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58號
TPHM,114,侵上訴,58,202507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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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明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明對未滿十四歲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參罪,各
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明為代號BT000-A112041號(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褓姆林○敏丈夫,2人於民國112年5
月1日至同年月20日,同住於劉○明及褓姆林○敏之住所(詳卷
)。其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且為心智缺陷之人,身心
發展未臻成熟,對性自主權欠缺足夠智識及判斷能力,竟基
於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不詳日期之21時至隔日0時30
分許,在劉○明及褓姆林○敏上址住所房間內之床鋪上,利用
A女年幼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知,且因智能障礙致思考力、
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將自己與A女褲
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
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
女口中,以此違反A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
次。
 ㈡於112年5月17日晚上至同年月18日早上間之不詳時間,在劉○
明及褓姆林○敏上址住所之客廳地墊上,利用A女年幼對於性
事尚屬懵懂無知,且因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
護能力均不如常人之情事,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
,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
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違
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㈢於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不詳時日,在劉○明及褓姆
林○敏上址住所之廁所內,利用A女年幼對於性事尚屬懵懂無
知,且因智能障礙致思考力、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均不如
常人之情事,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
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
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以此違反A女意願方式
,對A女為猥褻、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代號BT000-A112041A號(即A女之母)訴由宜蘭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劉○明(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9頁、第115頁),復經本院審酌
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
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答辯:
 1.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褓姆林○敏丈夫,並有於上開期間與A
女同住於本案住所,知悉A女之年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A女會在伊身邊磨蹭,也會撲在
伊身上,摸伊的私密處,A女睡在伊旁邊時有抓下體說會癢
,伊就帶A女去廁所沖一沖,之後伊安眠藥藥效發作就沒有
印象云云。
 2.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A女於警詢時以嘻笑態度回應,並無
出現害怕、恐懼、厭惡之被侵犯或退縮情緒表現,A女及A女
之母對於被告以生殖器碰觸被害人一事,原本只陳述兩個行
為,一個是碰觸、一個是吹氣,直至最後才有陳述侵入,A
女之母及社工在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訊問過程中有不斷誘
導A女的情況,另就被告之行為及次數,依A女及褓姆間的生
活模式,上學、下課、睡覺,難以想像在褓姆林○敏住處的
短短時間裡,可以有3次、4次,甚至更多的情形,有時候同
一個行為、動作,在被害人A女的認知裡面,加上被重覆詢
問、誘導才成為數次,極有可能就同一事實為重複起訴;依
A女於警詢時以嘻笑態度回應觀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
導班教師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現之反
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云云,並不可採;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資源班導師謝○○、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馮○○於偵查中
之證述,均為轉述A女所為陳述,無法補強A女陳述真實性;
被告並無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
,不應適用刑法第222條規定等語。
 ㈡經查,被告係A女褓姆林○敏之夫,而有於上開期間與A女同住
於本案住所,知悉A女之年紀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訊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有被害人即證人A女於偵
訊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A女之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妻林○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之證述在卷可參,並有被告及被告之妻林○敏住家現
場勘查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宜
蘭縣政府社會處性侵害減述案件訊前訪視調查報告、減述作
業同意書、訊前訪視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
 ㈢證人A女於112年11月22日偵訊時證稱:阿公(即被告)會摸
這裡(A女用手指陰部的部位),平常晚上都跟阿公(即被告)
阿嬤一起睡,伊睡在被告及阿嬤中間,睡覺時,被告會這
樣摸伊(用男娃娃的手摸女娃娃的陰部),睡覺時被告會脫伊
的褲子跟內褲,一直摸一直摸,9點摸到12點半,被告會親
伊(手比自己嘴巴部位),在阿嬤睡覺的時候。被告會自己脫
褲子,叫伊摸(A女用手摸男娃娃的生殖器),還有這樣(A女
用嘴靠近男娃娃的生殖器)要深呼吸,味道很臭,112年5月1
8日早上跟被告一起睡在外面的地墊上,被告也有摸伊,也
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殖器,有一次被告有帶伊去廁所
,被告也是用手摸伊的陰部,也有叫伊用嘴巴靠近被告的生
殖器,被告對伊做這些事後,都有叫伊不要跟別人說等語(
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號卷第45頁至第45頁反面);於113年
12月2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在廁所用手摸伊的下面、
用他的下面碰伊的嘴巴,被告還有親伊的嘴巴,伊覺得不舒
服。下面是指尿尿的地方,被告除了在廁所對伊做上述行為
外,還有在房間的床上以及房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做上述行
為,此外,被告還用他的下面碰伊的下面,伊覺得不舒服。
被告對伊做這些事情都是在晚上。被告用尿尿的地方去碰伊
的嘴巴時,有叫伊吹氣,被告還有叫伊吸被告尿尿的地方,
伊有吸被告尿尿的地方。地點是在廁所裡面、在房間內、房
間外面的客廳墊子上都有,有3次以上。被告有3次以上,摸
尿尿的地方。被告尿尿的地方有進入伊的嘴巴等語(見原
審卷第124頁至第127頁)。再者,經本院勘驗A女於警詢及
偵查訊問光碟,A女之陳述主要係其由其個人陳述被告之犯
行行為過程,對於被告犯行之地點與方式,均與上開筆錄內
容所記載相符,而A女之母與其他司法訊問員、社工均係在
