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上訴字,114年度,143號
TPHM,114,侵上訴,143,2025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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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冠均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4年度侵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劉冠均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檢察官、被告劉冠均(下稱被告)均言
明就原判決僅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之旨(本院卷第110至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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僅限於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貳、檢察官、被告科刑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與代號AD000-A113786號女子(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前於113年4月30日,在A女位於新
北市中和區住處發生性行為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前案),本案係被告於前案提
起公訴後所為,原判決竟僅判處比前案更低之有期徒刑1年8
月,實未就被告所為做適當之刑度評價,不僅量刑失衡,更
顯難有嚇阻之效,而不足使被告警惕改過,難謂妥適。
 ㈡被告為成年智識之人,既與A女為男女朋友,應知悉A女年幼
、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再次與A女為本案性行為,嚴重戕
害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影響A女將來人格正常發展,被告所
為顯然無視法律規範與誡命,已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又
被告固曾於法院審理中表示願與A女、A父達成調解,然迄今
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金額,能否僅憑被告於審理中空言表示願
意賠償A女、A父之詞,即率認被告確有彌補A女、A父損害之
意願,是本案顯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原判決
逕以上開事由認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而予以減輕其刑,
實有不當。
 ㈢綜上,原判決量刑既有上開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已經與被害人與被害人父親達成和解,並僅付新臺幣(
下同)12萬元,惟給付第一期之後即被羈押,伊並非故意不
履行,伊家人也沒有辦法負擔。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與A女為男女朋友,被告並非隨意利用A女對性之無知滿
足其性慾,反而於因A女與被告認識之前,常受網路上陌生
男子之邀約而發生關係,甚至曾遭人拍攝性影像威脅,係與
被告認識後,由被告協助A女報警處理並出面回絕網路上之
異性靠近,是以,A女與被告交往前,性相關知識及經驗係
超過一般同齡人,A女與被告交往後,反而使A女關係較先前
單純,本案之情況特殊,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227條之構成
要件,然本案與本該處罰之典型案例不同,是否必有使被告
入監而無緩刑之機會,實有再研求之必要。
 2.A女本人並無提告之意,被告亦已與A女之父母達成和解金額
為80萬元,有114年3月4日之調解程序筆錄可參,並取得原
諒,是A女及其父母皆無意再追訴被告之刑事責任。
 3.被告與A女共發生兩次性行為,兩次因時間不同,分別由不
同之檢察官起訴,並由不同之新北地院法官審理【案號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第一次性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侵訴字第4號判決(第二次性行
為)】,上開二次判決因為分別繫屬於不同法官,判決時間
亦非相同,導致即使被告已經和解,A女及其父母亦不追究
,法官卻無法宣告緩刑之狀況。現二案皆同時上訴於鈞院刑
事庭,請協助將二案合併於同一法官審理,以利被告獲得緩
刑宣告之機會。
 4.被告履行新臺幣(下同)12萬元其中的10萬元是借高利貸
利率很高,至少有誠意給付第一期和解金,被告母親是外籍
配偶,在夜市打零工,一個人的生活就已經很吃力,實在也
無法替被告給付後續的和解金額。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
刑等語。
參、刑之減輕事由: 
一、A女係000年00月出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本案被告
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性交罪,係對被害
人為未滿14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必要
。 
二、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
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為成年智識之人,與A女為男女朋友,並知悉A女為
未滿14歲之少女,A女年幼、身心發展未臻成熟,先於前案
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案經原審法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
刑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竟仍未記取教訓,
再犯本案,相較於前案犯行,其惡性更重,並無足以引起一
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減刑。
  又被告雖於原審與A女、A父於成立調解,然第一期款20萬元
未依約履行,其餘部分迄今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金額,被告雖
稱其因遭另案羈押而無法支付調解款項,然以被告第一期款
項履行期為114年4月10日,被告係114年4月25日才另案羈押
,顯見其毫無依約履行之意,其藉此獲邀減刑輕判僥倖之心
,甚為明顯,更不宜據此作為酌減其刑之依據。
三、至被告主張其所受前案與本案應合併審理爭取緩刑機會等語
。惟觀之被告前案紀錄,雖前案現由本院另股審理中,然被
告另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現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提起公訴,被告所犯並非僅本案與
前案外,另有後案,自無合併審理之實益,被告主張,亦無
理由。
肆、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就被告如其事實欄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之
女子性交罪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科
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查,被告所犯前案、本案犯行,分別
經原審法院以被告均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後,分別量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1年8月,惟本案犯罪時間在後,被告顯未記
取教訓,其惡性相較於前案為重,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猶嫌過重情形,原判決竟量處較前案更低之法定刑,量刑已
有失衡,難謂妥適。又被告雖與A女等人成立調解,然第一
期款未依調解內容給付,難認有真摯填補A女等人損害之意
,此部分犯後態度,原審未及審酌,遽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
,有悔悟之心,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裁量酌減,其法律適用
,容有未洽。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認為原判決適用刑法第
59條規定減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認原審量刑過重,其
係因另案羈押致無法按期給付,請求前案、本案兩案合併審
理,並從輕量刑,業經本院指駁如上,被告上訴,並無理由

二、爰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明知A女當時年紀尚輕,處
於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關係仍屬懵懂、性觀念尚
未成熟,竟未能克制己身慾望,與A女為性交行為,影響A女
身心健康及性自主意識之健全發展,雖於原審與A女及A父調
解成立,但未依調解內容履行,被告犯後態度非佳,本件又
係在前案後再犯,惡性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伍、被告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74條第1項固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惟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惟查,本案被告所宣告刑已逾2年 ,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之要件未合,無從宣告緩刑 。又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坦承犯行,然除前案、本案 外,其另涉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390號提起公訴,被告一再違犯 , 其請求合併審理併為緩刑之宣告,自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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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