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昱善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
度侵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277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審終局判決後,原審之辯護人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
規定,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而檢閱卷宗及證物
。是原審終局判決後,於案件因合法上訴而繫屬於上級審法
院之前,原審辯護人仍得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並在訴訟上
給予被告有效之協助,以保障其辯護依賴之訴訟防禦權。而
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苟未重新選任辯護人
,其於第一審原有合法選任或指定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
,自得代為撰寫上訴理由書狀等一切訴訟行為,予其必要之
協助,已合於強制辯護案件應隨時設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之
要求。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被告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既
已有原審之辯護人(包括選任辯護人及指定辯護人)可協助
被告提起合法之上訴,在該案件合法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得
以開始實體審理程序之前,尚難認第二審法院有為被告另行
指定辯護人,以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上訴或為被告辯護之義務
與必要。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
具體)理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旨在貫徹上訴
制度之目的(即撤銷、變更第一審違法、不當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並節制濫行上訴;上開規定並未特別區分刑
事案件之種類,故在解釋上自應一體適用,以充分實現上述
規定之立法目的,尚不宜違反上述規定之文義與立法旨意,
而任意限縮其適用之範圍。故關於強制辯護案件之被告不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所撰寫之上訴理由狀,如未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時,法律並無明文規定第二審
法院必須指定辯護人或通知原審辯護人,命其代被告提出上
訴之具體理由。至第一審選任或指定辯護人是否善盡協助被
告上訴之職責,以及被告是否及如何要求第一審選任或指定
辯護人代為或協助其為訴訟行為,要與被告於第二審實體審
理時未經辯護人為其辯護之情形有別,亦非居於公平審判地
位之法院所應介入(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彭昱善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判處罪刑,被告於上訴期間內之民國114年3月7日提起上
訴,惟上訴狀僅記載「上訴人即彭昱善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
件,頃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上開刑事判決,惟細繹上開判決
內容,其認識用法容有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臻詳盡等諸多
違法之處,難令被告甘服,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
,至於上訴理由則容后補呈!」(詳本院卷第27頁),而未
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先由原審法院以114年3月12日函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儘
速補陳上訴理由,惟被告並未補具上訴理由,而依據前揭說
明,本院並無為被告指定辯護人或通知該辯護人,命其代為
提出上訴具體理由之必要與義務。本院乃於114年6月23日裁
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敘述上訴理由,該裁定
於114年6月26日分別送達至被告新竹市○區○○○路00號戶籍地
址由被告之兄即同居人,暨被告於原審陳報之新竹市○區○○
路000巷000○0號居住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該址之家麗堡
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即受僱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
、被告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59頁),且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
,亦有被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見本院卷第65頁)存卷可查
。則本院上開裁定已於送達當天即114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
力,則其補正上訴理由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起算
5日,加計在途期間4日。又上開命補正裁定,本院復另於11
4年6月26日送達至被告原審之辯護人之事務所,亦因未獲會
晤本人,由受僱人即「順天經貿廣場」之管理委員會受領,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惟被告及其
原審辯護人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到原審或本院,復有本
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是依首揭規定,其
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