旁協助A女陳述,並無誘導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所記載A
女陳述內容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30頁)。是A女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述被告之犯行有多次,行為態樣均為被告將自
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
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
殖器放入A女口中,地點分別在房間內之床鋪、客廳地墊上
及住所之廁所內,其證述遭被告性侵害之重要基本事實前後
一致,並無明顯矛盾瑕疵之處。佐以被告更自承與A女感情
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46頁),可證明A女與被告間平日關
係良好,無任何恩怨仇隙,A女實無無端指述與其關係甚佳
之被告對其為上開侵害,再從其可具體描述有關男子生殖器
之氣味、遭侵害之具體行為處所等節(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
號卷第90頁背面),以A女年幼未滿10歲,毫無社會經歷,若
非係個人經歷真實感受,豈能如此具體陳述,更在偵查中輔
以道具娃娃指出遭侵害之行為情狀。綜此,均可認A女所言
並非憑空捏照,有所憑據,實有相當之憑信性。
 ㈣證人A女上揭指述,尚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
 ⒈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12年5月20日伊
載被害人A女回家的路上,自被害人A女處聽聞被告撫摸其陰
部及以生殖器觸碰被害人A女嘴巴之事實,伊於詢問被害人A
女遭妨害性自主一事時,被害人A女表現不願回答之情緒反
應,且於案發後半夜睡覺時偶然會驚醒,以及不願再至他人
住家等語(見偵卷第10-11頁、第44-47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陳
述的事情絕對是有發生過的,這是可以確認的,只是A女陳
述的時間序都會說是昨天,但是被害人A女所說的細節都是
可以相信的,以我們多年跟被害人A女相處的狀況,這是可
以確定的等語(見偵卷第55-5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馮○○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
因先天智能發展限制,無法理解事情之嚴重性,所以沒有呈
現緊張及驚嚇之情緒反應,反而像是陳述一件事情等語(見
偵卷第77-78頁)。
 ⒋證人即被害人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楊○○於偵查中之證述:伊詢
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回答被告有與其玩遊
戲,有以生殖器處碰其嘴巴,其表示很髒並覺得很變態;伊
詢問被害人A女事情發生經過,被害人A女與平時表現之反應
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伊帶的孩子是比較
特殊,他們不會像一般的孩子一樣有很大的情緒反應,但是
他們說有或是沒有,通常都是真的,不會說謊等語(見偵卷
第63-64頁)。
 5.證人林O敏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曾早上6點多起床時,要帶
A女去上課時,有看到A女跟被告睡在客廳的墊子上面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頁)。 
 ㈤綜合上情,上開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
導師謝○○、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馮○○、證人即被害人A
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楊○○之證述,有關聽聞自A女轉述遭侵害
之內容,固屬A女陳述之累積證據,本院未採為補強事證,
但就其等所述,與A女相處過程,以及A女陳述遭侵害時之反
應,自為其等親身見聞,足以為A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事證
。上開證人均直陳,A女當時年幼、又有智能障礙,若非親
身經歷之事,以A女之自身能力,實無從憑空杜撰此等虛偽
之事。且A女在事發後,有不願再至被告住所之情形,若非
遭被告性侵害,A女感到害怕,豈會無端不願再回到其褓姆
之住所。再以證人林O敏亦證述被告與A女曾在案發現場之客
廳睡覺,該客廳確實有地墊,有現場勘查照片可稽(見偵卷
第30-31頁),均核與A女之證述遭侵害之場景相符。以上證
人親身見聞之陳述,均可佐證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之指述,非事後所杜撰,此部分足以補強及證明證
人即被害人A女前揭指證為真。
 ㈥被告與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之說明: 
 1.辯護人辯稱:A女之陳述受到A女之母與社工等人之誘導等語
。然觀諸本院上開勘驗A女於警詢及偵查訊問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5-130頁),可知A女陳述過程對於其
面對之男性陌生員警,有表現出不好意思而不願意回答的情
況,經A女之母表示員警不會聽到後,A女才對其母親陳述被
告犯行之過程,佐以A女為000年0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對照
表可稽,其於112年5月31日警詢時年齡僅8歲,又A女為第1
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幼童,有其身心
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故A女智力即口語
表達能力均較同齡幼童更弱,A女在陳述過程中,其母親、
社工在旁以協助並使其具有安全感的方式進行,而主動說出
被告之行為態樣,並非A女之母親或他人先說出被告是否有
如何之犯行而直接問A女是否如此之誘導方式,是辯護人辯
稱A女之陳述均受誘導等語,並不可採。
 2.另辯護人所辯:A女於警詢時以嘻笑態度回應,並無出現害
怕、恐懼、厭惡之被侵犯或退縮情緒表現;與證人即被害人
A女課後輔導班教師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A女與平時
表現之反應不同,呈現較為認真及沉重之情緒反應云云不同
,A女指摘之性侵害陳述,並不可採;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母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資源班導師謝○○、證人
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馮○○於偵查中之證述,均為轉述A女所
為陳述,無法補強A女陳述真實性等語。然衡諸A女為第1類
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幼童,其行為舉止
已與一般同年齡幼童已有不同,更無法與成年人同視,更何
況A女警詢陳述,與向課輔老師陳述,係不同之時空、場域
,當然會有不同之情緒反應,實屬自然,並無辯護人上開所
指A女之情緒反應與遭性侵害後之情況不相符情事。另證人
即告訴人A女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資源
導師謝○○、證人即被害人A女輔導教師馮○○於偵查中之證
述,分別陳述如何發現被告犯行之緣由、A女之情緒反應,
並非轉述A女所為陳述,均作為補強A女陳述真實性之證據。
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3.至辯護人以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何強暴、脅迫、恐嚇、催
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方法,難認被告上開所為已經構成刑法
第222條之罪名等語。然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於修正後,
關於「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於被害人未滿14歲
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
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
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
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
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
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
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
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
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惟若被告
