思表示能力亦顯有不足。A女可理解 簡單財務觀念,並可自行完成簡單財務處理,然對較複雜的 金融行為及其後果無法理解亦缺乏財務管理概念,明顯受其 認知功能影響。A女因認知功能障礙及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導 致其無法綜合所知訊息進而行綜合判斷,無法辨識人際情境 可能存在之危機、對環境觀察之警覺度低、會有草率而忽略 之細節情事,A女在此影響下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 效果之能力明顯不能。因A女疾病為兒童早期整體性發展遲 緩,雖經訓練可維持或加強A女自我照顧能力,然依現今醫 療條件仍難謂經積極治療後其效果可能顯著,且無法預估社 會變遷所造成A女須辨別可預見風險的能力基準可如目前所 推估,故推斷A女行為能力縱然難謂無回復之可能,但其綜 合所之訊息而進行綜合判斷之能力仍為明顯障礙,應以限制 最小平衡能力與環境要求之有效措施為本,同時考量其回復 可能性,鑑定人認為A女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臺北地院109 年度監宣字第807號卷宗1件(含A女監護宣告裁定)、萬芳 醫院110年4月7日萬院精字第1100002642號函檢附A女 精神 鑑定報告書、A女之精神科心理評鑑轉介及報告單各1份在卷 可參(見109監宣807卷第89至97頁,偵續一卷不公開卷第80 至84頁)。
3.此外,A女於偵查時經檢察官函囑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就A女 於案發時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有無性認知及同意能 力、有無表達性自主決定之能力,以及A女精神障礙或心智 缺陷之狀態,是否達一般人自其談吐、動作等外顯情狀即可 知悉之程度等事項進行鑑定,該醫院依照A女個案史、生理 及心理檢查結果、心理衡鑑,輔以社工報告等流程進行鑑定 後,結論認為:A女因罹患自閉症、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 有顯著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嚴重影響其性認知及同意能力 ,也有表達性自主能力的困難,且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 狀態,一般人應可自與其交談、互動而察覺等語,有該院11 1年11月11日三投行政字第1110073579號函檢附A女精神鑑定 報告書1份存卷可憑(見偵續卷第98至104頁)。 4.綜上說明,A女於本件案發時,因上開長期身心障礙疾病, 已達於不知抗拒性交行為之程度,堪以認定。
㈢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對A女處於上開狀態,其可趁便對A女 為
性交行為一事,其主觀上是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利用此 機會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
1.本件警詢、偵查過程,詢(訊)問重點均聚焦在A女與被告 發生性交行為當下,是否有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A女歷次陳 述略以:
⑴110年7月8日警詢時稱:「(問:加害人有無徵求妳的同意發 生性行為?有無違反妳的意願?)他有問我要不要撫摸,但 我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願」、「(問: 妳遭性侵時是否有求救或反抗?)我有用手把他推開反抗他 ,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求救,因為已經來不及了」 等語(見偵卷第24、26頁)。
⑵110年8月12日偵查時稱:「(問:當天發生關係的經過?)… …被告沒有強迫我、也沒有強暴我,也沒有逼我。我自己脫 褲子、對方有也幫我拉下來,我沒有阻止他不要脫我褲子…… 」、「(問:你過程中有無對被告表示不願意?)沒有」、 「(問:你警詢中表示是對方強行脫掉妳的褲子?)不是, 他沒有強行,他沒有要不要,是很自然的發生」、「(問: 那妳有要與對方發生性行為嗎?)有啊。我有要跟他發生性 行為,因為來不及了,我不好意思拒絕別人。被告本來是不 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的,後來他看我手機上面寫我喜歡他你摸 我,但我以為他是要摸我,我不知道他是要插入」、「(問 :被告要跟妳發生性行為之前有無問過妳的意願?)他好像 有問過我,我印象中有問過。我有在吃精神科的藥,所以常 常會忘記自己做了什麼事情」、「(問:110年7月6日該次 發生性行為是妳自願還是被告以強迫方式?)我是自願的, 我們兩個都是自願要發生關係的」、「(問:有何意見?) 我是想跟你說他真的沒有強暴我,也沒有暴力、也沒有推我 。我只是因為他插入我的屁股我覺得好痛,我有叫他停止, 他就馬上停止,那時已經血流很多了」、「(問:有何意見 ?)我自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我不想騙人家。因為他 生殖器已經拿出來」、「(問:對方脫妳褲子的時候,妳有 無自己脫褲子?)對方叫我脫褲子,我也有自己脫褲子。他 叫我脫褲子的時候我知道他就是要跟我發生性行為」等語( 見偵卷第87至93頁)。
⑶111年4月21日偵查時稱:「(問:被告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 道,有無經過妳同意?)我不記得。被告插入時我痛得受不 了,我沒有說什麼,我只想要快走」、「(問:被告將生殖 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你有無做任何動作?)沒有。我沒有推 他或打他,因為我怕但原因不知道怎麼講」、「(問:被告 將生殖器插入妳的陰道時,他有無用任何強迫手段【包含口
頭】?)我也不太知道要怎麼講當下的情況。當時我也不想 ,就只是硬著頭皮而已。當時對方有無用什麼手段我不太記 得,我只記得當時他把生殖器拿出來,後來我就不太舒服」 、「(問:上次開庭時是否表示對方並無強迫妳發生性行為 ?)是,但是是因為對方教我這樣說。對方是被告,他用LI NE傳簡訊跟我說」、「(問:當時對方跟妳說要教妳這樣說 ,有無強迫妳一定要這樣說?)他直接跟我說要誠實講,我 就照他的意思講」等語(見偵續卷第23頁)。 ⑷觀諸A女 警詢及第1次偵查時所述,對於雙方發生性交行為當 下,其使用「沒有同意與他發生性行為」、「有違反我的意 願」、「有跟他說停止叫他走開」、「沒有強迫我」、「沒 有逼我」、「沒有表示不願意」、「我是自願的」、「我自 己同意要跟對方發生關係」等詞語,反而顯示A女對於性行 為同意與否一事,其並非懵懂不清或不甚明瞭之人,其此部 分陳述與前開醫學鑑定之結論顯有矛盾。本院認為B女得知A 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包括是否報案及警詢筆錄應該如何 陳述,基於B女為A女主要照顧者之情況下,A女 實難免於受 B女之影響;而A女於警詢結束後迄至第1次偵查前,與被告 仍保有聯繫,是其所述亦不免受到被告之影響。因此,對於 本件案發時,A女究竟有無當場為性自主決定之意願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