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哲緯
選任辯護人 王唯鳳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3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哲緯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對A女之給付。
犯罪事實
一、廖哲緯與A女(代號:BF000-A112162號,姓名年籍詳卷)於
民國112年9月間,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後,因喜愛
登山而成為聊天之網友關係。廖哲緯曾於112年11月中旬邀
約A女爬山,但因A女臨時有事取消作罷,嗣雙方再相約於11
2年12月24日一起攀登新竹縣郊區某健行步道,聯繫過程中
,A女在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詢問廖哲緯:前一晚是
否睡車上、青年旅館或背包客棧等語,均未獲廖哲緯之正面
回應,A女遂於112年12月23日21時許,先自屏東搭乘火車抵
達新竹火車站,再由廖哲緯駕駛其妻名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接送A女至新竹市○區○○路○段000號「000Motel新
竹館」投宿,A女待進入房間後,始知廖哲緯所訂之房型為
「雙人單床」房,無奈之下,當晚只能與廖哲緯同睡於一張
床上,以期隔日一早能如期登山。詎廖哲緯於翌(24)日6
至7時之間,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將前晚飲酒後仍在睡
覺之A女全身衣物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進行性
交行為,A女驚醒發覺後,不斷以推打及腳踢方式抗拒,廖
哲緯見狀,竟提升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仍因宿醉無力
反抗之狀態下,續以違反其意願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廖哲
緯於強制性交A女後,要求A女至浴室洗澡,A女突見廖哲緯
正在檢視調整其架在面紙盒上、鏡頭對著床鋪之手機,驚覺
可能遭廖哲緯拍攝2人性交過程,乃要求檢視廖哲緯之手機
、以刪除影片,雙方爭執不下,A女趁隙撥打3通「119」至
新竹市消防局欲報案,卻遭廖哲偉搶走手機而未成,雙方持
續互相爭奪對方之手機,直至廖哲緯進入浴室洗澡,A女方
趁機撥打「110」報案成功,隨後警員獲報抵達現場,始循
線得知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廖哲緯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至116
頁),且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
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
述(見113偵1783卷第47至48頁、113侵訴39卷第87至109頁
)、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
所警員胡嘉良、副所長鄭榮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113
侵訴39卷第112至122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MOTEL住宿旅客資料表、
000MOTEL入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案發現場照片、被告與告訴
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29日刑生字第1136011965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通話紀錄報表、119
報案電話譯文、110報案電話譯文(見113偵1783卷第12至13
、20至24、43、44、60至85頁)、性侵害案件真實姓名代號
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
害案件驗證同意書(見113偵1783號不公開卷第1、5至7頁)
、原審勘驗告訴人於112年12月24日10時4分起之警詢錄影畫
面勘驗筆錄(見113侵訴39卷第144至145頁)等證據資料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按我國刑法關於妨害性自主罪章之強制性交罪,本係為保護
性自主權法益而設,該條所定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
他方之意願」,除出於法文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
術之手段外,尚包含其他方法,祇要違反被害人之意願,罪
即成立;而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
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
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查被告
先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趁告訴人因酒醉昏睡之際對告訴人
為性交行為,其後告訴人驚醒而反抗,被告竟提升為強制性
交之犯意,違反告訴人意願而為本案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對於男女為
強制性交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倘依其情狀處以3年以
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與告訴
人為網友關係,因相約爬山健行而同住一房,復因飲酒而一
時情熱,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
後終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罪行,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分期賠償,獲得告訴人原諒並同意予以緩刑宣告,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53至154、165頁),是被告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可憫
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
、現正分期賠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認罪、積極彌補告訴人
損害之犯罪後態度,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均有未恰。被告據此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
漠視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違反告訴人意願
而為強制性交行為,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罪,並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且獲得告
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狀、所生之危害,及其自述研究所畢業,離婚,
從事設計工作,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未能控制己身慾念、衝動失慮 ,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 民事上和解、現正分期賠償,獲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 之機會,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預防被告 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 付保護管束。再審酌本院和解筆錄所載被告承諾給付之和解 內容(見本院卷第153至154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宣告被告應依附件所載內容履行給付,且此部分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上開條 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 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者,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 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 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被告應給付A女新臺幣(下同)50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A女指定之銀行帳戶(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