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
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被告對於
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
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7年度
第5次、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221條、第224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
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
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者而言。是以,行為人縱未施用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等方法,惟係以其他方法營造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
不易或不敢反抗狀態,且此狀態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
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者,亦屬「其他違反其意願之
方法」之範疇。再行為人所採用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是
否在客觀上足以壓抑、妨害或干擾被害人之意思自主決定權
,應審酌行為人及被害人之年齡、體型、社會歷練及所處環
境等具體情狀而為綜合判斷。至於發生妨害性自主行為之際
,被害人有無喊叫、呼救、肢體掙扎或抵抗等事項,於判斷
行為人所為是否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時,雖可作為重要參考依
據,但尚未可一概而論。於被害人係兒童或未滿14歲之情形
,宜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規定之意旨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及上開後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從特別保護兒童或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從寬
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
必須有實行具體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祇要行為人營
造使兒童或未滿14歲之人處於無助而難以、不易或不敢反抗
狀態,而此狀態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壓抑或干擾、妨害被害人
性自主意思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22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A女為智能障礙,言語表達有困難
,為未滿14歲之人,有宜蘭縣宜蘭市〇〇國民小學112年12月2
5日〇小字第1120004762號函暨所附受輔學生晤談紀錄表、在
校輔導紀錄(見偵卷第69-74頁)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A女僅為臨時暫住褓姆林○敏與被
告同住之住所,A女對所處環境陌生,又隻身一人,一切均
需仰賴褓姆林○敏、被告之照護,被告利用A女年幼、智能障
礙,難以反抗之情狀,以及A女一人在其住所,無從獲得外
援下,佐以A女年幼無知,自不可能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
遑論依A女所述:被告用他的下面尿尿的地方,在房間、廁
所、客廳的墊子碰我的嘴巴,還有碰我的下面,我都覺得不
舒服、不喜歡等語(見偵卷第46頁,原審卷第124頁),更
可知A女確無與被告性交之合意,被告竟為圖一己之私欲,
趁四下無人之際,將自己與A女褲子及內褲均脫去,徒手撫
摸A女之外陰部,再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
嘴觸碰其生殖器,復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中之行為,且A女對
被告之行為業已證述感受到不舒服等語,業如前所述,依上
說明,即使此過程中被告未施以強暴等手段,A女或未明確
表示反抗、拒絕,被告之行為仍應評價為違反A女之意願。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關於「性交」之定義,明文規定:「稱性
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
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被告將生殖器放入A女口腔
中之行為,應構成上述法條規定之「以性器進入他人之口腔
之行為」,而為性交行為。
 ㈡查A女為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智能障礙幼童
之心智缺陷,有宜蘭縣宜蘭市〇〇國民小學112年12月25日〇小
字第1120004762號函暨所附受輔學生晤談紀錄表、在校輔導
紀錄(見偵卷第69-74頁)及A女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
第2款及第3款之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被告在強制性交過程中所為徒手撫摸A女之外陰部,並
要求A女以手撫摸其生殖器及要求A女以嘴觸碰其生殖器之強
制猥褻低度行為,均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㈢又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
為犯罪構成要件,係針對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
再按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後3次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與量刑:  
 ㈠原審以被告對未滿14歲且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
共3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與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A女及其母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調
解成立,被告願意賠償A女及其母共計新臺幣55萬元,且有
依約賠償,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6月4日114年度移調字
第1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
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為有利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酌
,稍有未洽。被告以否認犯罪請求改判無罪為由提起上訴雖
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開量刑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慾念,即分別以違背A女意願之方式
,對A女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強制性交行為,又趁A女依賴
褓姆,而同住上址之際,影響A女身心發展程度非輕,被告
又未正視已非,是被告所為實均應予非難;但念及被告前無
相同類型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等生
活狀況(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4頁),並領有第1類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112年度偵字第4785卷第18頁),暨其
前述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犯後已與A女及其母調解成立並
賠償其損失,佐以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述:A女及其母亦未
宥恕被告(見本院卷第16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審酌被告是在同住期間對A女犯之,但性自主 權屬高度個人專屬法益,並無責任非難重複之情,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年10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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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